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浩翔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蔡佩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八德區和平路119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上開路段電 桿0000000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蔡 佩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對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致吳浩翔受有左前額擦挫傷併淺層撕裂傷、右手擦挫傷 等傷害,蔡佩穎受有頸椎鈍挫傷合併反弓曲度不足、右外踝 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吳浩翔、蔡佩穎達成調解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YDM-113-審交易-7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浩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號、114年度執字第53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浩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亦據覆無意見,是逕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DM-114-聲-169-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卓子竣 鄧煜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浩翔、卓子竣、鄧煜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罪嫌重大,且其於警察追 緝時共乘一車逃逸,已有逃亡之事實,又其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而共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型態,具有反覆一 再實行之特性,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 113年5月6日起羈押在案,再均於113年7月29日裁定自113年 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均即將於113年10月5日屆滿,經本院 訊問並聽取被告三人對於延長羈押意見後,審酌本院認定被 告3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於113年8月28日宣 判,並於113年9月30日裁定被告三人各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其等迄今未能提出保證金辦理交 保,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等於日後能遵期到 庭接受執行程序,參以被告三人前於警察追緝時共乘一車逃 逸,已有逃亡之事實,且其等所為之犯罪性質上反覆實施之 虞,又本件宣判後,後續仍有執行程序待進行,衡酌被告等 人所涉犯嫌危害,及本案目前於法院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斟酌比例原則,及被告等人尚未能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均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惟被告等人仍得依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繼續覓保,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金訴-745-2024100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