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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吳昭毅 謝冠群 被 告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113年9月至同年11月水費及 未足期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3,638元,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爰依自來水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催繳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至第14頁),自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2月4日(見調解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自來水用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638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31

TNEV-114-南小-263-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林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基簡-281-202503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忠晏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90,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4,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690,3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5202-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蘇鶯慧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2,3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41 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向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受理,原告請求:「債 務人(即訴外人吳昭毅及被告吳昭東,二人合稱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及每月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月息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0頁),因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後逾越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之限 制,應改以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16為限,故本院所核發之11 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支付命令,僅命:「債務人應向債權 人清償1,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並駁回原告超過最高利率上限之請求。嗣原告並未 對支付命令提出抗告,故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應以支付 命令所載為準,合先敘明。  ㈡嗣被告吳昭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認原告 就本院所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被告吳昭東之請求部分視為起訴 。又本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中,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已 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11月5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02,382元(計算式:本金1,300,000元+已到期利 息154,579元+已到期違約金347,803元=1,802,382元),應 繳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8,419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違約金  本金部分:1,300,000元 利息部分: 利息起算日 利息迄日 年利率 利息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16% 154,579 違約金部分: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迄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金額 113年2月8日 113年11月5日 36% (月利率3%) 347,803

2025-02-06

TNDV-114-訴-210-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呂雅雯 謝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含鑰匙、磁扣、保固書、住戶規約草約、 使用執照)連同地下2層編號第248號車位及所有權狀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向經原告同意之金融機構洽辦抵押貸款事宜。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交付房屋,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 洽辦抵押貸款銀行,其目的均係為取得上開房屋,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高者定之。參酌卷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030,000元,可知原告因訴之聲明第㈠項所得受之 利益為6,03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洽辦抵押貸 款銀行部分,衡情其貸款金額應不至於超出訴之聲明第㈠項 之價額,是即應以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價額定之。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 。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1

KLDV-114-補-77-20250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0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9,5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6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49,5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5

SLDV-113-司票-28702-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687號 債 權 人 蘇鶯慧 債 務 人 吳昭毅 債 務 人 吳昭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及每月百分之2.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僅 得請求約定之利率,且應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是債 權人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4

TNDV-113-司促-21687-20241224-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763號 原 告 吳昭毅 被 告 方彥婷 訴訟代理人 江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4

TPEV-113-北小-3763-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92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昭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30

PCDV-113-司促-3039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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