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黃碧忍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因有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
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潘信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潘朝宗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潘信添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潘信添
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被繼承人潘朝宗
之遺產價額為2,551,626 元【計算式:(92.55+106.83+205
.64)×6,300+79900+268800=2,900,326 元】;被代位人潘
信添應繼分為1/5,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6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等資料均勿遮隱)
。另原告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吳政諺,惟未檢附委任狀
,應併予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PTDV-113-補-748-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