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益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洪文科
廖碧珠
莊文玲
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
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
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於
民國90年8月30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明(審訴卷第51至53、69至72頁、訴字卷19至20頁)
。又被告尚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審訴卷第23、41頁),顯然
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應為何人(審訴卷第55至
57頁),故依法應以其董事即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
榮華、郝剛為清算人,然郝剛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未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故郝剛之繼承人即非被告之清算
人,因此本件被告應以董事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榮
華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憑。薛富美以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500,000元予被告(原
名「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0年7月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並於95年7月1日屆滿15年時效,再加計5年抵押權行使期限
,則系爭抵押權自100年7月2日起,因罹於時效已消滅。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薛富美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而薛富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薛富美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
合法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
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裁定等件(審訴卷第27至48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
(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又薛富美曾於79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79年4月
10日至80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
之債務等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
,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縱使存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縱自
80年7月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至95年
7月1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薛富美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薛富美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薛富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79年4月12日 登記字號:寮登字第002182號 權利人: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9鳳庄字第004617號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KSDV-113-訴-390-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