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高淇祐
被 告 吳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8月7日於自動櫃員機錯誤轉帳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中信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又於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將21,000元
、9,000元存入系爭帳戶,嗣發現誤匯情事,委請中信銀客
服中心聯繫被告,詎料未獲任何回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元。
二、被告則表示:願意返還上開款項,但現在沒有資力,也希望
調閱系爭帳戶確定無摺存款部分是否有存入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向中信銀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
細,被告調覽後已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匯款及存款錯誤而將款項轉存入系爭帳
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另有向中信銀查詢系爭
帳戶申設資料之費用100元,餘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EV-113-南小-142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