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5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㈠原告等6人起訴請求
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5,280元【計算式:請求給付薪資之裁判費7280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00元×6人=25280元】,惟依前揭規定,
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20元,其餘裁判費13,910元
,業據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預納在案;原
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即7,550元。嗣原告等6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卷第29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0
元【說明: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部分,原
請求給付薪資合計5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後減縮聲明為464,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為660元;原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原請求
給付薪資合計14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後減
縮聲明為122,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為22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等6人負擔。其
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
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
㈡被告李東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38號受理,嗣李東隆撤回上訴確定。綜上所述,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
新臺幣220元(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1,150元【計算式:25280-原告潘世
通、蔡昕宇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220-已繳納13910=1115
0】,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洪聖霖、謝
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另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