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立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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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胡蝶 相 對 人 吳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7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 未載、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4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嗣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准許就1,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本院卷第1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姓名之簽名1處及指印3枚(司票卷第13 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款,則原裁定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 雖主張簽名並非本人所為(本院卷第1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 體法上之爭執(原裁定理由五參見),依上揭說明,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依上,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4-抗-41-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1號 聲 請 人 吳立騰 相 對 人 張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6

SLDV-113-司票-32221-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47號 原 告 胡蝶 被 告 吳立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 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2,24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11,39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補-3447-20241226-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吳立騰 相 對 人 蔡昀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0元,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本件聲請,合 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5

SCDV-113-司票-2602-2024122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1號 聲 請 人 吳立騰 相 對 人 吳又仁(原名吳穎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6%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57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4月7日 CH NO652560 002 113年4月7日 500,000元 113年4月7日 CH NO652601 003 113年4月7日 500,000元 113年4月7日 CH NO652602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31-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30號 聲 請 人 吳立騰 相 對 人 胡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 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730-202412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名成 選任辯護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名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匣壹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壹個、空氣 槍氣瓶貳個、空氣槍金屬彈丸壹盒,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 為發洩情緒而持空氣槍迫近並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 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0號   被   告 廖名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名成與吳立騰因有債務糾紛,便與張丞威(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上10時3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吳立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新樹路234巷口 附近與吳立騰發生衝突,廖名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指向吳立騰,使吳立 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扣 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空氣槍氣 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 二、案經吳立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名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空氣槍恐嚇告訴人吳立騰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立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被告便在上開時、地,持空氣槍對告訴人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丞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持空氣槍對著告訴人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且被告持空氣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1個、空氣槍氣瓶(已使用)1個、 空氣槍氣瓶2個、空氣槍金屬彈丸1盒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名成於上開時、地,有攔停告訴 人吳立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限制其 離去等行為,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然 觀諸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同案被告所共乘之機 車係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車 輛停放位置已越過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實難認告訴人有遭被 告攔停等限制其離去之情形,且就卷內證據以觀,亦難認被 告確實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整體概括犯意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0-08

PCDM-113-審易-24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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