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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悅菱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藍悅菱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悅菱(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2、18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合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 罪(見偵6081卷第6頁,原審卷第95頁),至本院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189頁),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美 娟、唐寶珠、林瑞妙、胡延媛、鄭慈婷、吳政杰等人均達成 和解,且按期履行和解內容,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於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 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 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來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 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本案告訴人等受 詐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狀況,暨其自陳專科肄 業,未婚,現在與媽媽、哥哥同住,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 薪新臺幣28,000元及罹患輕型認知障礙、阿茲海默症等病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 雖自陳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然本 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無過重情形,是本院經與本案 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頁),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 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 過及填補告訴人等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 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 等人和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保障告訴人分期獲 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 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 式,向告訴人等人支付,倘被告未依約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簡美娟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陸仟貳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唐寶珠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肆萬壹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林瑞妙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肆萬捌仟陸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原告胡延媛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肆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原告吳政杰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整,第一期應於113年12月20日給付伍萬玖仟肆佰元,剩餘款項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05

TPHM-113-上訴-5967-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政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執更庚字第1052號、110年執更 助庚字第2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政杰(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B裁定),並接 續執行。然除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外,其餘案件犯罪時 間均在民國108年2月3日至108年11月12日間,犯罪時間非常 密接,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除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又按受刑人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 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最近 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 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又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 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 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秩序案件, 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均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110年執更庚字第1052號、1 10年執更助庚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接續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上 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是以,上開裁定 既均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據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 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重組A、B裁定附表各罪,以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方式,另定應執行刑,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無權聲請。受刑人未先行 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逕向本院請求重組定應執 行刑,難謂適法。此外,受刑人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執更助庚字第25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該執 行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即A裁定)法院乃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並非實際諭知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就上開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自無管轄權,是此部分受刑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明異議,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1-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12 月2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341號函暨所 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64-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丙○○、 甲○○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 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另丙○○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點、 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3至9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2年8月7日,偕同警方至其前 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起出並查扣在案,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下總 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甲案訴字卷第63、220頁、乙案訴字卷第89頁,被告甲○○ 爭執被告丙○○、證人楊士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案 未引用此2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再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15至30;甲案警二卷27至29 ;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 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 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 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告甲○○(甲案警一卷45至55、甲案 偵一卷185至187、乙案訴字卷51至56、乙案訴字卷83至92頁 )、證人馬秉成(附表編號1)(甲案警一卷65至71;甲案 偵一卷79至80頁)、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甲案 警二卷65至77;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頁 )、證人施博涵(附表編號3至6藥腳)(甲案警一卷81至87 ;甲案偵一卷135至137頁)、證人李紹彥(附表編號7至8藥 腳)(甲案警一卷97至103;甲案偵一卷173至175)、證人范 守毅(附表編號9藥腳)(甲案警二卷133至138;甲案偵一 卷257至258;甲案併偵卷31至3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案警一 卷31至43頁)、本院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2 6號【受搜索人:丙○○】搜索票1紙(甲案警一卷1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 行人:丙○○】各1份(甲案警一卷113至119頁)、112年3月1 5日搜索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121頁)、丙○○提供與上游賣 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23至129 頁)、刑案照片1張(甲案警一卷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802號 函檢附被告丙○○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 59至165頁)、(被告丙○○)扣押物品照片4張(甲案警二卷 157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0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284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甲案他 二卷3至17頁)、丙○○及甲○○現場蒐證照片8張(甲案他二卷 75至79頁)、(MUN-15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 二卷85頁)、(AZK-63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甲案他 二卷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度檢管字第3 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偵四卷65頁)、112年度橋院總 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41頁)、112年8 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甲案訴字卷10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 丙○○】各1份(甲案訴字卷111至117頁)、0000000丙○○毒品 案起贓現場相片6張(甲案訴字卷121至125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分局112年橋院總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甲案訴字卷135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馬秉成)1份(甲案警一卷73至79頁)、(馬 秉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175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52312號函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79至1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5830號 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甲案警一卷1 83至188頁)、112年01月01日丙○○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 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97頁)、112年3月16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 3頁)、楊士庭與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 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 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 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 :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 、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施博涵) 1份(甲案警一卷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2月18日儲字第1129574045號檢附施博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甲案警一卷203至210頁)、施博涵與被告丙○○LINE 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211至221頁)、112年3月14 日丙○○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 一卷223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李紹彥)1份(甲案警一卷105至111頁)、(李紹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一卷235頁)、 李紹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39至 242頁)、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范守毅)1份(甲案警二卷139至145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2737號函檢附 范守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二卷343至345頁) 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之部分:   被告甲○○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楊士庭,並知曉證人楊 士庭需要購買毒品、受證人楊士庭請託代為連繫被告丙○○, 被告甲○○有將證人楊士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告知被告丙 ○○,其後居間連繫,傳達證人楊士庭所提出之交易時間、地 點,並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帶被告丙○○至臺南市○○區○○ 路○段00號2樓證人楊士庭住處,由被告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乙案訴字 卷第86頁、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僅介紹購毒管道給證人楊士庭,其 僅為幫助施用,另證人楊士庭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對價為1 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 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 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 訴字卷第269至307頁),並有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 08頁)在卷可參。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甲○○)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 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 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 ○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晝面翻拍照片14張(甲 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 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 (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 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 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證人楊士庭僅以1,000元購 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 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 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 ,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的價格及數量,是被告甲○○幫被告丙○○向證 人楊士庭確認的,因為被告丙○○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甲案訴 字卷第278、280頁)。其在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買賣的 數量、價格、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甲○○去講的等語 (甲案訴字卷第217頁)。另參酌被告甲○○自陳被告丙○○、證 人楊士庭間未直接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是傳訊息溝通,均係 透過被告甲○○、雙方的交易時間、地點係證人楊士庭提出交 易時地,由被告甲○○連絡被告丙○○、本案係被告甲○○開車載 被告丙○○前往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其後一起進到住處內等語 (乙案訴字卷53至54、86頁)。由證人楊士庭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也可見證人楊士庭對被告甲○○傳訊稱:你們18 :30過來就好唷、等等在小房間可以嗎等語;被告甲○○也傳 訊稱:我們要過去啦、房間有人的意思、好,沒關係等語, 此有楊士庭與被告甲○○、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 警一卷132至14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甲○○確實有居間傳 達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在被告丙○○出發前往交易時, 也係透過被告甲○○連繫證人楊士庭,並且由被告甲○○開車載 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剩餘交易細節之商談,以及交付毒品、 收取價款。  ⒊並參酌被告丙○○前揭證言中,提到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也 是透過被告甲○○洽談。而證人楊士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一同上樓找證人楊士庭,被告丙○○就直接將以夾鏈袋裝填 的安非他命放在證人楊士庭的桌上、證人楊士庭問說多少錢 ,被告丙○○就說方便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甲案他二卷第108頁 ),可見被告丙○○至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後,即直接將交易標 的放置於桌上,雙方就詳細的數量及單價也未為詳談即完成 交易,顯見於被告2人到場之初,雙方即已確定要買賣毒品 ,非到場後方啟動洽談之流程,且就交易之大致數量、單價 已有相當認知,至於證人楊士庭雖有詢問價格,然於交易過 程中,再度確認交易金額之情況本屬常見,且從雙方未再確 認詳細單價乙節,也可見於被告2人到場前毒品之單價、數 量已經大致談妥。至於被告丙○○雖稱交易能否完成其也不確 定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9頁),但任何交易直至銀貨兩訖之 前其成否均屬未定,自不因被告丙○○稱其沒有把握而能推認 被告丙○○出發之前就毒品交易細節並未與證人楊士庭達成共 識。再者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因臨檢等原 因遭攔查,因而被查獲持有、販賣毒品者屢見不鮮,交易者 若未確定對方所需之數量、價格、購買意願,本無攜帶毒品 於身上外出行動,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丙○○在不知 交易數量、價格乃至於證人楊士庭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持 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楊士庭住處之情況自屬罕見,被告丙 ○○陳稱交易之數量、價格也係透過被告甲○○洽談乙節自堪以 憑採。  ⒋故被告甲○○之行為,已涉及協助雙方洽定交易數量、價格、 時地,也對收款、交貨等行為有所牽扯並提供助力,其行為 涉及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被告丙○○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性支配,自應與被告丙○○共同成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縱如其所述 ,其僅協助洽定交易時地,但其所為仍已該當販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丙○○自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大約0.4公克 賣1,000元、1錢是3.75公克、證人楊士庭跟被告丙○○買1錢 毒品、9,000元用現金付清,匯款1,000元的部分是被告甲○○ 欠被告丙○○的錢,由證人楊士庭代為匯款還款等語(甲案訴 字卷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丙○○本無自行拉高販毒之金 額、數量以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且對照其本案其他 次犯行之販賣金額及數量,相較於被告甲○○所陳稱之1公克 賣1,000元之說法,被告丙○○所陳稱之向證人楊士庭販賣3.7 5公克並收取9,000元價款,其毒品之單價顯較有一致性。此 外,觀證人楊士庭雖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丙○○之行為,但 其在匯款時尚註明還款等語,此亦有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 甲案警一卷143頁)在卷可參。此點也與被告丙○○之還款說 法相符,被告丙○○所述之交易金額、數量應屬事實。  ⒍至於雖證人楊士庭證稱其係以1,000元購買1小包、1包約1公 克,被告丙○○唸了帳戶給證人楊士庭,證人楊士庭以帳戶轉 帳1,000元給被告丙○○等語(甲案他一卷第49頁、甲案他二卷 108頁),惟其陳述之交易金額、單價與被告丙○○本案中之普 遍單價顯有落差,較被告丙○○之正常價格低2倍有餘,且若 其果真係購買毒品,也無在給付價款時特地註明還款之必要 ,並參酌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施用、持有,證人楊士庭亦有 將購毒數量低報,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本案應認以被告 丙○○前揭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楊士庭所陳述之交易數量、價 格部分尚難採信。  ⒎從而,本案被告甲○○之辨解尚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與被 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交易價格數量應為 以9,000元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 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 毒品,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 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 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李逸呈,且李逸呈販賣毒 品之犯行也經警方移送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案件 也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337至3 51頁)。但查該被移送之部分與被告丙○○有關者,為李逸呈 於112年3月14日16時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丙○○之犯 行,而本案附表一所有犯行均早於李逸呈販賣毒品給被告丙 ○○之時間點,故該移送事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丙○○部分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丙○○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甲○○之部分則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透過 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傳播性、機動性甚強,造成 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丙○○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被 告甲○○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之 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起訴書 附表編號9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丙○○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甲○○僅承認幫助施用,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以及被告丙○○供出李逸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 另參酌被告丙○○於10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其並於108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255頁;乙案訴字卷第253頁) ,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更犯本案之罪,且其等變本 加厲,自施用毒品犯罪變更為販賣毒品犯罪,悔改之意薄弱 ,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 效。並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分工 態樣,係以被告丙○○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甲○○則居於輔助 、協助之地位,被告甲○○之參與程度及地位較輕。兼衡被告 丙○○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 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乙案訴 字卷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丙○○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 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為112年1月至112 年3月間,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72,000元間,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 ,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9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SIM卡位於附表三之手 機內)、附表二編號1、2之夾鏈袋及鏟管、被告甲○○所有之 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部分 均未扣案),均係被告2人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被 告2人所自陳(甲案訴字卷第287頁;乙案訴字卷第91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條未規 定追徵,故就被告甲○○所有未扣案手機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 ○○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甲案訴字卷第223頁)。依前開 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 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另涉犯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26 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 「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 「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 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 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 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 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 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 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 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 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 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 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雖涉及居間介紹、撮合、協調,以使被告丙○○能順 利與證人楊士庭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然被告甲○○因參與洽 定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行為 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案中被告甲○○乃立 於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而為共同販毒者,非單純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者,則被告甲○○為販毒 者之一,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士庭)為對向犯,其對於證人楊 士庭取得、施用毒品應不至於成立幫助之刑責。至於雖前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提及個 案中存在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共同販賣行為並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之空間,然該案決中所提及之態樣,乃媒介居間者 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有因居間行為收取報酬者,應 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中被告甲○○既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販毒者 之一端,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居間收取如何之報酬,是本 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意旨有所不同,難以爰用該判決意旨認定被告甲○○同時成立 幫助持有、共同販賣2罪。 五、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幫助持有罪尚屬 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之 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丙○○ 馬秉成 112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由馬秉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丙○○,吳正杰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與其連繫,問有沒有「1 克」,丙○○即知馬秉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馬秉成得知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秉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甲○○ 楊士庭 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甲○○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楊士庭,楊士庭知甲○○有購毒管道,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約定由楊士庭提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甲○○居中傳達該等訊息,甲○○先於112年1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連繫工具代為聯繫丙○○,並告知楊士庭希望交易之時間、地點,丙○○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與甲○○連繫,其後雙方並以同樣方式透過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嗣3人約妥於左列時、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出發前,由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其與丙○○將要出發前往楊士庭處,並由楊士庭指定更詳細之交易處所,使甲○○居中傳達此等訊息給丙○○知曉。嗣甲○○駕車搭載丙○○前往約定地點,3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給楊士庭。楊士庭則當場交付現金給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錢。 9000元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A5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5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45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5、6次。 4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9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1 萬5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5至20次。 1 萬5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施博涵 11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博涵表示農曆年期間需買多一點,丙○○即報價7 萬2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 萬2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大夾鏈袋內裝有分裝3 小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7 萬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 施博涵 112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在哪裡?丙○○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2000元。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丙○○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施博涵則交付現金給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2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丙○○ 李紹彥 112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旅館外路邊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5500元。李紹彥即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5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丙○○ 李紹彥 112 年1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外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6000元。李紹彥即匯款6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6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丙○○ 范守毅 112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丙○○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范守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問他「有沒有」?丙○○即知范守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守毅再告知需買1000元。丙○○應允後,范守毅即先於112年1 月8 日18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丙○○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守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1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鏟管 2支 3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位於附表三所示手機內)  4 Iphone手機 型號: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2訴13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甲案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四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六卷) 15.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甲案聲羈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甲案併他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偵查卷宗(甲案併偵卷) 1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甲案訴字卷) 【乙案-112訴22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七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三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四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四卷) 1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乙案訴字卷)

2025-01-07

CTDM-112-訴-227-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杰 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7046、7392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78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5、66、67、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玖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育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楊育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 、楊育佑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另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時間、地 點、價金、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編號1、3至9所示之人。嗣警獲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 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12年8月7日,偕同警方 至其前開住處,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起出並查扣在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楊育佑(下 總稱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甲案訴字卷第63、220頁、乙案訴字卷第89頁,被告楊 育佑爭執被告甲○○、證人楊士庭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案未引用此2部分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楊育佑犯罪事實之依 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爰不再贅論)。被告、辯護人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 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甲案警一卷15至30;甲案警二卷27至29 ;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45;甲案訴字卷27 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5至107;甲案訴字 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訴字卷第269至307 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被告楊育佑(甲案警一卷45至55、甲 案偵一卷185至187、乙案訴字卷51至56、乙案訴字卷83至92 頁)、證人馬秉成(附表編號1)(甲案警一卷65至71;甲 案偵一卷79至80頁)、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甲 案警二卷65至77;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08 頁)、證人施博涵(附表編號3至6藥腳)(甲案警一卷81至 87;甲案偵一卷135至137頁)、證人李紹彥(附表編號7至8 藥腳)(甲案警一卷97至103;甲案偵一卷173至175)、證人 范守毅(附表編號9藥腳)(甲案警二卷133至138;甲案偵 一卷257至258;甲案併偵卷31至33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 實,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案警 一卷31至43頁)、本院112年3月9日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 126號【受搜索人:甲○○】搜索票1紙(甲案警一卷11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 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警一卷113至119頁)、112年3 月15日搜索照片2張(甲案警一卷121頁)、甲○○提供與上游 賣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23至12 9頁)、刑案照片1張(甲案警一卷131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802 號函檢附被告甲○○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 卷159至165頁)、(被告甲○○)扣押物品照片4張(甲案警 二卷157至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2月20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52840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甲 案他二卷3至17頁)、甲○○及楊育佑現場蒐證照片8張(甲案 他二卷75至79頁)、(MUN-152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案他二卷85頁)、(AZK-637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甲案他二卷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度檢 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偵四卷65頁)、112年 度橋院總管字第33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41頁) 、112年8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甲案訴字卷1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 執行人:甲○○】各1份(甲案訴字卷111至117頁)、0000000 甲○○毒品案起贓現場相片6張(甲案訴字卷121至1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分局112年橋院總管字第559號扣押物品 清單1份(甲案訴字卷135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馬秉成)1份(甲案警一卷73至79頁) 、(馬秉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 一卷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312號函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179至182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025830號檢附馬秉成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甲 案警一卷183至188頁)、112年01月01日甲○○販賣騎乘之EMU -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97頁)、112年3 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 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 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 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 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 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 一卷30至31頁)、112年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人:施博涵)1份(甲案警一卷89至95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儲字第1129574045號檢附施博涵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一卷203至210頁)、施博涵 與被告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211至221頁 )、112年3月14日甲○○販賣騎乘之EMU-7180普重機車車辯紀 錄1份(甲案警一卷223頁)、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李紹彥)1份(甲案警一卷105至111頁) 、(李紹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甲案警 一卷235頁)、李紹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明細1份(甲 案警一卷239至242頁)、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范守毅)1份(甲案警二卷139至145頁)、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 2737號函檢附范守毅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甲案警二卷3 43至34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承其等有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 對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甲○○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育佑之部分:   被告楊育佑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證人楊士庭,並知曉證人 楊士庭需要購買毒品、受證人楊士庭請託代為連繫被告甲○○ ,被告楊育佑有將證人楊士庭欲購買毒品之交易訊息告知被 告甲○○,其後居間連繫,傳達證人楊士庭所提出之交易時間 、地點,並於112年1月13日19時許,帶被告甲○○至臺南市○○ 區○○路○段00號2樓證人楊士庭住處,由被告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楊士庭並收取價金而完成毒品交易等節(乙案 訴字卷第86頁、第89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楊育佑僅介紹購毒管道給證人楊士 庭,其僅為幫助施用,另證人楊士庭所購買之毒品數量、對 價為1公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191至192;甲案聲羈卷39至 45;甲案訴字卷27至31;甲案訴字卷59至65;甲案訴字卷10 5至107;甲案訴字卷131至132;甲案訴字卷211至223;甲案 訴字卷第269至307頁),並有證人楊士庭(附表編號2藥腳)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甲案他一卷49至50;甲案他二卷107至1 08頁)在卷可參。另有112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楊育佑)1份(甲案警一卷57至63頁)、楊士庭 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 至141頁)、楊士庭轉帳紀錄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台 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道路監視錄影器晝面翻拍照片14 張(甲案警一卷145至157頁)、112年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士庭)1份(甲案警二卷79至83頁) 、楊士庭現場查獲照片2張(甲案他一卷2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楊士庭 】各1份(甲案他一卷24至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查獲楊士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份(甲案他一卷30至3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楊育佑雖辯稱其僅係幫助施用、證人楊士庭僅以1,000元 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 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 (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 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 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 ,供出其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其他居間媒介之人,自應依 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楊士庭的價格及數量,是被告楊育佑幫被告甲○○向 證人楊士庭確認的,因為被告甲○○沒有聯絡方式等語(甲案 訴字卷第278、280頁)。其在準備程序中,亦稱:本案買賣 的數量、價格、交易的時間地點都是透過被告楊育佑去講的 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17頁)。另參酌被告楊育佑自陳被告甲○ ○、證人楊士庭間未直接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是傳訊息溝通 ,均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雙方的交易時間、地點係證人楊士 庭提出交易時地,由被告楊育佑連絡被告甲○○、本案係被告 楊育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其後一起進 到住處內等語(乙案訴字卷53至54、86頁)。由證人楊士庭所 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可見證人楊士庭對被告楊育佑 傳訊稱:你們18:30過來就好唷、等等在小房間可以嗎等語 ;被告楊育佑也傳訊稱:我們要過去啦、房間有人的意思、 好,沒關係等語,此有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甲○○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甲案警一卷132至14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楊育佑確實有居間傳達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且在被告 甲○○出發前往交易時,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連繫證人楊士庭 ,並且由被告楊育佑開車載其前往指定地點完成剩餘交易細 節之商談,以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  ⒊並參酌被告甲○○前揭證言中,提到毒品買賣之數量、價格也 是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而證人楊士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2人一同上樓找證人楊士庭,被告甲○○就直接將以夾鏈袋裝 填的安非他命放在證人楊士庭的桌上、證人楊士庭問說多少 錢,被告甲○○就說方便多少就給多少等語(甲案他二卷第108 頁),可見被告甲○○至證人楊士庭之住處後,即直接將交易 標的放置於桌上,雙方就詳細的數量及單價也未為詳談即完 成交易,顯見於被告2人到場之初,雙方即已確定要買賣毒 品,非到場後方啟動洽談之流程,且就交易之大致數量、單 價已有相當認知,至於證人楊士庭雖有詢問價格,然於交易 過程中,再度確認交易金額之情況本屬常見,且從雙方未再 確認詳細單價乙節,也可見於被告2人到場前毒品之單價、 數量已經大致談妥。至於被告甲○○雖稱交易能否完成其也不 確定等語(甲案訴字卷第279頁),但任何交易直至銀貨兩訖 之前其成否均屬未定,自不因被告甲○○稱其沒有把握而能推 認被告甲○○出發之前就毒品交易細節並未與證人楊士庭達成 共識。再者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且因臨檢等 原因遭攔查,因而被查獲持有、販賣毒品者屢見不鮮,交易 者若未確定對方所需之數量、價格、購買意願,本無攜帶毒 品於身上外出行動,徒增遭查獲風險之必要,被告甲○○在不 知交易數量、價格乃至於證人楊士庭有無購買意願之情況下 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證人楊士庭住處之情況自屬罕見,被告 甲○○陳稱交易之數量、價格也係透過被告楊育佑洽談乙節自 堪以憑採。  ⒋故被告楊育佑之行為,已涉及協助雙方洽定交易數量、價格 、時地,也對收款、交貨等行為有所牽扯並提供助力,其行 為涉及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並對於被告甲○○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功能性支配,自應與被告甲○○共同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有幫助施用之犯行。縱如其所 述,其僅協助洽定交易時地,但其所為仍已該當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⒌另被告甲○○自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單價大約0.4公克 賣1,000元、1錢是3.75公克、證人楊士庭跟被告甲○○買1錢 毒品、9,000元用現金付清,匯款1,000元的部分是被告楊育 佑欠被告甲○○的錢,由證人楊士庭代為匯款還款等語(甲案 訴字卷第215至217頁),考量被告甲○○本無自行拉高販毒之 金額、數量以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且對照其本案其 他次犯行之販賣金額及數量,相較於被告楊育佑所陳稱之1 公克賣1,000元之說法,被告甲○○所陳稱之向證人楊士庭販 賣3.75公克並收取9,000元價款,其毒品之單價顯較有一致 性。此外,觀證人楊士庭雖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甲○○之行 為,但其在匯款時尚註明還款等語,此亦有楊士庭轉帳紀錄 1份(甲案警一卷143頁)在卷可參。此點也與被告甲○○之還 款說法相符,被告甲○○所述之交易金額、數量應屬事實。  ⒍至於雖證人楊士庭證稱其係以1,000元購買1小包、1包約1公 克,被告甲○○唸了帳戶給證人楊士庭,證人楊士庭以帳戶轉 帳1,000元給被告甲○○等語(甲案他一卷第49頁、甲案他二卷 108頁),惟其陳述之交易金額、單價與被告甲○○本案中之普 遍單價顯有落差,較被告甲○○之正常價格低2倍有餘,且若 其果真係購買毒品,也無在給付價款時特地註明還款之必要 ,並參酌毒品為違禁物,不得施用、持有,證人楊士庭亦有 將購毒數量低報,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本案應認以被告 甲○○前揭供述較為可採,證人楊士庭所陳述之交易數量、價 格部分尚難採信。  ⒎從而,本案被告楊育佑之辨解尚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有與 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交易價格數量應 為以9,000元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2人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 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 冒風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2人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 毒品,可認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 利意圖無訛。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 育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 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 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李逸呈,且李逸呈販賣毒 品之犯行也經警方移送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該移送案件 也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337至3 51頁)。但查該被移送之部分與被告甲○○有關者,為李逸呈 於112年3月14日16時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甲○○之犯 行,而本案附表一所有犯行均早於李逸呈販賣毒品給被告甲 ○○之時間點,故該移送事實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 明,尚不能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 免除其刑。至多僅能作為被告甲○○部分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甲○○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楊育佑之部分則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甲○○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楊育佑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本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透過 通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傳播性、機動性甚強,造成 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甲○○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被 告楊育佑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參以販賣毒品犯行所造成 之危害巨大,對此行為當應嚴加懲治,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與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起訴書 附表編號9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 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 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被告楊育佑僅承認幫助施用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以及被告甲○○供出李逸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 。另參酌被告甲○○於108年間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9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育佑則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其並 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訴字卷第255頁;乙案訴字卷第 253頁),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更犯本案之罪,且其 等變本加厲,自施用毒品犯罪變更為販賣毒品犯罪,悔改之 意薄弱,對於刑之執行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 預防之效。並審酌被告楊育佑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之分工態樣,係以被告甲○○為主要之販售者,被告楊育佑 則居於輔助、協助之地位,被告楊育佑之參與程度及地位較 輕。兼衡被告甲○○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 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楊育佑自陳其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家庭 經濟情況(乙案訴字卷1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9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2年1月至112年3月間,販賣金額介於1,000元至72,000 元間,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 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 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9罪,合併定 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本SIM卡位於附表三之手 機內)、附表二編號1、2之夾鏈袋及鏟管、被告楊育佑所有 之三星A5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此部 分均未扣案),均係被告2人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2人所自陳(甲案訴字卷第287頁;乙案訴字卷第91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該條未 規定追徵,故就被告楊育佑所有未扣案手機部分補充適用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甲 ○○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甲案訴字卷第223頁)。依前開 說明,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 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罪 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育佑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另涉 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 ,未若其他刑法法規有所謂「居間」(如人工生殖法第31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等)、「媒介」 (如刑法第231 條、第231 條之1 第2 項、第233 條、第26 9 條第2 項、第296 條之1 第4 項、第349 條第1 項等)、 「介紹」(如刑法第292 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等)或「牙保」(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 第2 項、第85條第2 、3 項、第86條第2 項等)等規定。此 「居間」行為,參考民法第565 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 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 」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 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 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 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 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 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 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 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 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 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 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 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 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楊育佑雖涉及居間介紹、撮合、協調,以使被告甲○○能 順利與證人楊士庭完成毒品交易等行為,然被告楊育佑因參 與洽定交易時間、地點,乃至於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 行為也有一定程度之參與已認定如前,則於本案中被告楊育 佑乃立於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地位而為共同販毒者, 非單純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之媒介居間者,則被告楊育 佑為販毒者之一,與購毒者(即證人楊士庭)為對向犯,其對 於證人楊士庭取得、施用毒品應不至於成立幫助之刑責。至 於雖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 旨提及個案中存在同時成立幫助施用、共同販賣行為並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空間,然該案決中所提及之態樣,乃媒 介居間者未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有因居間行為收取報 酬者,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 像競合犯。本案中被告楊育佑既已參與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為販毒者之一端,且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居間收取如何之 報酬,是本案之案情與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 708號判決意旨有所不同,難以爰用該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楊 育佑同時成立幫助持有、共同販賣2罪。 五、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時成立幫助持有罪尚屬 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楊育佑有罪 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鍾 岳璁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馬秉成 112年1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由馬秉成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甲○○,吳正杰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使用通訊軟體與其連繫,問有沒有「1 克」,甲○○即知馬秉成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馬秉成得知後,即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3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馬秉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楊育佑 楊士庭 112年1月13日1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2樓 楊育佑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認識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網友楊士庭,楊士庭知楊育佑有購毒管道,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育佑,約定由楊士庭提出交易之時間、地點,再由楊育佑居中傳達該等訊息,楊育佑先於112年1月13日之不詳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A53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未扣案)作為連繫工具代為聯繫甲○○,並告知楊士庭希望交易之時間、地點,甲○○則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與楊育佑連繫,其後雙方並以同樣方式透過楊育佑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價格。嗣3人約妥於左列時、地點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出發前,由楊育佑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達其與甲○○將要出發前往楊士庭處,並由楊士庭指定更詳細之交易處所,使楊育佑居中傳達此等訊息給甲○○知曉。嗣楊育佑駕車搭載甲○○前往約定地點,3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給楊士庭。楊士庭則當場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1 錢。 9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三星A5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5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45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4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5、6次。 4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9 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圈附近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1 萬5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 萬5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5至20次。 1 萬5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施博涵 112 年1 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博涵表示農曆年期間需買多一點,甲○○即報價7 萬2000元。施博涵得知後,即以行動電話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7 萬2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大夾鏈袋內裝有分裝3 小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重量約37.5公克。 7 萬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甲○○ 施博涵 112 年3 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施博涵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在哪裡?甲○○即知施博涵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2000元。兩人並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兩人見面後,由甲○○交付以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博涵,施博涵則交付現金給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9 日0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商圈某旅館外路邊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5500元。李紹彥即到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55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5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甲○○ 李紹彥 112 年1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碳佐麻里」燒烤店外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李紹彥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李紹彥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報價6000元。李紹彥即匯款6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紹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6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甲○○ 范守毅 112 年1 月9 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甲○○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搭配附表二編號3之SIM卡)作為連繫工具,由范守毅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問他「有沒有」?甲○○即知范守毅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范守毅再告知需買1000元。甲○○應允後,范守毅即先於112年1 月8 日18時47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兩人於左列時、地見面後,由甲○○交付以衛生紙包覆、夾鏈袋裝填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范守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約足夠1 人施用1 至2 次。 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犯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 1包 2 鏟管 2支 3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位於附表三所示手機內)  4 Iphone手機 型號: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4 Plus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卷宗標目對照表 【甲案-112訴139】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甲案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甲案他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一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二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甲案偵三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甲案偵四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一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二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三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四卷) 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五卷) 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甲案查扣六卷) 15.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號(甲案聲羈卷) 1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24號偵查卷宗(甲案併他卷) 1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偵查卷宗(甲案併偵卷) 18.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卷(甲案訴字卷) 【乙案-112訴227】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一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4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四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五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2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六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99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七卷) 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5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八卷) 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31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九卷) 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3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卷) 1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5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一卷) 1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08號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二卷)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三卷) 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68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乙案影十四卷) 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一卷) 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二卷) 1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7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三卷) 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8號偵查卷宗(乙案偵續四卷) 1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乙案訴字卷)

2025-01-07

CTDM-112-訴-139-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吳政杰 相 對 人 曾喬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6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24日 150,000元 未載

2024-11-11

TNDV-113-司票-4633-202411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8號 聲 請 人 吳政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峻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於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ULDV-113-司促-6568-20241101-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8號 聲 請 人 吳政杰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峻緯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未據聲請 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5款徵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事後遞狀及其信封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0-14

ULDV-113-司促-656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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