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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宗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代墊油資、投保勞健保 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 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4年2月 1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並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258H0079)為證。 然觀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記載: 不成立,原因:雙方對於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本案調解 不成立。兩造既未成立調解,聲請人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3-31

TCDV-114-勞執-34-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2號 債 權 人 林信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秉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請確認債務人是否為「吳秉穎」?(因狀附證據所載是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積欠車資)㈡提出債務人訂購遊 覽車接送移工之釋明資料。㈢確認請求利率為何?㈣提出Line 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債權人雖具狀陳報公司派車 單,惟債權人所提之公司派車單所載之當事人並非債務人吳 秉穎,不足以釋明與債務人本人間有清償積欠車資關係存在 ,今對其請求,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4

TCDV-113-司促-31512-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12號 債 權 人 林信宏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秉穎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確認債務人是否為「吳秉穎」?(因狀附證據所載是「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積欠車資) ㈡提出債務人訂購遊覽車接送移工之釋明資料。 ㈢確認請求利率為何? ㈣提出Line截圖為債務人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9

TCDV-113-司促-3151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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