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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鍾新綸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13、97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鍾新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永年」印文各壹枚、「鄭永年」署押壹枚均沒收。 吳文焄、鍾新綸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陸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焄、鍾新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鍾新綸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 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鍾新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本案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吳文焄、鍾 新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張秀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年」印文各1枚、「鄭永年」署押1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洗錢標的60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3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新綸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鍾新綸(綽號「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加 袁唯倉(綽號「昌哥」,由警方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Ac」、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徐沛欣」、「一九營 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文焄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由吳文焄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鍾新綸則擔任收水車手。吳文 焄、鍾新綸、袁唯倉、「Ac」、「徐沛欣」、「一九營業員 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中旬,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位在基隆市 暖暖區住處(住址詳卷)之張秀玉詐稱:購買股票獲利,需 面交現金投資云云,致張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 28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貨9樓 VIP室,與面交車手吳文焄見面,吳文焄將偽造「一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簽名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交付與張秀玉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張秀玉、鄭永年及一九公司,張秀玉因而交付現金60 萬元予吳文焄,吳文焄旋於同日白天某時許,在臺北火車站 廁所,將60萬元轉交與鍾新綸,鍾新綸遂搭計程車至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以核對百元鈔上鈔票號碼之方式,將60萬元 再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文焄因而取得2%即1萬2000元報 酬,鍾新綸因而取得1萬元報酬。嗣張秀玉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秀玉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焄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新綸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張秀玉之指訴 同上。 4 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上。 二、核被告吳文焄、鍾新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鍾新綸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文焄、鍾新綸與袁唯倉、「Ac」、「 徐沛欣」、「一九營業員No.227」、「一九營業員No.226」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吳文焄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及被告鍾新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偽造之一九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60萬元及收取之報酬1萬2000元、1萬元,請依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一九公司存款憑 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永年」印 文及「鄭永年」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之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 害金額6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 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 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吳文焄、鍾新綸各有 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4-金訴-45-202503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0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2及13「 匯款時間」欄分別所載「113年3月1日10時8分、13分許」、 「113年3月1日9時36分許」、「113年3月1日11時19分許」 及「113年3月1日12時30分許」等詞,應分別更正為「113年 3月1日10時3分、8分許」、「113年3月1日10時32分許」、 「113年3月1日11時28分許」及「113年3月1日13時0分許」 等詞;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5萬元、1萬5 ,000元」等詞,應更正為「1萬5,000元、5萬元」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吳 文焄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12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 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 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鄭美娟、黃子瑄、鄒依璇、許當力、謝淑貞 、蔡麗華、周麗真、蔡文能、盧麗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 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 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洗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19名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分別受有金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 損害,情節非輕,被告雖於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許當力、陳秋 燕、蔡麗華及林素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12萬元、29萬 9,190元、18萬元及19萬8,000元,惟均約定於114年12月30 日前給付完畢,迄尚未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08頁),是告訴人等人所受損 害尚未能獲得補償,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 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 ,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分別與告訴人許當力、陳秋燕、蔡麗華及林素慧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12萬元、29萬9,190元、18萬元及19萬8,000 元,並均約定於114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08頁),足認 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 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務農,月入約1至2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 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 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2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刑法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8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 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汐 止區忠二街「白馬山莊」,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永豐商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小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小菁於附表編號1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美娟於警詢之指訴、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美娟於附表編號2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明珠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明珠於附表編號3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子瑄於附表編號4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沛禎於附表編號5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翁巧玲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巧玲於附表編號6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鄒依璇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依璇於附表編號7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當力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當力於附表編號8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淑貞於附表編號9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品萱於附表編號10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彥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彥明於附表編號10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秋燕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燕於附表編號12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鍾家棋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家棋於附表編號13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麗華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麗華於附表編號14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素慧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慧於附表編號15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得恩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匯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黃得恩於附表編號16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周麗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麗真於附表編號17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文能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能於附表編號18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盧麗朱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麗朱於附表編號19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21 被告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旋遭轉帳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併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小菁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初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顏小菁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顏小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1時14分 20萬元 2 鄭美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下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林妤姍」之人、群組「林i16披星戴月」,向告訴人鄭美娟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鄭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10時8分、13分 5萬元 1萬5,000元 3 曾明珠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5日在三竹股市APP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胡雅婷」、「王智忠」、「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股旺金來Q-2」、「Q1計畫通知群」,向告訴人曾明珠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曾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2時21分 30萬元 4 黃子瑄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上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暱稱「蔡林玥」之人,向告訴人黃子瑄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黃子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9時8分、12分 5萬元 5萬元 5 劉沛禎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5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蕭曉晨」之人、群組「揮筆朝夕E6-蕭曉晨」,向告訴人劉沛禎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劉沛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9時27分 5萬元 6 翁巧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在臉書主動以暱稱「胡雅婷」之人私訊告訴人翁巧玲,向告訴人翁巧玲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翁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3時18分 9萬元 7 鄒依璇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6日在LINE以暱稱「蕭曉晨」之人私訊告訴人鄒依璇,向告訴人鄒依璇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鄒依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0時50分、53分 5萬元 5萬元 8 許當力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在YOUTUBE刊登廣告、並於LINE將告訴人許當力拉進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許當力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許當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1時50分、53分。113年3月1日8時53分、55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9 謝淑貞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5日9時許,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李美樂」之人,向告訴人謝淑貞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謝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10時8分。113年3月1日10時15分 15萬元 15萬元 10 吳品萱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在臉書,並以LINE群組「夢想的種子」、「戰無不勝」、「富成大戶No.168」、「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LINE暱稱「蔡雅汐Aileen」之人,向告訴人吳品萱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吳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9時49分 3萬元 11 李彥明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時44分許、112年12月31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富成投資顧問:李正華」、「張嘉雯」、「E智匯投資顧問:何丞唐」、「黃雪妮」、「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告訴人李彥明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李彥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9時36分 50萬元 12 陳秋燕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臉書以暱稱「張真源」、LINE暱稱「富成客服No.168」之人,向告訴人陳秋燕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陳秋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11時19分 49萬8,650元 13 鍾家棋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李美樂」之人、群組「步步高升W2李美樂」,向告訴人鍾家棋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鍾家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1日 12時30分 10萬元 14 蔡麗華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1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貼文,並以LINE暱稱「張真源」、「楊妤姍」、「詹郅磊」、「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璀璨人生Z11-楊妤姍」,向告訴人蔡麗華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蔡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14時39分、42分。113年2月29日9時27分、29分。113年3月1日9時8分、1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5 林素慧 (113年度偵字21787號)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凝觀」、「蔡曉晴(助理)」、「水墨南山」之人、群組「Y3晴雲直上蔡曉晴」,向告訴人林素慧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林素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47分 33萬元 16 黃得恩 (113年度偵字21787號)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3日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陳凝觀」、「林美琪」、「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盡善盡美」,向告訴人黃得恩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黃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9日9時52分 20萬元 17 周麗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初,設立LINE群組,其中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周麗真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周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3月4日 13時14分、29分、37分。 113年3月7日 11時42分、49分、57分、12時2分、12時8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8 蔡文能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張雅雯」之人、群組「繁星燦爛B17張雅雯」、「W3鑫想事成」、「羽桐理財技術學院」,向告訴人蔡文能佯稱:股票當沖、股票中籤可獲利,致告訴人蔡文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 10時51分。113年3月1日9時52分、55分、56分及同日10時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9 盧麗朱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0號)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蔡曉晴」、「邱嘉珉」、「富成客服No.168」之人、群組「D15晴雲直上蔡曉晴」,向告訴人盧麗朱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告訴人盧麗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113年2月27日 9時54分、56分 5萬元 5萬元

2025-01-17

SLDM-114-審簡-17-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C63」、「.」、「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之帳號 ,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請賴亨榮加入「 股市風雲錄」群組,而後提供「數字矩陣集籌帳戶」網站之 連結供賴亨榮註冊、操作。嗣賴亨榮察覺上情有異應屬詐欺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由賴亨榮假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人聯繫,相約於113 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 1超商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 賴亨榮前往面交。而吳文焄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 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鄭永年」,且出示偽造之公司專員「 鄭永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提供偽造之合約書 供替充賴亨榮之員警填寫,員警隨即向吳文焄表明身分並逮 捕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 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收據3張、投資操作協 議書1批、開戶同意書1批、空白收據1批、現金7,500元、工 作證5張、「鄭永年」印章1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個 人頁面截圖、群組「股市風雲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截取照片、現場 及證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7、29至35、38至4 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被告有聯繫來往、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我都 是用扣案手機跟上游聯絡,收款後會拿到上游指定地點,交 給2號後,我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且觀諸扣案 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暱稱為「C63」、「.」、 「SKY」等人頻繁聯繫之情(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在偽 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償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合   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係其所有,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且公訴意旨亦認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 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 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收據3張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4 開戶同意書1批 5 空白收據1批 6 工作證5張 7 「鄭永年」印章1顆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2-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文 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事實部分就犯罪事 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應補充及更正為「及『勁德資本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午4時 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代表人『劉志雄』印文1枚、經辦員『鄭永年』簽 名及印文各1枚)予黃秀美而行使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院卷】第3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告訴人收款時 配戴「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德公司)外務 專員「鄭永年」之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勁德公司 」之外務專員「鄭永年」,然其確非「鄭永年」,亦未就職 於勁德公司,其上開相關之記載均屬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無誤。是被告持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勁德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及「鄭永年」之 公共信用權益。  ⒉被告明知其並非「鄭永年」,亦非勁德公司之員工,於向告 訴人收款前,持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 6之私文書,用以表示「鄭永年」代表勁德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自屬偽造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鄭永年」名 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勁德公司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商譽及「劉志雄」、 「鄭永年」之公共信用權益。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刻「鄭永年」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 偽造「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勁德公司」、「劉志雄」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出示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 予告訴人行使之,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院卷第42頁),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至被告偽造「 鄭永年」之印章係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存款憑證, 偽造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鄭永年 」印文及簽名之階段行為,又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蓋以被告偽造之「鄭永年」工作證未見有何須蓋用偽造「 鄭永年」印章,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鄭永年」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勁德公司」、代表人「劉志雄」等 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 案之勁德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都是上游給我電子檔,上面 的公司章及代表人章都已經套印好了,只要我用彩色列印就 可以印出來,我負責把電子檔的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列印出來 等語(見院卷第44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 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⒋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 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 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 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於告訴人欲交付其準 備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被告尚未取得詐欺集團成 員所欲詐取款項之際即遭員警逮捕,尚無何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自無另成立 洗錢未遂罪,一併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昌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 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為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院卷第44、45頁)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 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勁德公司 」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6所示之 存款憑證上另有偽造之「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本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 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天的 最後一單抽取今天的報酬,再把錢繳給其他成員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件被告欲向告訴人取款之際,即遭埋員 警逮捕而未遂,且告訴人佯以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之現金 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贓款尚未及上繳即被 查獲,因而本件尚未抽取任何報酬,應屬事實,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Redmi智慧型手機 1支 2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黑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3 勁德公司工作證(含灰色工作證套1個) 1張 4 偽造「鄭永年」印章 1顆 5 空白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1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劉志雄」印文各1枚) 6 告訴人簽名之勁德公司(存款憑證) 2張(上有偽造之「勁德公司」印文各1枚、「劉志雄」印文各1枚、「鄭永年」印文及簽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72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所涉組織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昌哥」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文焄負責向受騙 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自113年8月5日起,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美佯以投資 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起 ,陸續匯款或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後,黃秀美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為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秀美遂配 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佯以於113年8月29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交付投資款項,吳文焄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吳文焄冒用「鄭永年」之名義,偽造「鄭永年」之印章及「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4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黃秀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欲向黃秀美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黃秀美 、鄭永年及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警見狀後即上前將吳文 焄逮捕,並扣得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 印章1顆、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 張、個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 操作協議書5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人 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聯合佈局操作協議 書5張。 二、適用法條:  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 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 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 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 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 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 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 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 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 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 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 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 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偽造「鄭永年」之印章,為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斷。另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收據6張、工作證3張、手機1支、耳機1副、印章1顆 、文具夾1個、保密協議書3張、電子交易服務條款2張、個 人資料保護聲明2張、證券交易委託書4張及聯合佈局操作協 議書5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訴-9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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