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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73號 原 告 吳秀昌 訴訟代理人 吳憶如律師 被 告 張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將其戶籍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限期催告未為給付,業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共48個月,計已逾付租金新臺幣24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超收租金,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