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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 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 錦、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前就本院112年11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 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判決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3頁),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並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 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 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之證物,顯非屬原先「不知」,現始「發現」,或雖知而「 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於起訴狀中載稱:依其表列之 相關文獻內容,應可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八張犁派於大 正3年所新創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僅有八張犁派為該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原確定判決卻背離上開文獻之記載,自行 創設結論,顯非正確等語,且參加人所陳再審理由,亦同上 旨,然觀諸其等表列之各項文獻資料,均為在前訴訟程序中 業經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11 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等 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錦、 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第二審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玖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之商品、新臺幣陸佰壹 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 0月7日函及檢附之信用卡資料」,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4時28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5時48分50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月 8日18時00分56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 頁)。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2 月14日16時05分47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 73頁)。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至20之盜刷日期均應更正為1 12年2月19日(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 。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7之盜刷時間應更正為112年3 月4日15時43分32秒(見偵字卷第9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7 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 18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此部分 各該編號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8至11、1 7、2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6至7、「附 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之犯行係詐欺取財罪 ,雖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訊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竹簡字卷 第45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至20」所為,其 均分別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為之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論以接續 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非可 採。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12至16」、「附表編號18 至20」所為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11、「附表編號12至16 」、附表編號17、「附表編號18至20」、附表編號21至31所 為,均係持上開信用卡,於不同時間、地點,以偽造簽名或 免刷卡感應付費之方式,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持以行使,上開 各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盜刷財物 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8至31獲取價值共92,275元之商品,及 就附表編號6、7獲取價值615元之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惟被告供稱已繳納6,100元之信用卡費用,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0月7日函及檢附之 信用卡資料相符(本院竹簡字卷第69-73頁),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本院竹簡字卷第8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就尚 未賠償予被害人之86,175元之商品及價值615元之利益,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12至16、18至20之犯行,於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清波」署名共計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簽單資料 宣告刑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吳文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簽名簽單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免簽名 吳文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87號   被   告 吳文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鴻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父親吳清波同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吳文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 吳清波之同意,持吳清波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0000 000000000000)1張後,前往商家向不知情之店員購買物品 ,並盜刷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致商家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屆時再出帳至吳清波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吳 清波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之管理正確性。吳文鴻刷卡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清波委任其女吳垠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鴻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垠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盜刷犯行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 犯31次詐欺取財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盜刷金額共計新 臺幣9萬2,890元,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號 (全家-內湖店) 6204 2 112/02/00 000000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大倉酷眼鏡-竹北店) 1280 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遠百店) 676 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中油-香山自助加油) 94 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413 6 112/02/00 000000 電子化繳費稅國泰醫院 600 7 112/02/00 000000 台鐵局-新竹站 15 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230 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64 1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新竹香山) 95 1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新竹中華) 343 1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3 112/02/00 0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4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5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6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7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恆新) 230 18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19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0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新竹北大) 10000 21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255 22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89 23 112/02/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95 24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全家-水田) 428 25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26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全聯-自由) 454 27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320 28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10 29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水擇) 100 30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竹賓店) 100 31 112/03/00 000000 新竹市○○路0段000號 (合庫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95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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