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上開開財物】更
正為【上開財物】,證據增列【每日損失紀錄表】、【電子
發票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以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陳玉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琴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見架上好自在草本健康衛
生棉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ELIS G036極薄衛
生棉1包(價值199元)、臺灣黑糖1包(價值63元)、臺灣
草莓大盒1盒(價值299元)、三段式逗貓棒1根(價值159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為上開店家安全課
長李松霖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開財物(
已發還李松霖),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代表人吳淑菁委由李松
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松霖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7張、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及
上開財物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情,有調查筆錄
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82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