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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沐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沐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傷 害」後補充「(許沐茞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已逾告訴期 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沐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紛,不能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率爾 為本件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載之身體傷勢及物品毀損,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待業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許沐茞 (原名:許孝銨)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沐茞與粘于甄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1)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新吉原店外,徒 手勒住粘于甄脖子,將粘于甄摔至地板,又毆打粘于甄臉部 ,粘于甄因此受有右側膝蓋挫傷4乘4公分、右側手肘挫傷3 乘2公分、右側腳背瘀青之傷害;(2)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 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未經粘 于甄同意,進入粘于甄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資料在卷) 住宅;又抓粘于甄脖子、毆打粘于甄,摔粘于甄手機1支, 粘于甄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上臂挫傷、左手擦傷、左手小指 甲斷裂、脖子紅腫2乘2公分、胸部挫傷紅腫6乘5公分、左上 臂挫傷紅腫7乘4公分、左手擦傷3乘2公分、左手瘀青6乘4公 分之傷害,手機因此毀損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粘于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沐茞之供述 供承前揭全部犯行 2 告訴人粘于甄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3紙、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8張、查證照片4張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沐茞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 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蛋貳包及紅標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未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鐵蛋二包、紅標米酒二瓶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 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                         第1959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高雄○○○○○○○○)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吳柏漢所管領置於架 上之鐵蛋2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店長吳柏漢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2)於113年6月1日18時18分許及同日20時39分,前後至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店長羅毅寧管 領置於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各1瓶,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店 長羅毅寧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2次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吳柏漢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毅寧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2)部分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1)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11張、查證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2)所 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15-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元佑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友人住處食用含 米酒之餐食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36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19至23、27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含酒類之餐食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為大 學在學學生(見速偵卷第79頁),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所幸並未肇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 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10-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後應補充記載「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3時許」,應更正記載為「凌晨2時33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中正區」,應更正記載為「中山區」。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陳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身 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汽車上路,既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卷第9至11頁),足 認其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境勉 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林陳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亞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 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酒吧飲用含酒精 飲品,於翌(1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 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06-20250331-1

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林詠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林詠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吳林詠叡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 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三在學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6號   被   告 吳林詠叡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林詠叡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號內飲用冰結調 酒飲品,於同日凌晨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 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3-31

TPDM-114-原交簡-1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宇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9號),本院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安宇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安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曾鈜寬觀看其手機畫 面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以理性態度處理衝 突,竟在美食街走道上,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離去 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誠心向告訴人致歉,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見本院易卷第3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 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本院易卷第36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侵擾與不便的情節尚屬短暫, 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向告訴人道歉,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其諒解已如前 述,足認具有悔意,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0號   被   告 王安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宇與曾鋐寬素不相識,因不滿曾鋐寬在美食街用餐時盯 著王安宇,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行使權利之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 越信義店A9館地下樓美食街,雙手用力推曾鋐寬胸前,導致 曾鋐寬被迫後退約一公尺,並作勢朝曾鋐寬為兇惡言語及動 作,致曾鋐寬短暫無法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曾鋐寬行動 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曾鋐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安宇之供述 1.供承用雙手推告訴人胸前等語。 2.辯稱:伊沒有把他逼到牆角,沒有用手肘頂他,沒有說要殺了他,沒有毆打他等語。 2 告訴人曾鋐寬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 被告動手推向告訴人胸前,將告訴人頂至牆角,暫時留在現場無法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傷害及恐嚇,即動手推 告訴人胸前致告訴人撞到店家招牌,又毆打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恫嚇稱:我要殺了你等語。經查,告訴人經傳喚二次未 到案說明,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沒有傷,精神 有受到傷害等語,又依卷附現場影像光碟係遠距離拍攝畫面 ,並未錄得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及告訴人前揭指訴 恐嚇用語,此外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佐 ,惟此部分應認與前揭指訴部分係同時地之同一事實行為,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簡-702-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吳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7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吳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招 牌架歪斜」補充更正為「致招牌鐵架彎曲」、第9行「動手 毆打」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第16行「流血」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卷第81至93頁)」及被告張吳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及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碧容,致告訴人受有血腫、擦傷瘀腫、裂傷等傷勢及其毀 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 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未到,並稱因對告訴人附民求償20萬元 無法接受故不到庭,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存款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部分 張吳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 張吳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吳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張吳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吳章(涉嫌恐嚇、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林碧容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位○號105號美容工作室 之來店客人,因追求林碧容未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27分2 秒起,在上開美容工作室前,徒手拿起工作室門口招牌砸向 工作室玻璃門,致招牌架歪斜、牌面毀損,致令不堪用;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47秒許,進入上址工作室 ,動手毆打林碧容頭部,以不明物品毆打林碧容鎖骨,致林 碧容受有左顳血腫3乘3公分、左鎖骨處擦傷瘀腫1乘1公分之 傷害。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22時10分許,進入上址工 作室內,持小刀揮砍林碧容右手,並將林碧容壓制於店內美 容用床上,徒手勒林碧容脖子,以膝蓋攻擊林碧容肚子,致 林碧容受有右肩頸擦傷、腹部壓痛、右前臂裂傷2乘0.3乘0. 3公分、流血、左前臂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碧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吳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08年7月28日21時許,有前往告訴人林碧容工作室,在店門口拿招牌砸玻璃門。 2.供承於108年8月8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室,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徒手打告訴人2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明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08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室、戴帽子綠色上衣之男子均為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受有左顳血腫3乘3公分、左鎖骨處擦傷瘀腫1乘1公分之傷害。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受有右肩頸擦傷、腹部壓痛、右前臂裂傷2乘0.3乘0.3公分、流血、左前臂壓痛之傷害。 6 錄影光碟3張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被告於108年7月28日21時27分2秒起,多次拿工作室之招牌砸向工作室玻璃門,導致招牌毀損,同日21時27分47秒至21時28分4秒間、21時28分10秒至17秒間,在告訴人工作室內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8月8日22時10分37秒,右手持刀狀尖銳物品進入工作室,同日22時11分15秒起與告訴人在工作室床上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大力揮、推、壓制告訴人之動作,同日22時11分43秒,被告離開床邊,右手手中刀狀物品上疑似有血跡,告訴人起身後,可見右手臂有血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涉犯毀損、2次傷害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4-審簡-34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森元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 告訴人必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此為告 訴人當下欲向被告解釋之事,惟被告堅拒溝通,堅持報警處 理。原判決認定「客觀上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 人之去路」一節,似與事實有所出入。此爭執並非告訴人片 面先行惹起,原審認定被告係因氣憤而口出「幹你娘老機掰 (台語)」之穢語,恐嫌速斷;況告訴人與被告已就車輛行 進路線已有爭執,故除告訴人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公然侮辱 之對象,無從徒以其未直接面對告訴人,遽認此部分被告並 無公然侮辱之犯行。  ㈡被告既然於㈠所述之情境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告訴人於是持手 機拍攝自保,係現今社會一般大眾遇糾紛常有之舉動,況告 訴人因報警而未駛離現場,且於員警到場時說明有違規車輛 擋道無法行駛,並向警告以被告如㈠所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非無故暫停於黃色網狀線,故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欲持錄影 設備走靠近被告…有違常情」、「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 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等節,恐與事實有所齟齬, 故被告於告訴人採取合理自保措施之情形下,口出:「我覺 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依 前後文義以觀,難謂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亦難謂未貶損告訴 人。  ㈢原審未全盤審視衝突發生緣由,將起訴犯罪事實割裂認定, 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判決違背法令,至為 明顯,故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 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 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 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理由第58段參照)。   ㈢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 錄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 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28-3 0頁)在卷可憑。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 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憤,另與所 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之言詞,均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相繩。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且查  ⒈經核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告訴人駕駛汽車從 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暫停在路邊,告訴 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告汽車後方暫停後 ,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等語, 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告訴人稱:我現 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告訴人可從旁邊駛 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往前開一小段,告 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案表示發生行車糾 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告訴人跟著在後 ,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示:我叫警察來了 ,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後,再將車往前開 ,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你剛 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即朝告訴人方向 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 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 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 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 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 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 暫停路邊。此亦不因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低底盤,即須緊 跟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或須向前行駛,始得目及外側車 道同向來車。而告訴人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 剛剛擋到我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 訴人查看,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 始口出「幹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 面向內側車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原審勘驗截 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 由及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 人通行,況被告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 往前駛離,而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更駕車緊跟而停 車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後方,是除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口 出穢語一節,並非無據外,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為低底盤,而被告車輛擋住告訴人視線,告訴人必須向前行 駛,始得目及外側車道同向來車等節,即無足可採。且應認 本件爭端為告訴人自行引發,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 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再查  ⒈依其餘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之結果(見原審易卷第2 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 訴人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勘驗截圖見原審易卷第39頁 ),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通行並已 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已如前 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將其汽車往前 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可輕易將其汽 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 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 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頁),此舉實 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持手機跟隨在 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被告辯稱:告 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 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 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然在客 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此亦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後,拉開雙 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暫停於黃色 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壓迫感,因 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縱告訴人係欲持手機拍攝自保,亦 應係拍攝其所認定之被告違停狀態(被告前開所稱「幹你娘 老機掰」等語已結束,無從持手機錄音錄影達到告訴人所稱 自保情狀),而非持手機靠近被告而有違「自保」情狀,被 告認告訴人行止造成其有壓迫感,因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口出上開令告訴人不快之短暫言詞攻擊,然究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同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稽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森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間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民生 路75巷口路旁違停,因不滿告訴人黃立揚鳴按自小客車喇叭 示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 址路旁,對告訴人公然辱稱:幹你娘老機掰(台語)、我覺 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 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為客 觀之綜合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 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 他人之名譽或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 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 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 招惹告訴人,我暫停在路邊講電話,沒有擋到告訴人的路, 告訴人說我擋到他的路,我就把車往前開,但告訴人還是一 直說我擋到他的路,我才會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但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我是很氣憤;之後告訴人下車拿著 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感,不想讓他靠近我,才會 說「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等語,我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說「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 語之事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卷第24頁,本院易卷第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卷第 31至32頁,偵卷第23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 案發當時拍攝之錄影畫面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易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前揭言詞,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而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若該當,被告所為是否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言論之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 六、被告所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之言詞,係基於一時氣 憤,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 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 院易卷第27至29頁):  1.告訴人駕駛汽車從加油站駛出欲進入道路,被告駕駛的汽車 暫停在路邊,告訴人即鳴按喇叭數次,並將汽車往前開至被 告汽車後方暫停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 你擋到我了等語,被告往後走向告訴人稱:我擋到哪裡等語 ,告訴人稱:我現在要跟你講你擋到我哪裡等語,被告示意 告訴人可從旁邊駛離,即往前走,並坐上駕駛座後將其汽車 往前開一小段,告訴人旋跟著被告將車往前開,並持手機報 案表示發生行車糾紛,報案過程中被告汽車繼續往前慢慢開 、告訴人跟著在後,之後雙方均將車暫停於路邊,告訴人表 示:我叫警察來了,你等一下等語。告訴人與警方通話結束 後,再將車往前開,並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 到我的路了、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 告即朝告訴人方向走去。雙方開始以下對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明一下,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就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剛剛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停在這邊幹嘛。   告訴人:我要跟你講話啊。   (被告走靠近告訴人的車輛。)   被 告:你停在這裡幹嘛。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你怎麼可以停在這裡。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我是在講電話沒礙到你。   告訴人:你擋到我的路了。   被 告:幹你娘老機掰。   告訴人:你說什麼,你說什麼,你罵我什麼?   被 告:操你媽。   告訴人:你剛罵我什麼?   被 告:什麼。   告訴人:你剛說什麼。   2.告訴人汽車駛出加油站後,暫停在被告後方(即最外側車道 ),其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行駛經過。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車駛出加油站時,行駛於最外側 車道,左側仍有2個車道可供汽車通行,且告訴人駕車駛出 加油站時,與被告駕駛之汽車暫停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 此有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5頁圖1),客觀上 被告汽車暫停之位置並無阻擋告訴人去路,然告訴人因認被 告阻擋其通行,故數次鳴按喇叭,被告聞聲後即往後朝告訴 人方向走去查看,並示意告訴人可往內側車道駛離,被告雖 認為其未阻擋告訴人去路,仍將其汽車往前開,然告訴人並 未罷休,不僅未駛離現場,反而緊跟在後將其汽車往前開而 暫停路邊,報警後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你剛剛擋到我 的路,我要跟你講話等語,被告再次往後走向告訴人查看, 然因告訴人一再向被告稱:你擋到我的路,被告始口出「幹 你娘老機掰」之穢語,觀諸被告口出穢語時,係面向內側車 道站立,而非直接對告訴人辱罵,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第37頁圖3),且依本案糾紛之緣由及勘驗結 果,被告汽車雖暫停路邊,但並未阻擋告訴人通行,況被告 經告訴人表示其去路遭阻擋後,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而告 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去路,可見被告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 口出穢語一節,即非無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侮辱告 訴人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 造成貶抑之結果,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七、告訴人所為「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這個有病的人要 看醫生」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 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易 卷第29至30頁):   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小客車旁,告訴人走靠近被告。   告訴人:請問你有三角錐嗎?請問你有三角錐嗎?   被 告:你不要過來好不好,我覺得你很噁心,你走開一       點。   告訴人:為什麼,為什麼你說我很噁心?   被 告:…你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   告訴人:為什麼你覺得我要看醫生?   被 告:因為我覺得你有病。   告訴人:你覺得我有病,為什麼你可以這樣講。   被 告:我自己想講不行嗎,你管我怎麼講,我又沒有指名       道姓。   告訴人:可是你,我在跟你講話。  ㈡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往前方走去,欲離開現場,而告訴人 卻持錄影設備走靠近被告,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39頁),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認為其未阻擋告 訴人通行並已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告訴人仍堅稱被告阻擋其 去路,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既認為被告擋到其去路,經被告 將其汽車往前駛離後,雙方距離已更加拉開,衡情告訴人即 可輕易將其汽車駛離現場,然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將其汽 車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欲取出三角錐擺放,有本院勘驗被 告提出之錄影檔案截圖6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9至64 頁),此舉實有違常情;尤以被告欲離開現場時,遭告訴人 持手機跟隨在後對被告錄影,並詢問被告有無三角錐,可見 被告辯稱:告訴人下車拿著手機一直靠近我,我覺得有壓迫 感,不想讓他靠近我,始稱「我覺得你很噁心走開一點、你 這個有病的人要看醫生」等語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 難堪,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 貶抑之結果,此係被告因告訴人堅稱被告擋道,經被告駛離 後,拉開雙方距離,而告訴人卻未駛離現場,反而將其汽車 暫停於黃色網狀線,並持手機走靠近被告拍攝之舉,認為有 壓迫感,因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 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3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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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未立即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時 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蔡學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碩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熱炒店,飲用啤酒,於翌(16)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16)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學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3-26

TPDM-114-交簡-409-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東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東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顏東瀚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東瀚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 2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村站著吃烤肉信義 ATT店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 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4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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