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2號
原 告 吳珮綺
被 告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原告因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49,065元(含
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2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TPDV-113-補-305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