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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相 對 人 林佳臻 債 務 人 李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李明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 、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 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 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38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9年11 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李明郎於110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5年5月27日止,約定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債務人李明郎自113 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146,6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13年8月6日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佳臻,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 影本2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 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8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化區 新興段 407 54.23 全部

2025-03-31

TNDV-114-司拍-83-20250331-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4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債 務 人 魏孟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陸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呈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利息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43號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率 (民國) (民國) 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305 違約金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543號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利率 備註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114年5月16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2305 六個月內,按利息利率10%計算 自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0.461 六個月以上,按利息利率20%計算

2025-02-26

TNDV-114-司促-2543-20250226-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韻庭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黃明信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郎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惟查,上開第三人址設新北市三重區 ,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3

TNDV-114-司執-1454-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10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債 務 人 周耿宇 許雅惠 一、債務人周耿宇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 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09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許 雅惠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臺南○○○○○○○○新化 辦公處),故債務人許雅惠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依首開規定,本件對債務人許雅惠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31

TNDV-113-司促-24108-2024123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益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洪文科 廖碧珠 莊文玲 洪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法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 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322條第 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50條亦有明定。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 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 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解散之公司而言,依法即應 踐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其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於 民國90年8月30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可明(審訴卷第51至53、69至72頁、訴字卷19至20頁) 。又被告尚未聲報清算人就任(審訴卷第23、41頁),顯然 清算尚未完結,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應為何人(審訴卷第55至 57頁),故依法應以其董事即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 榮華、郝剛為清算人,然郝剛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頁),而公司法第334條 未準用同法第80條之規定,故郝剛之繼承人即非被告之清算 人,因此本件被告應以董事洪文科、廖碧珠、莊文玲、洪榮 華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96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憑。薛富美以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79年4月1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500,000元予被告(原 名「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0年7月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 並於95年7月1日屆滿15年時效,再加計5年抵押權行使期限 ,則系爭抵押權自100年7月2日起,因罹於時效已消滅。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薛富美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而薛富美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薛富美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薛富美(已於107年7月2日過世,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 合法債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 土地登記謄本、家事裁定等件(審訴卷第27至48頁)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 (訴字卷第123至129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 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又薛富美曾於79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79年4月 10日至80年6月30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 之債務等節,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審訴卷第27至33頁) ,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縱使存在,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縱自 80年7月1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至95年 7月1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代位薛富美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 使代位權,代位薛富美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代位薛富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79年4月12日 登記字號:寮登字第002182號 權利人:益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9年4月10日至80年6月30日止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79鳳庄字第004617號 ⒉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KSDV-113-訴-390-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73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債 務 人 羅金桃 鍾明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四一六計算 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零點六八三二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及呈報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6

TNDV-113-司促-22573-202412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72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債 務 人 羅金桃 債 務 人 鍾明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利息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72號 利息起訖日 請求利率 (民國)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6%(機動調整) 違約金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72號 違約金起訖日 請求利率 備註 (民國) 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 3.416%(機動調整) 六個月以內,按請求利率10%計算。 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16%(機動調整) 六個月以上,按請求利率20%計算。

2024-11-22

TNDV-113-司促-22572-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74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債 務 人 林洪芸家即林洪麗琴 債 務 人 林常珅即林服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利息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74號 利息起訖日 請求利率 (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3% 違約金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74號 違約金起訖日 請求利率 (民國) 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3.523% 六個月以內者,按請求利率10%計算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3% 六個月以上者,按請求利率20%計算

2024-11-21

TNDV-113-司促-22574-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1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強 債 務 人 簡秀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利息附表: 起訖日 請求利率 備註 (民國) (年息) 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 3.6399% 六個月內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六個月以上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 違約金附表: 起訖日 請求利率 備註 (民國) (年息) 113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 3.6399% 六個月內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六個月以上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

2024-10-28

TNDV-113-司促-2081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中學內 玄關地上」更正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內玄關處之地上 」,同欄一第7行「吳德強」更正為「吳得強」;證據部分 「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得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外套在校園內玄關處之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王冠俞或交 予校方、警察等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 人尋回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所侵占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足見損害稍 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 值,另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外套(內有蘋果廠牌AirPods)1件,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案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2號   被   告 吳得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許,見王冠俞所有之GAP外套 1件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內玄關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 該外套(口袋內有蘋果廠牌Air Pods)拾起並置於其腳踏車置 物架上,而占為己有。嗣王冠俞發現其外套遭人取走,開啟 Air Pods之定位功能,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其 外套置於吳德強之腳踏車置物架上,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領 據、查扣物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檢拾在高雄中學玄關地 上之外套,主觀上顯認為該外套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方將之拾起並占為己有,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 之犯意,是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21

KSDM-113-簡-386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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