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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8、466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慶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苡村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兆慶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恩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 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陽門 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瑞霖 」之張兆慶,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及吳東錦 。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 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加入「廣隆」公司網站買賣股 票,可代操賺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 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 新埔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瑞霖」之張兆慶, 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 印文、經辦人「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 黃武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王瑞霖及黃武珍。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武珍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苡村於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蔡宇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鄭怡君」向巖碧美佯稱:加入群組並以「合欣智選」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起訴書誤載為 「33巷」,應予更正)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蔡宇皓」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出示偽造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 」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 私文書1份予巖碧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順及巖碧美。周苡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巖碧美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 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依指 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2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洗衣店內,交付現金25萬 元予依「蔡宇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 出示偽造宇智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吳東錦。周苡村 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東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武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慶、周苡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翻拍照 片、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113年6月13日)翻拍照片、「林恩如」臉書頁面、 告訴人吳東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恩如」、「許嘉凌」、「 宇智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宇智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 告張兆慶收取款項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片5張、被告周苡 村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二、㈡即告訴人吳東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4660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6頁至 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張 兆慶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 日)翻拍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武珍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43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8頁及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巖碧美與詐欺 集團成員「鄭怡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 二、㈠即告訴人巖碧美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第68頁、第80頁、第82頁、第95 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被告周苡村於偵查中自白事 實欄二、㈠所示洗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三卷第129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 頁、第57頁),另被告張兆慶並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 告周苡村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 告張兆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周苡村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兆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及簽名之行為;被告周苡村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 順」、「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 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2人分 別交付告訴人吳東錦之偽造現金收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 ,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 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張兆慶與「一拳超人」、「日 進斗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周苡村與「蔡宇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兆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周苡村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分別 侵害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第54頁、第5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3年6月11日不詳 人士開車過來我把款項丟在他車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兆慶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張兆慶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 欄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 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 被告張兆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在家裡公 司幫忙、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周苡 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張兆慶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等物(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 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12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 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 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反面、偵三卷第1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兆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4,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周 苡村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8頁、偵一卷 第57頁反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㈠(即追加起訴部分)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13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630-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8、466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慶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苡村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兆慶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恩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 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陽門 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瑞霖 」之張兆慶,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及吳東錦 。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 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加入「廣隆」公司網站買賣股 票,可代操賺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 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 新埔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瑞霖」之張兆慶, 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 印文、經辦人「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 黃武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王瑞霖及黃武珍。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武珍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苡村於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蔡宇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鄭怡君」向巖碧美佯稱:加入群組並以「合欣智選」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起訴書誤載為 「33巷」,應予更正)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蔡宇皓」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出示偽造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 」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 私文書1份予巖碧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順及巖碧美。周苡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巖碧美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 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依指 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2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洗衣店內,交付現金25萬 元予依「蔡宇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 出示偽造宇智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吳東錦。周苡村 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東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武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慶、周苡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翻拍照 片、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113年6月13日)翻拍照片、「林恩如」臉書頁面、 告訴人吳東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恩如」、「許嘉凌」、「 宇智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宇智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 告張兆慶收取款項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片5張、被告周苡 村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二、㈡即告訴人吳東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4660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6頁至 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張 兆慶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 日)翻拍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武珍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43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8頁及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巖碧美與詐欺 集團成員「鄭怡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 二、㈠即告訴人巖碧美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第68頁、第80頁、第82頁、第95 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被告周苡村於偵查中自白事 實欄二、㈠所示洗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三卷第129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 頁、第57頁),另被告張兆慶並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 告周苡村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 告張兆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周苡村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兆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及簽名之行為;被告周苡村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 順」、「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 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2人分 別交付告訴人吳東錦之偽造現金收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 ,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 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張兆慶與「一拳超人」、「日 進斗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周苡村與「蔡宇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兆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周苡村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分別 侵害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第54頁、第5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3年6月11日不詳 人士開車過來我把款項丟在他車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兆慶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張兆慶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 欄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 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 被告張兆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在家裡公 司幫忙、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周苡 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張兆慶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等物(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 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12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 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 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反面、偵三卷第1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兆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4,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周 苡村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8頁、偵一卷 第57頁反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㈠(即追加起訴部分)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13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4230-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東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 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吳東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 期徒刑1年7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足見其 確有深刻反省,否則意圖販賣之「意圖」純屬主觀,若非上 訴人自白自難查獲。且本件查扣毒品僅其中一小部分有此販 賣意圖,如仍須承受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所為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 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嚴峻程度已經有所減緩,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之 數量,合計達百餘包,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 健康之潛在風險甚鉅,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3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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