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2號
原 告 吳旭泰
被 告 洪志昇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
二、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如
下:
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本件事故後價值減損4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
⒉修理上開車輛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
原告租賃車輛代步費用39,000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83,000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
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論載明:「①洪志昇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吳旭泰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足證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均有
過失,本院認兩造過失比例:原告吳旭泰應為30%、被告洪
志昇應為70%。
四、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車輛價值減損金額及鑑定費用共計44,000元,業經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13年5月13日以台區汽工(宗)字第11
3378號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8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書,內容嚴謹,項目明確及附照片比對
,應予採信。
㈡修理期間租車代步費用39,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為26天,每日租金1,500元云云。而本院於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為何修車期間較其他車輛久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法國新車,需進原厰修繕,修繕期間
因待料期間較耗時,所以修理期限稍長云云。衡諸原告因本
次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重,而修繕期間因車廠須備料或
由法國運料來台,致待料期間較長乙情,亦導致原告租車代
步期間加長,惟本院認車廠待料期間,係因車廠本身備料不
足(進料與管理),與本件事故無關,自不應將備料期間加
長強要求被告負擔,亦與損害賠償立法本旨有違,故本院認
租車期間(即修車期間)應為10天,而租車費用應為15,000元
,方為公平且適當。
㈢兩造既經本院分配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41,300元 (計算式:〈44000+15000〉×70%=41300)
,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小-448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