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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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念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0,675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9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10,67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81-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吳念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6,415元,及其中110 ,768元,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69-202503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7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吳念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 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7274-20250318-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莊茂盛 相 對 人 吳念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邵文良與債務人郭 東凱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0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112年2月16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並於111年11月18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 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9月18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念瑻,依法 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惟債務人等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山海 744 0 0 28,515.00 8分之1 重測前:龍泉水段99地號;信託委託人:邵文良

2025-02-21

PTDV-113-司拍-245-20250221-3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莊茂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念瑻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經核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信託(委託人邵文良),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吳念瑻」,故請具狀陳報本件相對人為「吳念 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7

PTDV-113-司拍-245-20250117-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許茗媜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吳念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68920)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71-20241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邱錦華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吳念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168910)1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2-27

PTDV-113-司票-116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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