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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莊麗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瑞芳 吳瑞榮 吳瑞洲 吳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 於215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得原告同意,竟以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踰越地界無權占用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如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 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線部分土地面積3.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59年間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間曾 協商預留共同壁,因此系爭建物靠212地號土地之牆壁( 即系爭外牆)有部分坐落212號土地,被告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小,原告縱將 該部分取得,亦無利用價值,且如將被告之建物拆除,勢 必損及房屋之外牆結構,導致傾倒或破損,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而由被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3.3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有之 21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高市地南測字第113 7092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此 部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45-48頁、 第171-177頁、第183-185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就其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辯稱當年土地所有人曾協議以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 為共同壁云云,並以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 南測字第11470066000號函所附地籍測量調查資料(本院 卷第239-249頁)記載兩造土地地界為牆壁中心為據。然 查上開資料雖記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為牆壁中心,但215地 號土地(原為64-82地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只有該土 地當時所有人吳進炎(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212地 號土地(原為64-57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未經土地當時 所有人陳進山到場指界(依調查表記載記載為公示送達, 調查表上無其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當時兩造土地所有 人就以系爭牆壁中心為地界之事曾經達成合意,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212地 號土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 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 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查被原告為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 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212地號土地部分僅有3.3平方公尺,由此 可知,被告因拆除系爭外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 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外牆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且當代建築技術進步,尚難逕認拆除或改 建系爭外牆,必然會對建物主結構產生危害,被告對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 所受之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212地號土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7,68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且212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附近有衛 生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火鍋店、公有市場及眾多商店 ,機能良好(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被告因占用212地 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9元【計算式:7,680×3.3×8%÷12=168.96(四捨五入 至整數),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12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A部分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 本院為此諭知,毋庸為准駁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443-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1日中市消護字第113004 7951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9 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58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002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周邊路 口監視器影音檔」、「被告吳瑞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溫芷涵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避閃不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嗣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與 告訴人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 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 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吳瑞洲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 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 ,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興安路,適有溫芷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 見吳瑞洲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 溫芷函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吳瑞洲可預 見溫芷函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 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溫芷函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 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得溫芷函同意離去,即騎 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溫芷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 稱:我沒有碰撞到對方,我認為告訴人溫芷函滑倒跟我無關 ,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溫芷函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 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以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滑倒,被告上揭駕車行 為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及過失,且被告於左轉 彎時見一旁之告訴人因此滑倒,兩車距離又相當靠近,被告 自可預見告訴人滑倒係因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所致,足認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05

TCDM-114-交簡-27-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 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興安路,適有告訴人溫芷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 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見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 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告訴人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 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 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告訴人後 ,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 得告訴人同意離去,即騎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在卷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交訴-8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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