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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筧生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筧生原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3月 31日9時5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和平路由東南向西北方 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於同日9時5 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5 分許,應予更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以左前輪輾壓站在該處之呂淑 芬之右足,致呂淑芬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吳筧生知悉其 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呂淑芬亦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呂淑芬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 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筧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能有什麼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我開車開很慢,只有壓到 告訴人呂淑芬一點點,哪可能受傷,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 告訴人道歉,我只是停在路邊,我又不是開很快撞上去,我 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又沒有流血,我沒有開走,我有停在 那裡;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告訴人在我左側 摩擦而已,我沒有撞她,她也沒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顯示(以下日期 均為113年3月31日): 監視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9時52分36秒至 9時52分40秒 身著條紋上衣、藍色長褲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在雞蛋行前擺放雞蛋籃子前停下。 9時52分41秒至 9時52分45秒 告訴人下車後,站在機車左方,先轉動鑰匙,再打開置物箱,並在置物箱內翻找物品。 9時52分46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朝畫面左下方方向行駛。 9時52分47秒至 9時52分50秒 告訴人將其機車之置物箱闔上而朝畫面左下方行走之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壓到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因被壓到而前傾壓到其機車坐墊,該機車因此向右方傾倒。告訴人轉向右方,查看其被壓住之右腳狀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下。 9時52分51秒至 9時52分52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店內走出,查看告訴人被壓住之狀況。同時間,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 9時52分53秒至 9時52分59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退並使該車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人稍微查看其右腳後,在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之協助下將傾倒之機車扶正。扶正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倒退。 9時53分0秒至 9時53分7秒 告訴人佇立後,於畫面時間9時53分3秒趨前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 9時53分8秒至 9時53分16秒 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自畫面左方行至畫面右方之雞蛋行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方向張望。 9時53分17秒至 9時53分31秒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朝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途中可見該車駕駛座車窗係開啟之狀態。告訴人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駕駛後,即緩步朝畫面左下方前行,最終並停下,並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望。灰色衣服戴白色帽子之人亦以手指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方向。   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再與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車沿著和平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點 ,往左切至該處攤商購物時,左前車輪與站在該處的行人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9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 之現場狀況即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情(見警卷 第24頁)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自順向車道往 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並以本案車輛之左前車輪 輾壓告訴人之右足甚明。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我左側摩擦而 已等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文。本案發生之地點為未劃設慢車道但有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4頁 )在卷可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足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逕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站在被告車前之告訴人,貿然以左前 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既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35頁),亦為本院勘驗屬實,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 生,顯有上開過失。被告雖稱:依據交通規則,行人及機車 都應該靠右行駛,告訴人卻在我的車輛左側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知告訴人之所以出現在本案車輛之左側,是因為被告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告訴人所在之車道內所致,告訴人本係 在其車道之右側,違反交通規則者實係被告,是被告持以指 摘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企圖脫免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責任,顯無理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1時3分即前往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診 斷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3月31日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其遭被告輾壓 之部位相同,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壓到告訴人一點 點而已,哪可能受傷;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受傷,她又沒有流 血;告訴人還會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199頁),惟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既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告訴人確有受傷無誤,有無流血或是 否還能行走僅是是否受傷的判斷標準之一,非謂沒有流血或 尚能行走即代表沒有受傷;又被告係以重量甚重之自用小客 車之前輪輾壓告訴人之右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時間達7 秒鐘(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時52分47秒至9時52分53秒),對 告訴人右腳所施壓力甚鉅,斷非被告所稱「壓到一點點而已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小時內即前往上開醫院急診處就醫 ,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輾壓告訴人之右足 後,告訴人以右手多次拍打本案車輛之引擎蓋,之後,本案 車輛即倒退並使本案車輛之左前輪離開告訴人之右腳,告訴 人並趨前至本案車輛旁。隨後,本案車輛即朝畫面左下方離 開現場等情甚明,再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下車 ,在車上問我要不要帶我去醫院,我還沒回答,他就直接問 店家他要找的人在不在,商家說不在,他就離開等語(見偵 卷第35頁)相互對照,可知被告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 告訴人之右腳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有因其行為而存在受傷之 可能,否則被告不會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告訴人就醫等語 ,且被告於肇事後短暫停留於現場,未為任何處置,亦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即離去,則被告有肇事之行為,應堪認定。被 告雖辯稱:我有下車看告訴人,跟告訴人道歉,我沒有開走 ,我有停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依前揭勘驗 結果,被告根本沒有下車,且被告於停車不到30秒後即開車 離去(監視畫面時間9時52分50秒至9時53分17秒),其所辯 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雖聲請調查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欲證明被告 是否有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惟卷內既已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資料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9、21頁 ),則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駕駛人資訊及車籍資訊,均屬「 再行聲請之同一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 款、第1項規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駕駛資料查詢紀錄可參 (見警卷第21頁),其仍駕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本案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 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 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 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是被告所犯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並發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 院並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81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執行後假釋並於109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 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 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 刑,並依法遞加之。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 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 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 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於偵、審 過程以「告訴人還能走路,算什麼肇事逃逸」、「我有跟告 訴人道歉、告訴人又沒怎麼樣」、「告訴人又不是躺在那裡 ,還怎麼樣」、「這又不是什麼大事情」、「小事情算了啦 ,就握握手對不起就好,還調查」、「這個小事情」等語塞 責,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漠視自身行為之 危險性,在駕駛執照遭註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任意 跨越分向限制線,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於本院審理中猶指摘 告訴人在案發時係在本案車輛之左側而違反交通規則,縱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監視錄影影像詳加勘驗,仍執詞狡辯, 毫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 訴人不願與被告調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9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另衡被告自 述專科畢業、入監前無業、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有在美國也有嫁人的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0頁)及告 訴人表示:我不想跟被告調解,被告是累犯,我覺得被告還 會出去撞別人,請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CYDM-113-交訴-64-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永安街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詩銦所 有、訴外人黃冠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98,477元(含零件738,689元、工資含烤漆59,7 8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798,477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80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2 年3月,則零件738,68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 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8,6 89÷(5+1)≒123,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8,689-1 23,115) ×1/5×(2+3/12)≒277,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8,68 9-277,008=461,68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 用為461,68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9,788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21,469元【計算式:461,681+59,788=52 1,46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見本 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7

CYEV-113-嘉簡-837-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方秀華 周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吳筧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是原告於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40,8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秀華新臺幣82,6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6月7日,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嘉義市林森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79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與設立在該路段 之中央分隔島擦撞後,車身沿林森西路東向道路內側車道斜 行橫跨至外側車道,與原告周志明(下稱周志明)搭載原告 方秀華(下稱方秀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件機車)碰撞,致周志明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 、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方秀華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本件機車亦受損壞 。  ㈡周志明、方秀華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 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方秀華各新臺幣(下同)490,150元 、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錢,要命一條,車子有保險,請原告去找 保險公司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乙、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 有據。  ㈡周志明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醫療 費用、編號04所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 致短領如同附表編號03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考勤紀錄 及大都會車隊日間車資估算結果附卷可按;方秀華主張為治 療上開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醫療費用、編號03所 示就醫交通費用,以及因受上開傷害請病假致短領如同附表 編號02所示之薪資等情,有收據、請假證明及車資估算結果 附卷可按,且被告未有爭執,應為可採。   ㈢周志明主張本件機車是向訴外人一流機車行承租,因發生本 件事故而賠償該機車行49,350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一流機車行亦函覆本院略以確實在112年6月間將本件車輛出 租與周志明,且周志明已賠償49,350元等語,是周志明之前 開主張,應為可採。惟按依據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依照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之物被毀損所減少的價額,均應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該更換的新品並不是 屬於損害發生前物的原狀,該更換新品所支出的費用,應該 計算扣除其折舊。依照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而本件機 車是106年5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2號卷第69頁)。是本件機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3年,因此本件機 車使用新品(零件)更換部分,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本院以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 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 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費用49,350元,在使 用3年後的殘價(值)應為12,338元【計算式:49,350元÷( 3+1)=12,3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額為本 件機車所有人於發生本件事故致機車損毀依法所得請求加害 人即被告賠償之數額,周志明雖依一流機車行之請求,賠償 車行49,350元,然不能因此命被告賠償周志明超過其原應賠 償本件機車所有人之數額,是周志明主張受有如附表一編號 02所示損害額應為12,338元,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為不 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因受有上開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05、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損害等情,惟查周志明 係受有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右側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 方秀華受則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踝部擦 傷等傷害,原告既未具體說明前開傷害如何遺有減損其勞動 能力之病症或後遺症,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其主張均 非可採。  ㈤經查,被告為專科畢業,為退休人員,家境小康;周志明、 方秀華分別為二專、高職畢業,均從事製造業,家境均小康 等情,業據於警詢時各自陳明在案。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均出現焦慮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可按。本院斟酌被告所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之情狀及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 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萬元 、8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範圍之主張,均非可採。  ㈥綜上,周志明、方秀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140,866元 、82,650元。從而,周志明、方秀華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40,866元、82,65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所為請求超過前開金額範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督 促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各自敗訴部分,其各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原係附帶民事訴訟,未徵收裁判費,且移送本庭審理時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周志明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5,140元 療傷支出。 02 機車維修費 49,350元 修復本件機車所支出費用。 03 工作損失 22,488元 周志明之平均月薪為28,294元,換算日薪為937元,因傷請無薪病假共24日,合計損失22,488元。 04 就醫交通費 900元 前往醫院看診5次,來回車資180元。 05 勞動能力減損 192,259元 周志明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4年10月7日,周志明平均月薪約28,29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92,259元。 06 精神慰撫金 220,013元 附表二:(方秀華部分)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之說明 01 醫療費用 1,010元 療傷支出。 02 工作損失 1,210元 方秀華之平均月薪為36,300元,換算日薪為1,210元,因傷請半薪病假2日,合計損失1,210元。 03 就醫交通費 430元 前往醫院看診1次,來回車資430元。 04 勞動能力減損 213,410元 方秀華因受本件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至少百分之5,期間為12年4月,方秀華平均月薪約36,3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213,410元。 05 精神慰撫金 283,940元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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