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吳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47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吳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致招
牌架歪斜」補充更正為「致招牌鐵架彎曲」、第9行「動手
毆打」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第16行「流血」刪除;證
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受傷照片(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47
7號卷第81至93頁)」及被告張吳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及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碧容,致告訴人受有血腫、擦傷瘀腫、裂傷等傷勢及其毀
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犯後於
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調解,
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庭未到,並稱因對告訴人附民求償20萬元
無法接受故不到庭,尚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目前生活來源仰賴存款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毀損部分 張吳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 張吳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吳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77號
被 告 張吳章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吳章(涉嫌恐嚇、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林碧容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位○號105號美容工作室
之來店客人,因追求林碧容未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8日21時27分2
秒起,在上開美容工作室前,徒手拿起工作室門口招牌砸向
工作室玻璃門,致招牌架歪斜、牌面毀損,致令不堪用;復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27分47秒許,進入上址工作室
,動手毆打林碧容頭部,以不明物品毆打林碧容鎖骨,致林
碧容受有左顳血腫3乘3公分、左鎖骨處擦傷瘀腫1乘1公分之
傷害。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22時10分許,進入上址工
作室內,持小刀揮砍林碧容右手,並將林碧容壓制於店內美
容用床上,徒手勒林碧容脖子,以膝蓋攻擊林碧容肚子,致
林碧容受有右肩頸擦傷、腹部壓痛、右前臂裂傷2乘0.3乘0.
3公分、流血、左前臂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碧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吳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08年7月28日21時許,有前往告訴人林碧容工作室,在店門口拿招牌砸玻璃門。 2.供承於108年8月8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室,與告訴人起口角後,徒手打告訴人2拳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碧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明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08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前往告訴人工作室、戴帽子綠色上衣之男子均為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受有左顳血腫3乘3公分、左鎖骨處擦傷瘀腫1乘1公分之傷害。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受有右肩頸擦傷、腹部壓痛、右前臂裂傷2乘0.3乘0.3公分、流血、左前臂壓痛之傷害。 6 錄影光碟3張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被告於108年7月28日21時27分2秒起,多次拿工作室之招牌砸向工作室玻璃門,導致招牌毀損,同日21時27分47秒至21時28分4秒間、21時28分10秒至17秒間,在告訴人工作室內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8月8日22時10分37秒,右手持刀狀尖銳物品進入工作室,同日22時11分15秒起與告訴人在工作室床上拉扯,過程中被告有大力揮、推、壓制告訴人之動作,同日22時11分43秒,被告離開床邊,右手手中刀狀物品上疑似有血跡,告訴人起身後,可見右手臂有血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吳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就上開涉犯毀損、2次傷害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4-審簡-347-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