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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王博毅 卓定豐 被 告 吳東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1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屏東縣○○鎮○○里○○路 00○0號駛出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訴外人朱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訴外人劉雅琪,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光路由北向南直行至該 處,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429元、工資費用19, 675元,合計23,10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沒有意見,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113年9月18日恆警交字第1139004455號函文暨所附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又系爭車輛受 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3,10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2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429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6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0,437元(即 零件費用762元+工資費用19,675元=20,4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 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 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29÷(5+1)≒5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29-572) ×1/5×(4+8/12)=2,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429-2,667=762。

2024-12-31

CCEV-113-潮簡-859-2024123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東育 吳姿怡 吳明豐 江東儀 黃京丞 黃淑鈴 黃淑芬 吳秀美 吳美麗 吳彥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 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應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 ㈠、坐落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吳進士於起訴前 之民國99年4月17日死亡死亡。 ㈡、原告追加吳進士之繼承人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 、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下合稱吳東 育等9人)為被告,並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進士所有的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撤回對吳進士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第17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被告吳銀山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吳 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而吳銀山所遺本件 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下稱 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但是吳彥廷等2人未聲明 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 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合先敘明。   三、除了被告吳彥廷等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 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 吳東育等9人為原共有人吳進士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應先就吳進士所有本件土地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 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因此,依照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 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彥廷等2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吳進士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吳進士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東育 等9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吳東育等9人 就吳進士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本院調 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 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 土地,即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北面為村莊道路,無路名,東面亦有 一柏油鋪設道路,本件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為空地,上面有大 發寺附屬之小廟宇(中營將軍),土地對面則為大發寺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⒋本件土地面積為95.37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如按原物分 割而為細分,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 再為協議之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 降低土地利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⒌而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價拍賣,不但提高本件土地的經 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 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 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 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 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 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 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  ⒍而且到庭之被告吳彥廷等2人已表示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 第172頁),未到庭之被告亦無表示反對就本件土地採變價分 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以,採取原告所主張變 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被 告吳東育等9人辦理繼承登記,將本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3 同左 吳東育、吳姿怡、吳明豐、江東儀、黃京丞、黃淑鈴、黃淑芬、吳秀美、吳美麗(即吳進士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吳彥廷 1/6 同左 吳政峰 1/6 同左

2024-12-31

CYEV-113-朴簡-216-20241231-2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9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吳東育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鼓 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CTDV-113-司執-82930-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鄧任茵 受 刑 人 吳東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任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鄧任茵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東育詐欺案 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 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詐 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復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 ,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 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 16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4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24日中檢 介高113執更7681號通知書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 份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 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3 年7月30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不知受刑人去向 ,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 再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8月28日到案接受執行,亦通知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有送達證書2份、臺中 地檢署113年8月7日中檢介高113執7681號通知1份附卷可佐 。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 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2997-2024110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滿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素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素 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吳東育予以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而擅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依經驗 法則亦不至使傷勢加劇致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被告前亦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懲效果, 而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對之科處刑責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莊素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 線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臺14甲線21公里600公尺處時,與 吳東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東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素滿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報警、就醫,即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報警或就醫,亦未經證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乘客郭泉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8日投消指字第1130005543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3月27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4222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報案或就醫之事實。 6 證人之受傷照片。 證明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證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埔交簡-13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1、17 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晉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晉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0、73、93、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其法定刑甚重。衡以被告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與本件購毒者吳東育原即為朋友關 係,並有金錢往來,此為被告與證人吳東育所共認之事實。 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犯行,對象僅吳東育1人、2次,金 額各為新臺幣2千元,數量非鉅,依其情節堪認屬施用毒品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與大量販售牟利之大、中、小 盤販毒者迥異,其對社會治安及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程 度,並非重大,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已認罪 。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並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 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有 所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全部犯行表示認罪,且其 販毒對象僅1人、2次,金額、數量非鉅,業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情狀應合於刑 法第59條得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科處刑罰,核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又影響 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 販賣之動機、目的,為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販賣對 象單一,次數僅2次、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7包 、10包及交易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復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全 部認罪,深感後悔所犯,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任職○○○○○,與父母、姐姐女 兒同住,父母各罹患○○○、○○○、○○○、○○○等疾病,有賴其照 顧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97、99至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 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 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李晉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李晉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0-30

TCHM-113-上訴-9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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