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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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死亡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街00號5樓之8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18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尤 宏祥、吳嘉莉、尤志恩位在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附近停放,隨即以步行方式前往告訴人尤宏祥、吳 嘉莉、尤志恩前址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房屋1樓之窗戶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 之美工刀1把進入該房屋,乘告訴人尤宏祥、吳嘉莉、尤志 恩等人疏於管領財物之際,竊取翡翠項鍊2只(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手鍊1只(價值約3萬1000元)、翡翠1 批(價值約250萬元)得手,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從該房屋 步行離去,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被告再變賣前開物品予 在臺北市建國玉市某不詳之攤位,變賣後之不法所得均花用 殆盡。嗣告訴人尤宏祥、吳嘉莉、尤志恩於同日19時30分許 返家發現家中遭竊,於是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美工刀1 把,並採集地板殘留生物跡證送鑑定,經比對發現與被告吻 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2月1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易-677-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 原 告 尤志恩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並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80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吳嘉莉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803-2025022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04號 原 告 尤宏祥 被 告 吳德忠(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 161號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德忠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ILDM-113-附民-804-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8 號、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48分 許,與林琮育(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告訴人劉世文及 告訴人劉春松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台青果菜行」 ,由被告撿拾路邊類似鑰匙之物欲開啟鐵捲門而毀損該鐵捲 門,惟無法開啟鐵捲門而竊盜未遂;㈡於同年月27日0時26分 許,前往上述「台青果菜行」,毀越鐵捲門後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1 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 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4

HLDM-114-易-13-20250224-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竊盜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劉世文 被 告 吳德忠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5萬7,000餘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4

HLDM-114-附民-32-20250224-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益瑶 被 告 吳有城 屠敏訓 屠婉雲 吳依儒 胡吳秀廷 吳德忠 吳秀甜 被代位人 吳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德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吳慶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 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吳有昌之債權人,吳有 昌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 繼承人吳德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吳慶榮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過世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吳有昌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 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等規定,代位吳有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菊字第57765號債 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全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吳有昌之債權人,且迄未受 償,吳有昌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吳有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係由吳有昌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 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 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吳有昌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 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吳有昌與被告按 附表二、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公 平。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吳有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吳有昌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分 割 方 法 1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德基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有城、屠敏訓、屠婉雲、吳依儒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27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繼承人吳慶榮之遺產) 原物分割 被代位人吳有昌、被告吳德忠、胡吳秀庭、吳秀甜、吳有城、屠敏訓、吳依儒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吳德基)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5 被告吳有城 1/5 被告屠敏訓 1/5 被告屠婉雲 1/5 被告吳依儒 1/5             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慶榮) 繼承人 應繼分 被代位人吳有昌 1/16 被告吳有城 1/16 被告屠敏訓 1/16 被告吳依儒 1/16 被告吳德忠 1/4 被告胡吳秀廷 1/4 被告吳秀甜 1/4

2024-12-26

MLDV-113-苗家繼簡-1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5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215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9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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