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朝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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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告訴人鄭宇情擔任代理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小高梁酒1 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提 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因告訴人察覺商品遭竊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 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 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 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 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 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12月9日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 年1月3日士檢迺冬113偵24908字第1139082483號函及其上本 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查。是本件於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死亡,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4-審易-28-2025011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吳朝隆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36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居臺北市○○區○○○路0號7樓圖書             館樓梯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交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申哥」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申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李聞達謊稱渠已標得老 班章普洱茶10餅,邀請李聞達投資,一個月後會回購,保證 獲利云云,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聞達聯絡面 交事宜,致李聞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交付新臺幣40萬元予不詳成年 男子。嗣因李聞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聞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受「申哥」指示,由「申哥」支付被告申辦預付卡門號之費用,由被告申辦前述預付卡門號後交給「申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聞達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遭不詳人施以詐術致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2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堅決否認收取申辦預付卡 之代價,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易-2124-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之記 載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65元)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吳朝隆復」之記載後,應補 充「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關於「下午5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5時14分許」;關於「臺營」 之 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  ㈢補充「被告吳朝隆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 需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復又以「 要搶劫」等語恫嚇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5至3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並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高粱酒1瓶,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喝完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25、26頁),而未發還予告訴人李怡慧,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4號   被   告 吳朝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7 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 ,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 二、吳朝隆復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臺營大同區長 安西路47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向店員何馨怡恫稱「要搶劫 」等語;復接續於113年10月9日下午5時18分許,再至上址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向店員李怡慧恫稱「我要搶劫、搶 錢」等語,此舉均致何馨怡及李怡慧心生畏怖。 三、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朝龍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被害人李怡慧之指述。 (三)被害人何馨怡之指述。 (四)上開便利商店之監視器側錄翻拍影像檔案照片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 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簡-2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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