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慶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68、466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慶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苡村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
編號3、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兆慶於民國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一拳超人」、「日進斗金」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恩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
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5
日1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陽門
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
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王瑞霖
」之張兆慶,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及吳東錦
。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置
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助
教-陳芯怡」向黃武珍佯稱:加入「廣隆」公司網站買賣股
票,可代操賺錢云云,致黃武珍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
1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板橋
新埔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予依「一拳超人」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王瑞霖」之張兆慶,
張兆慶並當場出示偽造「王瑞霖」工作證及交付偽造現金收
款收據(其上有「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顯」
印文、經辦人「王瑞霖」印文及簽名各1枚)」私文書1份予
黃武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
王瑞霖及黃武珍。張兆慶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一拳超人
」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黃武珍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苡村於113年6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名稱「蔡宇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鄭怡君」向巖碧美佯稱:加入群組並以「合欣智選」APP
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起訴書誤載為
「33巷」,應予更正)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依「蔡宇皓」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出示偽造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有「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永順
」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枚,下稱存款憑證)」
私文書1份予巖碧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鄭永順及巖碧美。周苡村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
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巖碧美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恩
如」、「許嘉凌」、「宇智官方客服」向吳東錦佯稱:依指
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東錦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22
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洗衣店內,交付現金25萬
元予依「蔡宇皓」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並當場
出示偽造宇智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交
付偽造現金收據(其上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周苡村本人印文及簽名各1
枚)」私文書1份予吳東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宇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及吳東錦。周苡村
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蔡宇皓」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吳東錦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東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黃武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巖碧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慶、周苡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
專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翻拍照
片、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周苡村」工作證及現
金收據(113年6月13日)翻拍照片、「林恩如」臉書頁面、
告訴人吳東錦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恩如」、「許嘉凌」、「
宇智官方客服」對話紀錄、宇智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
告張兆慶收取款項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片5張、被告周苡
村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二、㈡即告訴人吳東錦部分,見113年度偵字
第4660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第10頁、第16頁至
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張
兆慶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外勤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
日)翻拍照片各1份(事實欄一、㈡即告訴人黃武珍部分,見
113年度偵字第4326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
頁、第18頁及證物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巖碧美與詐欺
集團成員「鄭怡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事實欄
二、㈠即告訴人巖碧美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61186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第68頁、第80頁、第82頁、第95
頁至第11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7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3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第54頁、第56頁);被告周苡村於偵查中自白事
實欄二、㈠所示洗錢犯行,否認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三卷第129頁、偵一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
頁、第57頁),另被告張兆慶並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被
告周苡村未自動繳交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不
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
告張兆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就事實欄二
、㈠所示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周苡村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兆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宇智投資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
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及簽名之行為;被告周苡村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
順」、「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
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
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
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被告2人分
別交付告訴人吳東錦之偽造現金收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名稱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
,上開印文非公印,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
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張兆慶與「一拳超人」、「日
進斗金」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被告周苡村與「蔡宇皓」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
二、㈠、㈡所示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周苡村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張兆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周苡村所犯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2罪),分別
侵害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
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
、第54頁、第53頁),其於偵查中陳稱:113年6月11日不詳
人士開車過來我把款項丟在他車上,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張兆慶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兆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
,就被告張兆慶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
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事實
欄一、二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
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吳東錦、黃武珍、巖碧美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
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及
被告張兆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目前在家裡公
司幫忙、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周苡
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粗工、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張兆慶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工作證等物(
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
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12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瑞霖」、「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
、「宇智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
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係由被告2人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
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57
頁反面、偵三卷第128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張兆慶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取得4,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周
苡村參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已各取得2,000元報酬一
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28頁、偵一卷
第57頁反面),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件卷內尚乏被告張兆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取得犯
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此部
分犯罪所得;另被告2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後,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均係擔任取款車
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5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13年6月11日)、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王瑞霖」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二、㈠(即追加起訴部分)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1日)、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收據(113年6月13日)、偽造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苡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審金訴-363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