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宗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鉅登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代墊油資、投保勞健保
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
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
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4年2月
13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並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258H0079)為證。
然觀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記載:
不成立,原因:雙方對於付款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本案調解
不成立。兩造既未成立調解,聲請人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4-勞執-3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