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昱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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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昱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47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53745元 吳昱樺 自民國114年3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2025-03-26

TNDV-114-司促-5473-20250326-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吳昱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500元,債務人積欠4期 (即期付款3,194元×4=12,776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 債務人自第16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4年1月18日未依約付款 ,則於末期第18期即期付款日114年3月18日遲付之價額仍未 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3年1月18日將債 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3年1月 8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 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促-2499-20250325-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昱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吳昱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5

CTDV-114-司促-2499-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昱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6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98-202503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0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使告訴人吳昱樺與其溝通, 即徒手奪取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之法益缺乏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手機並已交由警方返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期間、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兼職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奪取之iPhone XR 手 機1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前 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2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與吳昱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陳思翰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 年5 月11日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 樓東南角,趁吳昱樺不備之   際,以徒手強取吳昱樺所有拿於手上之iPhone XR 手機1 支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期能藉此迫使吳昱樺出面與其談判   溝通,以此方式妨害吳昱樺行使權利。 二、案經吳昱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告 訴人後方接近,趁告訴人 使用手機時,以徒手強取 該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昱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 人所提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強取告訴人手機後 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   伊認為被告搶奪伊手機之動機,應該是要伊追上他,然後被   告就可以跟伊對話,伊認為被告是想跟伊溝通,藉此挽回伊   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並無將告訴人手機據為   己有之意思,僅因嘗試與告訴人溝通很久,惟告訴人不願回   覆,始強取告訴人手機,以與告訴人溝通等情大致相符,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搶奪罪構成   要件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2024-11-15

TPDM-113-審簡-202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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