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4-台上-338-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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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吳東錦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 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吳東錦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始即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足見其 確有深刻反省,否則意圖販賣之「意圖」純屬主觀,若非上訴人自白自難查獲。且本件查扣毒品僅其中一小部分有此販賣意圖,如仍須承受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之刑,尚難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應量處的最低刑度已經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經有所減緩,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咖啡包之數量,合計達百餘包,數量甚多,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之潛在風險甚鉅,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有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