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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參點伍肆 玖零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驗餘淨重13.5490公克)」,補 充為「(驗餘淨重13.5490公克、純度為79.4%,純質淨重10. 777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1 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無法斷絕施 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1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8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3.5490公克,純度為79.4%, 純質淨重10.7778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刮取殘渣 檢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吳昇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昇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5日上午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6日6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3.549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復 經警徵得吳昇展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昇展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53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定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6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前揭扣案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21

PCDM-114-簡-18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402號、第6695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時間」所示時間前不久之某時許,以其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插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 SIM卡)與鄭沛雯聯繫,並相約以如附表二「代價」、「數 量」欄所示之價金、數量為毒品買賣交易,再於如附表二「 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約定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鄭沛雯並收取對應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12年6月19日1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聖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29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販賣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沛雯、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13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手寫帳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鄭沛雯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證人鄭沛雯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匯入帳戶存摺擷圖、證 人吳昇展臉書資料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889號函暨所附鄭 沛雯申設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王道銀字第 1125600111號函暨所附吳昇展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暨被告提領影像對比照片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 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 利得,被告應無供給毒品與證人鄭沛雯之動機,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我都有收到販毒的錢,每次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6頁),足見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施用毒品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316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 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其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為供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輕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數量及價金均非鉅,情 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犯行之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27頁)。惟考量被告前於1 10年間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42頁), 當知販賣毒品與他人,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影響甚大,並使施 用毒品者深陷難以斷根之苦痛,竟旋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難認對此類犯罪知所警醒,又其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影響,且上開各販賣毒品犯 行復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已較原先之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各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本案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如前述,可以知悉毒品濫用已造 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若將毒品予 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 有相當影響;另其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亦如前述,仍再次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 ,但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被告坦承全部犯 行,非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非大,其所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㈠販賣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繫交 易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293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⒉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之第二級毒品買賣犯行,實 際取得毒品價金依序為3,600元、1,800元、2,000元,為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施用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為本件被告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偵字49402卷第174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3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帳單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置於IPHONE SE手機內)、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IPHONE 14 P OR MAX手機1支(已宣告沒收之SIM卡除外)、現金3萬4,000 元,則均查無與本案有關,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叄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吳聖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吳聖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販賣事實】 編號 時間 地點 代價 (新臺幣) 數量 1 111年11月16日 2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3,600元 2公克 2 111年12月1日 1時47分許 同上 1,800元 1公克 3 111年12月11日 21時許 同上 2,000元 1公克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外包裝6紙及2小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鑑定結果(毒偵字5370卷第43至49頁): ❶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605公克); ❷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小袋(驗餘淨重0.0047公克); 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59公克); ❹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9717公克); 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7.4658公克,純度76.6%,驗前純質淨重:13.4196公克); ❻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49公克); 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2組 3 磅秤1臺 4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但不含門號SIM卡。 5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置於IPHONE 14PRO手機內。 (以下空白)

2025-02-26

PCDM-112-訴-1329-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御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御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御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竊取工地冷氣 、心生後悔,向警方自首等語,且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 被告並於向警員自首後詳述其本案竊盜之過程,並交付竊得 財物予警方扣押,是被告確於公務員於發覺被告有犯罪嫌疑 前即自首犯行,可節省檢警查緝之資源,爰審酌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僅因與工地之工頭發生嫌隙心生不滿即任意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為竊盜犯行之隔日即已心生悔悟,知道自己所為非是而 向警員自首,並坦白承認所有犯罪經過及竊盜犯行,並將竊 得之物全部交給警方扣押,未損害竊得物品,犯後態度尚佳 ;暨衡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全部物品,皆已發還告訴人謝秉峻,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程御風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御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上午6時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昇展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號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大崗營區內工地,竊取謝秉峻 管領之MA50IH-ZRS分離型冷氣室外空調機5台、TECO MS50IH -ZRS冷氣機5台、SAMPO冷氣機1台、冷氣鐵板5個、SAMPO洗 衣機1台,得手後離去。嗣程御風於上開竊盜行為未遭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秉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程御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秉峻於警詢中指述。   ㈢證人吳昇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扣案物品照片14張。  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簡-373-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吳昇展 被 告 方敬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6號,嗣改分為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1

TNDM-113-簡附民-97-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昇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407公克、驗餘淨重0.5357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8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 有期徒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 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5407公克、 驗餘淨重0.535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本院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該白色 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PCDM-113-單禁沒-9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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