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
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
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
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
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
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依上訴書之內容,及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52頁),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並無不服。而被告吳柏冠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
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
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
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依上開
2度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
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
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
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張純英和解或對其有
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
審已審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或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詳原
審判決書),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
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無可
採。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以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
3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
可考(見金簡上卷第67至68頁)。是以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
變更,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
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
量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漠
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始承認,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素
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
機,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金簡上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3-金簡上-8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