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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 華民國113年4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14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是起訴狀應表明當事 人,且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未 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載明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 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然狀末僅見該籌備會之 代表人即「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 「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起訴程式不備之情,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7日分別合法送達於上開籌備會、籌備會代 表人之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3-訴-690-202503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碧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逸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尤翊珊 賴映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前以民國68年12月20日府工二字第47627號公 告發布實施「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 案」計畫圖說,明定山坡地住宅區應採整體開發方式,由開 發者自行辦理重劃或要求政府協助辦理。含原告和世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和世通公司)在內之擬辦重 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216人,爰於111年9月19日向被告 申請成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推舉原告為該籌備會代表人, 經被告以112年1月9日府地發字第11100013861號函(下稱112 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在案。  ㈡嗣訴外人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以住六之 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籌備會業於112年11月2 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章程草案並選定理事、監事及代 表人為由,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填具112年11月8日「成立重劃會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下稱112年11月8日文件)給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 隊),申請成立重劃會(下稱系爭申請案)。惟112年11月8 日文件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之蓋章,且土地開發 總隊分別接獲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行義法律所)112年1 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 (按:即地政局),籌備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 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及112年11月7日函 (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同)前既以和世 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事務,是自函達日 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亦不得續辦「士林區 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 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經被告審認系爭申請案有未經籌 備會代表人蓋章及代理權欠缺等疑義,以112年11月17日府 地發字第1127019867號函(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檢送一 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前補正。  ㈢新程公司乃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住六之五 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檢送已蓋有和世通公司及其代表人 印章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給土地開發總隊,經被告審認112 年11月28日函附記事項第2點所載:行義法律所切結釐清代 表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語意不甚 明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 係仍屬不明,爰以112年12月7日府地發字第1127020566號函 (下稱112年12月7日函)通知原告及新程公司於112年12月15 日前釐清委任關係;另以112年12月21日府地發字第1127021 061號函(下稱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 新程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相關事項(包括法定應備 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  ㈣原告遂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按:即和世通公 司,下同)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 貴府(按:即臺北市政府,下同)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 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 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 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另 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5 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 理補正,然仍未見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用印,且原告 復以113年1月16日函向土地開發總隊陳述略以:貴府發函要 求和世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 通公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 僅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 經手所有文件等語。案經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會檢附資料 仍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乃以113年2月5日府地發字第112 700240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重劃會成立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5月28日台內法字第1130 4015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與原告及住六之五籌備會之 全部地主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並成立重劃會事 宜,係屬二事:   ⒈行義法律所代理原告以112年11月7日函終止109年11月30日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之委任事項 ,然並未終止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 五籌備會事宜,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 任新程公司辦理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依新程公司112年11 月8日、112年11月28日等函文,均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 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 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於附記事項所謂配合文書作業用印 等語,僅係重申新程公司代理本旨,並無不同意新程公司 提出之文件。   ⒉原告依被告112年12月7日函之補正要求,以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質言之,本公司以『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代表人』身分,而代表籌備會就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是新程公司之代理權並無疑問;新程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112)和字六五籌第1121215號函(下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說明重劃辦理進度,亦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至原告於附記事項所稱:「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籌備會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等語,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   ⒊自行義法律所、住六之五籌備會、土地開發總隊、原告與 被告間之往來函文可知,原告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 確有授權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成立重劃會之各項 事宜,更於112年11月28日函文已經將重劃會申請書表及 委任事宜由原告(大小章)用印完成。至此,新程公司就 重劃會申請事宜有完全代理權限,被告豈能再以新程公司 提出之重劃會補正文件,未由原告蓋用大、小章為由,駁 回系爭申請案。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 之五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 權外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 義務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 觀,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 授權外觀。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應有違 誤。  ㈡聲明:(本院卷第234、235頁)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函所申請之市地重 劃內容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既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自應代表籌備會對外為 意思表示,於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用印:   ⒈系爭申請案擬辦重劃範圍內之全體發起人既於成立籌備會 階段共同推派原告作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且經被 告核准及公告在案,則後續該籌備會辦理籌組成立重劃會 之相關事宜,如舉辦座談會、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開會 通知等,均應由原告本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對外代表行 之,且原告於過往籌備會召開會議通知單皆有認章,顯見 原告本知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應履行的職責。   ⒉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所定檢附法定應備文件以申請核 准成立重劃會之權利主體為籌備會,又住六之五籌備會係 無法人資格之非法人團體,應由其代表人負責對外行為, 故系爭申請案相關書件之簽署,自應由住六之五籌備會代 表人(即原告)於相關申請書件簽名或蓋章,以作為向被 告提出申請之憑信,始符合申請成立重劃會行政程序行為 之法定程式(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民法第 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因113年1月15日補正 之資料,原告除於重劃會章程草案有認章外,其餘申請書 及相關附件均未認章(即欠缺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意 思表示且委任關係仍不明),而認有補正不全之情形,並 無違誤。  ㈡原告屢次拒絕承認新程公司所提送系爭申請案文件,應認新 程公司無權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辦理系爭申請案:   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告如基於 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確有委託新程公司以籌備會代理人 名義,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新程公司所送系爭申請 案文件自應為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所認可,其代理申 請行為始對籌備會發生效力。惟原告先於112年11月6日、 7日委託行義法律所具函表達終止與新程公司就籌備會事 務之委任關係,嗣於原告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6日 來函聲明其與新程公司之委任關係仍然存續,卻另主張11 2年11月2日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之現場程序及決議有瑕疵 ,且無法認可(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 所製作之附繳文件,此等論述與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相悖 。   ⒉原告既基於籌備會代表人身分於歷次來函表達無法認可( 拒絕承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就系爭申請案所製作之附繳文 件,則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之法律行為, 對籌備會即不生效力,應認新程公司已無權代理系爭申請 案;縱原告事後再於訴願、訴訟理由主張新程公司就重劃 會成立之申請有代理權,亦不生效力。至原告主張擬辦重 劃範圍內發起人向被告申請發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時, 即同意委任新程公司作為原告之代理人,故新程公司就擬 辦自辦市地重劃案之各項事務自有代理權一節,依申請發 起成立住六之五籌備會案附同意書暨委託書所示,新程公 司僅係受全體發起人委任作為提出申請成立籌備會案件之 代理人,並不及於後續各項重劃業務(如:申請核准成立 重劃會等),故原告如基於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欲委請 新程公司代理向被告申請成立重劃會,則應於申請書「委 任關係」欄位載明或檢附委託書。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第1項)為 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 、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於上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 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 置會址。(第2項)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以土 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 員。」第6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 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 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第8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 地重劃,應由擬辦重劃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 並由發起人檢附擬辦重劃範圍圖及其於該範圍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成立籌備會; 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 人總數,並檢具地號清冊。二、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 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 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三、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 所有土地標示。四、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第9 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為籌組成立重劃會,其任務如下: 一、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二、調查擬辦重劃範圍現況。三、 向有關機關申請提供都市計畫與地籍資料及技術指導。四、 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六、 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七、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 定:「(第1項)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 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 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 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4項)籌 備會於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事及監事後,應檢附重劃 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 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 」準此,自辦市地重劃乃由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織籌 備會(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係國家為促進土地 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 土地利用效益。依上開規定所組織之籌備會乃係以自辦市地 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非法人團體,其功能限於處理籌組重劃 會之過渡任務,負責辦理重劃業務的前置作業,並應設置代 表人,以遂行事務之執行並對外代表籌備會。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第3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 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第4 項)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 書。」是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代理權 之授與範圍,原則上亦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行政行為;代 理人有無代理權、有無受特別授權,均應以委任書之內容為 依據,故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以明其代理權限。又按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 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2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 發生效力。」上開關於簽名或蓋章、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等規定,均涉及法律行為效力之認定,而公法上法律行為 同以意思表示為核心,是上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尚不 因公、私法事件性質的不同而有異,自應可類推適用於公法 上法律關係。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申請案是否確有被告所指 原告與新程公司間委任關係不明之情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變更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計畫(通盤檢討)案」 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25頁)、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 備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0、301頁)、被告112年1月9日函(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8日 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 、行義法律所112年11月6日、7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1 頁)、被告112年11月17日函及所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4 4頁至第46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 成立重劃會申請書」(原處分卷第58、59頁)、被告112年12 月7日函(原處分卷第60、61頁)、被告112年12月21日函及所 附一次告知單(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54頁)、原告112年12月1 5日函(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69頁)、住六之五籌備會113年1 月15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相關應備文件(原 處分卷第72頁至第253頁)、原告113年1月16日函(原處分卷 第254頁至第25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16日「協議書」(本院卷第113 頁),其簽署日期乃係在被告以112年1月9日函核定成立 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為原告公司)之前;且該簽署人為 訴外人吳碧雲與新程公司,並不包括原告公司,因此雙方 固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吳碧雲(以下簡稱 甲方)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就 甲方委託乙方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保護區變更住宅區(住六 之五)自辦市地重劃案(以下簡稱本案),雙方達成以下協 議條款:…。二、乙方負責整合本案基地範圍內土地所有 權人並協助甲方辦理本案市地重劃相關工作,包含:徵求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協助成立』籌備會、『重劃會』、申 請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協助重劃工程發包施工及 辦理後續相關重劃業務等。」(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等語,然此僅係吳碧雲個人與新程公司協議由該公司協助 辦理重劃相關事務所為之約定,並非係吳碧雲以原告公司 代表人(本院卷第7頁)之身分為之,斯時住六之五籌備 會亦尚未成立,是上開約定並不生原告公司居於住六之五 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或授予代理權給新程公司辦理 系爭申請案之問題,此應先予辨明。    ⒉住六之五籌備會固以112年11月8日函檢附「成立重劃會申 請書」,向被告(收文機關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核 准成立重劃會,該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內雖載明:「本 案之申請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 卷第32頁),然無論是上開函文本身或申請書,均僅有住 六之五籌備會之用印,並無蓋用該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 司之大(指公司印章)、小(指公司代表人印章)印章( 申請書上另蓋用有新程公司之大、小章),已難認住六之 五籌備會已合法提出系爭申請案,或住六之五籌備會已合 法委由新程公司代理提出系爭申請案;原告復委由行義法 律所向土地開發總隊寄發112年11月6日函(正本)稱略以: 為代和世通公司就重劃案函告貴局(按:即地政局),籌備 會發起人和世通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籌備會之委任及代理 關係爰予終止等語(原處分卷第33頁、第35頁),及112 年11月7日函(副本)稱略以:貴公司(按:即新程公司,下 同)前既以和世通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會各項 事務,是自函達日起,貴公司既非受和世通公司之委任, 亦不得續辦「士林區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之各項 事務,本律師亦將上情函轉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原處分 卷第40、41頁),尤可見新程公司是否有權代理住六之五 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確有疑義,則被告以112年11月1 7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通知新程公司於112年11月 28日前補正包括「本案申請書未經本案籌備會之代表人認 章,請補正」、「貴公司(按:指新程公司)就本申請案 之代理權似有欠缺,請釐清」等事項(原處分卷第45頁) ,於法自屬有據。原告所稱其112年11月7日函並未終止原 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事宜, 此由該函文並未提及原告本於地主地位委任新程公司辦理 籌備會之事實可知一節,並無礙於新程公司是否確受原告 (本於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地位)委任而得代理住六 之五籌備會提出系爭申請案之情確有疑義的認定,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函通知新程公司補正後,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身分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成立重劃會申請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固均有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該函文卻載有:「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⒈本函及其附件由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審核、執行。和世通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配合文書作業用印。⒉行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切結釐清代表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委任關係。」等語(原處分卷第58頁),被告爰認上開附記事項語意不甚明確,原告公司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屬不明,而以112年12月7日函請原告公司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就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是否存續(原處分卷第60、61頁);另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包括法定應備文件欠缺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之真意認可在內之事項。然經原告以112年12月15日函復略以:本公司為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表人,雖配合新程公司向貴府提出之各項書表為用印之義務,惟不代表本公司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本公司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身份,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等語(原處分卷第68、69頁)。然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等,為成立重劃會前之必要程序(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而申請成立重劃會,復須檢附重劃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一方面聲稱其代表籌備會就籌備會與新程公司間辦理申請成立重劃會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續」,卻又表示其雖配合新程公司於向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上用印,但不代表原告同意新程公司製作之書表內容等語,顯欲否認「代理人」新程公司向被告所提出各項書表內容之效力歸屬於原告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核與代理之法則不符,如依原告所述,新程公司於此形同只是「轉交」申請文件給被告之「使者」角色,而原告或其所代表之住六之五籌備會竟否認其交由「使者」向被告所提出文件之效力。則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函檢送一次告知單等文件,請新程公司補正前揭事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上開附記事項僅重申新程公司本於代理人職務所為事項,業經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配合用印,並無不予承認之意,被告自行臆測新程公司代理權有疑,核與上開附記事項不符;再上開附記事項第2點內容,更重申新程公司得代理住六之五籌備會之意旨等語,核無可採。   ⒋新程公司再以住六之五籌備會之代理人名義,以113年1月1 5日函檢送113年1月15日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補正,然 觀諸該函及所附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2、73頁)、重劃會章 程草案(原處分卷第74頁至第86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員 名冊(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54頁)、重劃會成立大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228頁至第234頁)、理事、監事名冊(原 處分卷第238、239頁)、理事會紀錄(原處分卷第240頁)等 應備文件,均無住六之五籌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大、小章, 則依前述事實脈絡,原告先是在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 月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未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經被 告函請補正後,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申請 書(申請日期仍載為112年11月8日),雖均有住六之五籌 備會代表人即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然函文仍載有上 述附記事項,原告112年12月15日函復未能依被告要求, 明確釐清其與新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再加上此後原告以 113年1月16日函復土地開發總隊略以:貴府發函要求和世 通公司認可新程公司所送至貴府之資料為真實,和世通公 司無法接受。因和世通公司在所有補正資料上用印,僅僅 只是配合用印,而不涉及資料審查,和世通公司完全沒有 經手所有文件等語(原處分卷第256頁、第258頁),顯見原 告仍認為其只是配合在申請文件上用印,但無法認可新程 公司所檢送之應備文件為真實,而無意受相關書表(應備 文件)內容效力之拘束。則無論原告自認其已在住六之五 籌備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申請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大 、小章,故無須在後續申請文件上用印,或者原告確實無 意在113年1月15日函、申請書及應備文件上蓋用原告公司 大、小章,均無解於原告於系爭申請案之舉,並不符合代 理法則。   ⒌至原告另提出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12月15日函,主張該函 有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印,顯見原告確有代表住六之五 籌備會委任新程公司提出重劃會之申請案等語。然觀諸該 函及所附文件(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3頁),無非係在向 被告陳報住六之五籌備會112年9月至11月份自辦市地重劃 辦理進程,與重劃會成立事宜無涉;該函雖載有:「和世 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記事項:…。⒉籌備會代表人和 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籌備會委任新程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代理住六之五擬辦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併請知照 。」等語,然依前引原告113年1月16日函文意旨,即可知 原告並未改變其只是配合用印而無意受相關書表內容效力 之拘束的立場,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新程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成立「住六之五 籌備會」時,業已提出「委任書」表明其代理權之授權外 觀,並經被告核准在案;嗣原告雖與新程公司因報告義務 未履行而終止內部委任關係,但始終未曾終止授權外觀, 即便被告發函相詢,原告仍回覆新程公司具代理權之授權 外觀等語。然觀諸111年9月19日「成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 會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所載:「本案之申請委託新 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等語(原處分卷第300頁),以 及發起人填具「同意書暨委託書」所載略以:「本案業由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216 人)同意發起成立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全體發起人並公推由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籌備會代表人,並委託新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本案之申請事宜,…。」等語(原處分卷第302頁至第3 04頁),均僅能認發起人委由新程公司代理籌備會之申請 事宜(斯時籌備會尚未成立,自無原告公司擔任籌備會代 表人之問題),並無從據此即認新程公司已取得為住六之 五籌備會申請成立「重劃會」之代理權限,新程公司欲代 理住六之五籌備會提出成立重劃會之申請,自應另行取得 授權,方得為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審認住六之五籌備 會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20

TPBA-113-訴-689-202503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沅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沅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 告柯沅澔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柯沅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沅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由陳御羿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沅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御羿、吳碧雲、劉名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5-03-19

CHDM-114-交簡-263-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木欉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碧雲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 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 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告「吳碧雲(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臺中 縣○○鄉○○村00鄰○○街0巷0弄00號2樓之2』)、廖述寬(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為『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均勿省略;若亡 故,補除戶戶籍謄本)。若上開亡故,補其全體繼承人之全 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吳碧雲、廖述寬(或其繼承人 )之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 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6

CHDV-114-補-125-2025030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吳碧雲指訴被告潘冠廷 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潘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1時30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因細故毆打吳碧雲,致使吳 碧雲受有臉部、前胸、背部、雙大腿及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碧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冠廷自白。(二)告訴人吳碧雲指訴。(三) 證人林春妹、潘秀珍於警詢證述。(四)警員偵查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臺 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 二、核被告潘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2025-02-26

HLDM-113-原易-262-202502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筱琪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0,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0年12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5筆,合計135,690, 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04, 180,70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放款結欠明細 、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5

TPDV-114-司拍-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起訴狀除應表明當事 人外,當事人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起訴狀內 未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 而不補正者,起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固記載原告為「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五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其代表人為「和世通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吳碧雲)」(按:起訴狀當事人欄關於「和世通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為誤載,正確記載應為「和世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狀末僅見「和世通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吳碧雲」之印文,未見「臺北市士林區住六 之五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用印,核有程式不備之情,應 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2

TPBA-113-訴-690-20250212-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劉遊燕 債 務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 5,883元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7,780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4

KLDV-114-司促-592-20250204-1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192號 聲 請 人 黃雪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碧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己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 696 號函釋參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 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碧雲於民國113年3月7日簽發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 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及未釋明年息18%之依據,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12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 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則其聲請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3

TPDV-113-司票-36192-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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