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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被 告 呂清秀 吳梅翠 吳宗鴻 吳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對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補充增列「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應就被繼承人 吳應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94 條之規定,法   院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應就被繼承人吳應麟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為有 理由,本院漏未宣告,爰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3-11

PHDV-113-訴-52-20250311-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被 告 呂清秀 吳梅翠 吳宗鴻 吳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應麟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新臺幣616068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對吳宗儒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 應麟已於民國98年5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及吳宗儒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5分之1,且迄未協議分割,茲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乃吳宗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    土地登記謄本、電子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系爭 遺產之課稅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    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與吳宗儒於繼承系爭遺產後,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 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儒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與吳宗儒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應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1,055,370元 4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796,5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宗儒 1/5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呂清秀 1/5 同左 3 吳梅翠 1/5 同左 4 吳宗鴻 1/5 同左 5 吳雅蔆 1/5 同左

2024-11-28

PHDV-113-訴-5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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