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023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不熟識,被
告甲○○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LAK-6352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方
道路,因其先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
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
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下,對告訴人乙○○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
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間
之行車糾紛,有以左手比中指之不雅手勢等情,並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對我按喇叭,因為我覺得我被逼車,我有嚇到,
就下意識的對他比中指,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2 年8 月22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處時,遭告
訴人按鳴喇叭,被告因此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經過告訴人所
駕駛車輛右前方時,朝左側之告訴人,以其左手比中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17023 號卷第6、7、20、21頁、易字第95號卷第23至
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7023 號卷第4、5、22頁),且有警員吳得齊
於112 年9 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告訴人提供之
照片1 幀附卷足稽(見偵字17023 號卷第3、8、12、14至
1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
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
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
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
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
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
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
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
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
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
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有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
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
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
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
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
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
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
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亦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其係因於前
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遇道路壅
塞,因欲穿越車陣而逼近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心生不滿,乃於
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朝告訴人有以其左手
比中指之舉動,此雖屬粗鄙行為,並具有貶抑性,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對方按我喇叭,有逼車行為,我才對
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17023 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光華二街17號處於塞車狀態,
對方想要從機車道那邊插隊超我的車子,因為我左後方也
有機車想要跨越雙黃線超我車,導致我沒辦法禮讓黃牌重
機,後面對方又試圖想要超我車並且引擎拉轉然後一直逼
近我,我當時有按喇叭警示對方,行駛到光華南街被對方
成功超車後,對方就對著我比中指,然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偵字17023 號卷第4 頁反面),可認被告及告訴人對各
自行車方式之妥適正當與否,當下認知存有相當差異。依
雙方既本不認識,且素無仇恨怨隙,又係前述行車糾紛之
緣起,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上揭動作,則被告辯稱係因當
下認為告訴人有逼車行為,一時衝動,而為上揭表達不雅
之舉等情,要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
為以左手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
到不快,然參諸本案緣起之行車糾紛發生之前因後果、被
告以左手比中指之行為僅有數秒之短暫時間、屬於偶發性
行為、非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亦未生累積性及擴散性之
結果,是以經整體觀察評價,堪認被告尚非無端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為前揭舉動之情形
及影響狀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認為本案
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情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