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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不熟識,被   告甲○○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AK-6352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方   道路,因其先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   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對告訴人乙○○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   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間   之行車糾紛,有以左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情,並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對我按喇叭,因為我覺得我被逼車,我有嚇到,   就下意識的對他比中指,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處時,遭告 訴人按鳴喇叭,被告因此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經過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朝左側之告訴人,以其左手比中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17023 號卷第6、7、20、21頁、易字第95號卷第23至 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023 號卷第4、5、22頁),且有警員吳得齊 於112 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1 幀附卷足稽(見偵字17023 號卷第3、8、12、14至 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 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 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 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 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 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 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 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 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亦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係因於前 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遇道路壅 塞,因欲穿越車陣而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乃於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朝告訴人有以其左手 比中指之舉動,此雖屬粗鄙行為,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按我喇叭,有逼車行為,我才對 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17023 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光華二街17號處於塞車狀態, 對方想要從機車道那邊插隊超我的車子,因為我左後方也 有機車想要跨越雙黃線超我車,導致我沒辦法禮讓黃牌重 機,後面對方又試圖想要超我車並且引擎拉轉然後一直逼 近我,我當時有按喇叭警示對方,行駛到光華南街被對方 成功超車後,對方就對著我比中指,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字17023 號卷第4 頁反面),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依 雙方既本不認識,且素無仇恨怨隙,又係前述行車糾紛之 緣起,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動作,則被告辯稱係因當 下認為告訴人有逼車行為,一時衝動,而為上揭表達不雅 之舉等情,要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 為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 到不快,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 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短暫時間、屬於偶發性 行為、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結果,是以經整體觀察評價,堪認被告尚非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 及影響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認為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SCDM-114-易-95-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應昊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 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超商前,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搭乘彭 秋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彭秋雲陷 於錯誤,誤信李應昊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遂於同日3時35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李應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4 0元車資之勞務,惟李應昊於抵達後僅支付40元予彭秋雲, 並以要至店內向友人借款支付剩餘車資為由下車離去,而未 給付剩餘之300元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300元之載 客勞務利益,嗣彭秋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秋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秋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王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吳得齊113年4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被告叫計程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行程資訊翻拍照片1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 ,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 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無力支付車資等情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 第23頁至第24頁),是其顯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 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全額車資,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載運服務,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車資40元予告訴人,並未 給付剩餘車資300元即離去,則被告當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 相當於載運車資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屬詐 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上開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 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方案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前揭犯行,實詐得由告訴人提供價值300元之財產上利 益,此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竹簡-997-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774 、8095、8580、9017、9225、9320、9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傅盟維與傅家齊(已於民國112 年3 月15日死亡,另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9 日18時    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群翔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    手以該鑰匙發動後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因而竊得    上開車輛及車內之皮夾2 只(其中1 只內含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800元;另1 只內含現金3500元、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員工證1 張及紅包袋1 個【內含現金2000元】)等物    。嗣因林群翔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6時59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前,見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後    駕駛該車輛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上揭車輛(已發還)暨    車內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5 張及蘋果廠牌    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等物。嗣劉政羽發現遭竊,即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    ,徒手竊得楊清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蘋果    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除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財物均已    發還】)等物,之後逕自離去。嗣經楊清義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8 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    ,徒手竊得取張峰魁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上之    側背包1 個(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    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均已發還】)等物,之後逕自    離去。嗣經張峰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13時52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街00號前,見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傅盟維乃徒手以該    鑰匙發動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傅家齊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已    發還)。嗣黃玉雲發現遭竊後,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前開機車    ,並採集車上安全帽內襯之生物跡證送驗後,發現與傅家    齊之DNA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傅盟維與傅家齊復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3 月8 日10時8 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得彭晨羽放置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行動電源2 個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LG廠牌G8X 型黑    色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之後逕自離去。嗣經彭    晨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七)傅盟維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12 年3 月6 日1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0 號處之林祺彬皮膚科診所前,徒手竊得劉宇祥放置在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暨現金8000元    【除現金8000元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之後逕自離    去。嗣經劉宇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林群翔及黃玉雲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政    羽、彭晨羽及劉宇祥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見偵字第7774號卷第    56至58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5、6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    68、69頁)。 (二)告訴人林群翔、劉政羽、黃玉雲、彭晨羽及劉宇祥等於警    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    偵字第777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095號卷第7 至10頁、    偵字第8580號卷第5、6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5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0號卷第4 頁、偵字第93    21號卷第4、5頁)。 (三)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 幀(見偵字第    7774號卷第4、8、23至25頁)。 (四)警員陳劭平於112 年4 月9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4 、11至    17頁、偵字第11724 號卷第37、58、59頁)。 (五)警員謝為煬於112 年4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物領據2 份、認領領據2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字第8580號卷第4、7    至10、14、15、22至26頁)。 (六)警員吳得齊於112 年4 月1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認領領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幀(見偵字第9017號卷第3 、15至    21頁)。 (七)警員李怡萱於112 年5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3 月29日竹市警鑑字    第1120012930號函1 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 幀(見偵    字第9225號卷第6 至15、33至36頁)。 (八)警員劉奕麟於112 年4 月5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    (見偵字第9320號卷第3 、16至20頁)。 (九)警員王盼文於112 年4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幀(見偵字第9321號卷    第3、7、8 、15至22-1 頁)。 三、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七)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傅家齊間就如事   實欄一之(一)、(二)、(五)及(六)部分所示犯行間   ,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   揭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12 年度偵字第11724 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   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如事實欄一之(二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復又多次竊盜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   盜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    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    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    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    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有最    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傅盟維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林群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皮夾2 只、現金共計1 萬300 元(計    算式:6800元+3500元=10300元 )及紅包袋1 個(內含    現金2000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時所竊    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    ;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包包1 個、行動電源2 個、LG廠牌G8X 型黑色行    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    與共犯傅家齊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得以    認定被告與共犯傅家齊就前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    故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被告與共犯傅家齊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雖共犯傅家齊已死亡,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將已死亡之共犯傅家齊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    計算之,從而按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前述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傅盟維單獨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現金2000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    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人    劉宇祥所有之現金8000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    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竊上開財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傅盟維單獨或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告訴人劉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1 輛;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時所竊得    被害人楊清義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長夾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提款卡2 張、彩券3 張及蘋    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電話1 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張峰魁所有之側背包1 個    (內含金融卡2 張、悠遊卡1 張、駕照1 張、黑色皮夾2    只及現金18元);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犯行時所    竊得告訴人黃玉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1 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示犯行時所竊得告訴    人劉宇祥所有之包包1 個(內含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    、信用卡及提款卡共5 張)等物,雖亦屬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政羽、被    害人楊清義及張峰魁、告訴人黃玉雲及劉宇祥等情,業經    渠等於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9 、10    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6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4 頁、偵    字第9225號卷第5 頁、偵字第9321號卷第5 頁),並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領據2 份及認領領據3 份附卷足    憑(見偵字第8095號卷第11頁、偵字第8580號卷第7 至10    頁、偵字第901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9225號卷第8 頁    、偵字第9321號卷第8 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本案所竊得如告訴人林群翔    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行照1 張、信用卡4 張    、提款卡8 張、存摺7 本及員工證1 張;告訴人劉政羽所    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信用卡5 張;告訴人彭晨    羽所有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駕照1 張等物雖亦均    未據扣案,然均無證據顯示已遭被告傅盟維利用而取得其    他財產上利益,考量證件可重新申請補發、各該信用卡、    提款卡及存摺等亦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且衡諸常情在    遭竊上揭係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證件及卡片等物亦多會儘    速重新申請補發,雖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其等本身作為財    物之客觀價值甚微,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之(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壹輛、皮夾貳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參 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分之一比 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二)暨 併案意旨書所載犯 罪事實】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 型行動 電話壹支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 比例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三)】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之(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四)】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之(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五)】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之(六)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六)】 傅盟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行動電源貳個 、LG廠牌G8X 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 臺幣壹萬元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之(七) 【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之(七)】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2-竹簡-95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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