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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9號 原 告 張清河 被 告 吳秀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出租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屋予原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卻於每月5日及25日,以5日是收這個月租金、25    日是收上個月租金為由,向原告收取5000元,每月實際收    取1萬元,迄至112年11月25日止,總計向原告多收24萬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多收取租金。原告自113年1月起欠付租 金,被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反而於113年1月8日至警局提 告被告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意 圖拖延交還房屋之期間,原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舉證,其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 溢收租金24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 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8號處分書 、對話譯文等件為證,惟細繹該對話譯文,被告對於原告詢 問被告有多收24萬元之事實,始終否認;而原告告訴被告本 件詐欺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駁回再議確定,並於理由認定:「被告若有多收租金之情事 ,聲請人(指原告)應能於數月之內發覺,聲請人遲至113年1 月8日始向警方報案陳稱遭被告多收租金達近4年之久,每月 多收租金金額與原本租金相同,其指訴實與常情有違,已難 逕予採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到無訛。 從而,原告以被告多收租金24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27

TCEV-113-中簡-2859-202411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吳秀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張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將其戶籍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限期催告未為給付,業已終止 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房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4 8個月,計已逾付租金新臺幣24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超收租金,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2

TCEV-113-中小-307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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