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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法定代理人 蔡坤元 被 告 李東隆 張傑智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莎露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50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㈠原告等6人起訴請求 給付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5,280元【計算式:請求給付薪資之裁判費7280元+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3000元×6人=25280元】,惟依前揭規定, 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就請求給付薪資部分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820元,其餘裁判費13,910元 ,業據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預納在案;原 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即7,550元。嗣原告等6人於 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卷第292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0 元【說明:原告洪聖霖、謝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部分,原 請求給付薪資合計524,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後減縮聲明為464,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為660元;原告潘世通及蔡昕宇部分,原請求 給付薪資合計149,4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後減 縮聲明為122,7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為220元】,即應由減縮聲明之原告等6人負擔。其 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莎露 烘焙餐廳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負擔。 ㈡被告李東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勞上字第38號受理,嗣李東隆撤回上訴確定。綜上所述, 原告潘世通、蔡昕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 新臺幣220元(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被告莎露烘焙餐廳 即蔡坤元、張傑智、李東隆組成之合夥團體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1,150元【計算式:25280-原告潘世 通、蔡昕宇減縮應自行負擔之裁判費220-已繳納13910=1115 0】,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洪聖霖、謝 家祐、吳志緯及吳貞儀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其另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在本件裁定範圍,併予敘明 。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5

PTDV-114-司他-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46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鐮刀1把」、「被告黃世光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昧平生, 僅因行車糾紛,即恣意手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 之鐮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捐款新臺幣1萬5,000元予育 幼院,然被告迄今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捐款情形,難認其已履 行上開和解內容,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6頁)暨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鐮刀1把,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黃世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1時37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志緯、及該車上之乘客 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號之長治圖書館前,手持鐮刀放在吳志緯 之脖子前,並向吳志緯、郭佳玲恫稱:「你要死了,幹」等 語,以此方式恐嚇吳志緯、郭佳玲,令吳志緯、郭佳玲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志緯、郭佳玲報警處理,並 扣得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緯、郭佳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緯、郭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並持鐮刀放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時,均感到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現場查獲照片8張、告訴人郭佳玲提供之錄影檔案暨截圖1張 證明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攜帶,被告並有手持鐮刀下車找告訴人等理論,將鐮刀放置在告訴人吳志緯之脖子前,並向告訴人等恫稱:「你要死了,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 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2025-02-26

PTDM-114-簡-126-20250226-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洪聖霖 謝家祐 吳志緯 吳貞儀 潘世通 蔡昕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莎露烘焙餐廳合夥團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坤元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被 告 李東隆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張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莎露烘培餐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莎露烘焙餐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07

PTDV-113-勞訴-1-20250107-3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孔繁瑋 訴訟代理人 孔慶玉 被 上訴人 吳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因行車問題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生爭執,竟基於 犯刑法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上訴人稱:「你沒懶覺不敢 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足以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與 人格地位,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上訴人因本案心理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需要長時間吃藥,受有嚴重精神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說這些話,但是因伊一時情緒過大 ,伊認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8月10 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就本件案發事實既未否認,足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且 所為確實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又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節,爰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上金額之慰撫金 為妥適,逾此金額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等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陳明, 上訴人自本件案發後,心情長期鬱結,需看病吃藥,且因而 終日惶惶不可,所受精神壓力極大,又被上訴人始終未真心 道歉,心理陰影猶在,原審判處之慰撫金僅1萬元,顯然過 低,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並補充主張略以:113年3月7日 開庭後簡易庭法官已經判決了,之後上訴人一直要找伊麻煩 ,伊覺得對方要求5萬元賠償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99萬元主張。 上訴人就前開敗訴99萬元中之4萬元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其餘95萬元部分則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另被上訴人亦 未就前開敗訴之1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前開上訴人於原 審敗訴之其餘95萬元部分暨被上訴人敗訴之1萬元部分,均 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說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8分許,因行車 糾紛與上訴人父子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然侮辱之故 意,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8前可供公眾出入之道路旁, 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啦」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 ,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78頁),且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05號提起公訴,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 事案卷核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為適當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係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 他人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 害。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處所,對上訴人辱罵以「你沒懶覺不敢承認啦,沒懶趴 啦」等言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係表示他方懦弱 、沒有擔當、不像男人之意,乃屬對人責罵、侮蔑且具攻擊 性之用詞,足以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 上訴人名譽權受損,被上訴人所為顯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致名譽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  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辱罵行為,致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上 訴人名譽權受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經查,上訴人為 大專肄業,現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5,000元;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亦為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50,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 經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之身心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以1萬元慰撫金責由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與社會常情並無不符而有過低情事。上訴人固執上詞 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起立、鞠躬、道歉,且 亦為上訴人方當場表示可以接受(本院卷第78頁審理筆錄參 照),則原審1萬元金額之賠償,應足以適度慰藉上訴人心靈 ,並警惕被上訴人爾後注意言行,莫再有類此侵權之舉,即 無必要另命被上訴人增加慰撫金給付,亦為兩造同社區鄰居 關係未來和睦之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爰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 撫金,原審判決上訴人於1萬元金額範圍內勝訴,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不利 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8

PTDV-113-簡上-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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