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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鴻儒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劉家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忠福 被 告 康文芳 康湘佑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康錦蒼 被 告 康坤潭 康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方法為分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7日龍土測字第721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後,於114年 1月20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為分割,附圖一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 佑、編號C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下稱甲分割 方案)。核原告所為,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康文芳、康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地形東窄西寬,被 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為親戚,其等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適合分配在地 形較窄之東側,以取得較大之臨路寬度;原告與被告劉家鴻 為好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90.34%,願於分割後就分得土 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請求依甲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㈡依甲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亦有他人之地上物。因現 場建築物已老舊,原告不考慮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 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其他被告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康張 桂花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土地零碎,不利分割後之使用。且原 告僅是龍崗段5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利用尚未確定, 被告康張桂花稱其方案有利於原告使用該土地是誤會。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附圖一 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佑、編號C分歸 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 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家鴻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康張桂 花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使土地零碎。  ㈡康張桂花以:同意分割,主張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11月14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1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分割系爭 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B分歸被告康 文芳、編號C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分 歸被告康湘佑(下稱乙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使被告分得 之土地有聯外道路,並可使分割後的土地方正,況原告有龍 崗段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至於使系爭土地左側部分 形狀過小不適宜利用。不同意甲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東側 地勢較高並有駁坎無路通行,且該方案分配予伊之土地過於 狹長無利用價值,土地上又有他人之地上物,將徒增伊與地 上物屋主之紛爭。伊不希望採變價分割,因可能無法負擔購 買土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康湘佑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目前不需要賣土 地。  ㈣康坤潭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築 物存在要處理。  ㈤康文芳、康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為被告劉家鴻、康湘佑、康張桂花 、康坤潭所不爭執,被告康文芳、康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略高,由西往東漸高,所臨南側龍崗段535地號 土地有一駁坎,龍崗段519地號土地東側為臺中市○○區○○路○ 段○巷0號房屋,該屋東側另有鐵皮建物,龍崗段519地號土 地北側為同巷7號房屋,系爭土地靠中間偏西部分為同巷1號 房屋,往上開建物均有道路,據兩造表示為私設巷道,龍崗 段535地號土地將來為計畫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 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3頁至165頁 ),復有被告康張桂花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 訊網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自 足採憑。  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該部分土地地勢較高,不利土地 使用,且被告康文芳、康張桂花分別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C 部分土地,寬度僅約1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2公分÷ 比例尺1/500=100公分=1公尺),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如 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則僅約 0.5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1公分÷比例尺1/500=50公 分=0.5公尺),土地寬度均顯然過窄而難以利用。又依被告 康張桂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 1頁),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 得之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龍崗段535地號土地計畫 道路處,其上並無他人建物,然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分得之土 地不僅形狀不規則,有不易使用之畸零空間,其上並有多處 他人建物,影響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將來之土地規劃及使用, 對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明顯不利益,此等分割方式對原告與被 告劉家鴻而言實屬不公,況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如附圖 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亦不足1公 尺(計算式:圖面距離不足0.2公分÷比例尺1/500=100公分= 1公尺),亦顯然難以利用。是本院認甲、乙分割方案均不 適當,洵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勢並非平整,南側及東側土地較高,又 有駁坎存在,土地上並有多處非兩造所有之建物,局部土地 之使用較為不便,應以整筆土地規劃、使用為宜,且原告與 被告劉家鴻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0%,然原告明確表示不 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若採原物分割,不僅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不易規劃、使用,各共有人間就其分得之土地因 利用便利性有異,亦難期公平,且土地細分結果不利土地之 整體利用,並影響其經濟價值,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從而為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 舊,且均非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120、200頁),其等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採公 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 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從而, 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 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適當及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鴻儒 1440分之695 1440分之695 2 劉家鴻 1440分之606 1440分之606 3 康文芳 48分之1 48分之1 4 康湘佑 1440分之64 1440分之64 5 康張桂花 48分之1 48分之1 6 康坤潭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7 康幸

2025-02-27

TCDV-113-重訴-12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時17分許」、第2至3行「新田門市 」更正為「文東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家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 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1號   被   告 吳忠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5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 市內,徒手竊取林家正放在座位區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 託信用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 家正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忠 福到案說明並交付而扣得之該錢包(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忠福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 家正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錢包外觀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另認被告亦有竊取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1百元等語 ,然本案除告訴人林家正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認定被 告確有竊取現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品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20

KSDM-113-簡-4432-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4號 原 告 張永傳 張樹旺 張月雲 張庭芸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 被 告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13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本院卷第24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105年訴字第30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方式(鈞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39388號)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02-1地號嗣分割出502-3地號,於110 年5月17日售予訴外人黃金蓮),並經登記完成,而系爭土地 上坐落兩筆兩造共有之建物,其中50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編號為0 0000000000(部分建物座落在503-4地號土地),被告未經 全部共有人同意,拆除包含張家公廳在内之房屋,即稅籍編 號00000000000之共有建物。而被告拆屋還地前應將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227,844元扣除被告分得比例1/15後,其餘按 比例分給另9位共有人,並非可無償拆除共有建物;且被告 未取得共有物前,曾向土地開發公司取得補償費50萬元,共 有建物於10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拆除完畢,被告即於110 年5月14日將502-1、502-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大毅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建設),復大毅建設為申請容 積轉移都更獎勵,將上開土地贈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惟該 補償費50萬元應由全部共有人共計10人按比例分配,被告分 配比例為1/15。  ㈡又依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下稱另案)判決意旨,502-1、502-2地號土地上稅籍編號00 000000000之建物,被告應另行起訴請求分割。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其餘9位共有人應 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被告土地租金,被告則應於拆屋還地 後給付補償金。參酌鈞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3 79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拍賣結果,即坐落楓樹段 503-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面積22.57平方公尺之共有建物, 於112年11月1日拍定,總價為350,592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 5,549元(350,592÷22.57=15,549),502地號土地面積為36 平方公尺,全部應補償金額為559,764元(36×15,549元), 原告按持有比例分配應補償金額共計為223,905元。另502-1 、50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24平方公尺,合計地上共 有物面積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補償金為6,329元(500,0 00÷79)。  ㈢再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地號土地 ,實際面積為54.4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43.6平方公尺、保 留面積為10.8平方公尺(國有土地498-1);稅籍編號00000 000000建物,係座落於楓樹段502-1、502-2、503-4地號土 地,實際面積為113.07平方公尺、滅失面積為90.5平方公尺 (座落於502-1、502-1土地)、法院拍賣面積22.57平方公 尺(座落於503-4土地)。而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 ,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 張樹旺(1/9)、張月雲(1/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 2,196元、62,196元、62,19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 ;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共有建物,其中共有人持分為原告 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 (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55,555元 、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計283,33 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持分比例分配之金額合計為507,2 36元。另案係分割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本件未協議或判 決分割,502-1、502-2、503-4地號土地上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現地號502-1、502-2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建設局所有,另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已拆除。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共有,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為判決 ,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由被告以拍賣方式取得,被告再售 予第三人,第三人復售予大毅建設,被告並未領受補償金, 亦未取得50萬元之定金貼補金。被告因買賣未成立,當日已 退回買方支票,反係原告等人占有502-1、502-2地號土地營 業,作為倉庫上鎖收租金。且系爭執行事件112年2月19日之 執行筆錄,載明原告同意20日內自動拆除全部,且被告事後 始知悉502-1、502-2地號土地係公共預定地,始將前開土地 售出,無須給付何人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分別坐落臺中市南屯區 楓樹段502;502-1、502-2地號土地上,建物稅籍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兩筆建物補償費,按原告 等人所持有持分,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建物,原告張 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張月雲(1 /15),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62,196元、62,196元、62,19 6元、37,317元,共計223,905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 物,原告張海浪(1/9)、張永傳(1/9)、張樹旺(1/9) 、張月雲(1/9)、張庭芸(1/6),按比例分配金額分別為 55,555元、55,555元、55,555元、55,555元、83,333元,共 計283,331元,合計為507,236元(嗣減縮為500,000元)返還 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 臺中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建物 拆除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禁止變更納稅名義人 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2號繳納拍定款收據、不動產 移轉權利證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460號執行筆錄、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中稅務局文心分局函2份、吳 忠福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 5、65-73、121、141-151、167-190、199、210-219、頁)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2.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附表一(本院卷第21、143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 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54頁),系爭楓樹段502、502-1、 502-2、502-3土地原為兩造等人共有,嗣由該案上訴人(即 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且 參酌該案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二、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張海浪等人)應協同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民國110年8月13日興土測字第13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巷0號)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張永 傳、張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109年12 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1-5(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四、被上訴人張永傳、張 樹旺、張月雲、張煥杰、張海浪各應再給付上訴人依「如附 表二編號1-5(丙)欄第⑵小欄所示本金金額,均自民國111年1 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 人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 8(丙)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民國109年12月15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6-8( 丁)欄第⑵小欄所示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堪認 被告已於109年2月14日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嗣被告再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將502-1、502 -2及502-3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大毅公司及黃金蓮甚 明,被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再者,依原告提供之面額30萬 元支票影本文件(本院卷第17、207頁)所示,其上雖載有 「補償費先行支付參拾萬元,待法院通知繳足優購價金時, 以現金伍拾萬元一次付清,此票返還買方」等語,並有被告 之簽名及印文,然被告於審理時一再辯稱:「該支票黃小姐 原本要開30萬元給伊,後來改要給50萬元,後來伊沒有標到 ,伊就把票還給黃小姐,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且上開手 寫文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對方有意先支付30萬元,之後再以 現金50萬元1次付清,被告再退還該張支票,尚無從據以證 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50萬元款項1事。原告既未能就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款項乙事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5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要非有 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27

TCEV-113-中簡-39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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