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88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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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于婷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洪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詹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于婷其餘上訴駁回。 洪敏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詹于婷上訴部分, 由洪敏華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詹于婷負擔;洪敏華上訴部分,由 洪敏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于婷(下稱詹于婷)主張:伊與吳承訓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敏華(下稱洪敏華)明知吳承訓係有配偶之人,仍自110年7月間起,與吳承訓有互相傳送曖昧簡訊、共同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經伊發現後,洪敏華雖向伊承諾不再與吳承訓往來,惟私下仍持續與吳承訓聯絡,洪敏華、吳承訓(下稱洪敏華等2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伊身心受創,精神上遭受劇烈之痛苦與煎熬,自得請求洪敏華等2人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洪敏華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洪敏華則以:伊於110年7月20日後即未與吳承訓有任何侵害 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至多僅有朋友間一般對話往來,又縱認伊過去曾與吳承訓有侵害詹于婷配偶權之行為,惟其中絕大部分行為均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當時詹于婷已原諒伊,自不得再行提告,又詹于婷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詹于婷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洪 敏華等2人應連帶給付詹于婷30萬元,及吳承訓自112年12月7日起、洪敏華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詹于婷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詹于婷、洪敏華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一部、全部上訴,詹于婷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于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敏華應再給付詹于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洪敏華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敏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敏華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于婷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詹于婷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吳承訓給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另詹于婷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吳承訓給付逾30萬元本息及請求洪敏華給付逾60萬元(原審判准30萬元+上訴請求30萬元=60萬元)本息等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洪敏華是否不法侵害詹于婷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詹于婷與吳承訓於107年10月5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等事實,為詹于婷在原審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詹于婷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應認為真正。  ⒊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對話內容 ,業據詹于婷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48頁),洪敏華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並自承對話中之「Min」為洪敏華、「Wu」係吳承訓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而依洪敏華等2人間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自11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吳承訓曾向洪敏華表示:「晚安安 小寶貝 愛你」、「這一次只有做一次實在很不滿足」、「我今天一直想到那天晚上 你在上面還有鏡子裡面的我們」、「不夠啦 好想一直擁有妳喔」、「你在上面時我覺得超性感耶 在鏡子裡 就像你說的看起來很幸福」、「我愛你愛到瘋掉了」、「你的子宮以後由我來照顧」、「上次沒有抱你睡覺不甘願」、「我真的很愛你 希望我可以讓你更愛更愛我」、「你維持現在這樣就好 這樣抱得動又肉肉的性感」、「我喜歡摸你的 肚子 屁股 大腿」、「胸部」、「你覺得我比較愛你 還是你比較愛我」、「下午你們有貨 讓我偷親你一下 應該就會好一點」、「下午親爆你」「想吃你」、「全身吃光光」、「我也很想一輩子和你在一起呀」、「哇!!寶貝這樣真的很加分耶 下班回到家 看到小寶貝只穿圍裙做飯 都不知道要先吃小寶貝還是晚餐了」、「對呀 你不照顧好身體以後我們孩子不強壯怎麼辦」、「寶貝乖 下一次讓你好好處置」、「小寶貝很想幫我生孩子喔?」、「怎麼辦好想抱著你睡覺喔」、「好唷 沒問題照顧你的子宮是我的責任」、「是色色的穿給我看的那種衣服嗎 我愛你」、「我要在樓梯間 親爆你」、「你的肉肉我真的好愛」、「好想親你的肚子喲」、「啾啾啾~~愛死你了」、「我還一直摸你屁股 哈哈」、「阿就真的很愛妳的屁股噢」等語;洪敏華則對吳承訓稱:「好想你」、「我不愛蛋糕我只愛你」、「謝謝你愛我」、「謝謝親愛的那麼愛我」、「我喜歡摸你的胸 好結實」、「我也只給你摸」、「給你親 我願意」、「我們真的很有緣分 我好想跟你一輩子在一起」、「你什麼都沒有但你有一顆愛我的心啊」、「愛你愛你超級愛你」等對話。觀諸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內容,確有已逾越一般交誼,如情侶般之親暱言論,並有關於2人發生肉體親密關係之討論,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認上訴人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詹于婷與吳承訓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⒋詹于婷主張洪敏華等2人復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部分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據洪敏華所否認。然依詹于婷與吳承訓間112年7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先由詹于婷詢以:「你們今年有沒有上床嘛」、「你老實回答我」、「我會分析給你聽」,吳承訓回覆:「可不可以不要告人」,詹于婷則稱:「看來你答非所問」,「看來你還是只想保護她」、「那沒關係 我們就這樣吧」,吳承訓另稱:「我不是想保護他」、「告他的同時我也有被告的風險」,嗣詹于婷稱:「怎麼我要幫你分析你又不回答我了」,吳承訓始稱:「有上床」,詹于婷問:「今年?」,吳承訓回答:「對」,詹于婷再問:「什麼時候」,吳承訓回以:「一個月還兩個月前吧 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吳承訓已坦認有於112年5、6月間與洪敏華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洪敏華雖辯稱:此係吳承訓為安撫詹于婷而配合打字云云,然依上開詹于婷與吳承訓間之對話,吳承訓已認知因其與洪敏華先前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有遭詹于婷提起訴訟之可能,惟未見詹于婷有吳承訓承認與洪敏華於112年間發生性行為即不提告之表示,而係由吳承訓自行衡量利害後,選擇向詹于婷承認上情,難認吳承訓係為安撫詹于婷,而違背事實曲意配合詹于婷。至吳承訓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聯絡其到庭時雖稱:不記得與洪敏華於112年間是否曾經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然當時其已為共同被告,就相關詢問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自應以前述詹于婷起訴前之對話(詹于婷於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收狀章)較為可採,從而洪敏華等2人確有於112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此部分行為在客觀上亦達破壞詹于婷在婚姻制度下與吳承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⒌洪敏華雖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底始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惟依前揭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記載,洪敏華於110年7月19日即稱:「我聽起來你沒有想離婚因為贍養費會拖很久」;後續於110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稱:「為了你老婆請假?這關係有點過頭我覺得 那你幹嘛這麼乖 星期六來陪我」、「趕快離婚啦煩死了 破壞我們在一起的時間」、「那這樣不離婚 你的房子她不能去住了吧」、「但重點我不想你老婆住 因為那是我的位子」、「你趕快離婚陪我呀」、「那看到剛好離婚呀」、「我們在屈臣氏我都抱你完蛋被看在眼裡 你老婆那麼變態她一定會想知道我是誰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32頁、40頁、41頁、46頁),堪認洪敏華於當時已知吳承訓為有配偶之人,甚至積極鼓吹其與配偶離婚,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⒍揆諸前揭說明,洪敏華等2人間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感 情交往行為,已屬侵害詹于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詹于婷主張其因洪敏華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㈡至洪敏華辯以:詹于婷於110年間明白表示願原諒其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自不應事後再為提告云云。查詹于婷雖曾於110年8月1日曾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洪敏華表示:「我剛也說了,我沒想告你」、「我從沒想告你」等語,然復接續陳述:「我只有一個但書」、「只要你傷害我的小孩,我就不會只是上法院告你」;另於110年8月9日則稱:「我也說過我不會告你,我這人說到做到,但這前提也在你的保證下能說到做到」等語,洪敏華即回稱:「相信我 我也會說到做到 不聯絡就是不會在(應為「再」之誤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55頁、59頁),可認詹于婷僅係以洪敏華不傷害其子女,及不再與吳承訓聯絡,作為暫不就洪敏華侵害配偶權之事為提告之條件,並非已宥恕洪敏華或拋棄向其為民事求償之權利,是洪敏華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洪敏華雖辯稱其侵權行為有部分已逾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詹于婷於起訴狀上記載係於110年7月27日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紀錄文字檔,而知悉其等自110年7月18日起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參酌洪敏華等2人間對話紀錄中關於110年7月26日談及疑似遭詹于婷之友人跟蹤乙情(見原審卷第46頁至47頁),堪認詹于婷應係於該日發現吳承訓之婚外交往情形後,於翌日向吳承訓取得洪敏華等2人間前揭對話紀錄,而實際知悉洪敏華為賠償義務人,則詹于婷自110年7月27日知悉洪敏華之本件侵權行為後,迄112年7月20日起訴時,尚未逾2年,洪敏華復未舉證證明詹于婷有知悉在前之情事,自難認詹于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洪敏華於詹于婷與吳承訓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詹于婷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詹于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審酌詹于婷與吳承訓育有2子,詹于婷○○畢業,為○○○○○○○,名下有桃園市○○區房屋、1台機車,月薪約5萬元;洪敏華○○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1台機車,月薪約2萬7,000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及原審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與吳承訓間之關係、洪敏華等2人間至遲自110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26日之期間,暨112年5、6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之侵權行為、及詹于婷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原審誤認如附表編號1至3之侵權行為已罹於時效、附表編號12不構成侵權行為(附表編號10、11為兩造間之訊息往來,而非侵權行為事實),而判命洪敏華應賠償詹于婷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尚屬過低等情,認詹于婷請求之金額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洪敏華雖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等裁判,認較本件情況更嚴重或程度近似者,僅判決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慰撫金,原審判決金額已屬過高云云,惟洪敏華所舉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洪敏華行為態樣、詹于婷配偶身分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兩造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則洪敏華據此而為抗辯,即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詹于婷請求洪敏華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詹于婷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0萬元,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送達洪敏華,見原審卷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詹于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洪敏華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洪敏華應再給付部分(即40萬元-30萬元=10萬元)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詹于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詹于婷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詹于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洪敏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洪敏華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毋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詹于婷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于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洪敏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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