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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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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