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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港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3日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4 年,本案並於113年2月1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之112年12月19日另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經 查,受刑人於前案犯一般洗錢罪案件,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 ,仍無視法規範之存在,另行起意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 日,再提供金融帳户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犯後案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足認前案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 犯性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113年9月24日,係在前案113 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 後案犯行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認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吳聲港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受刑人之通訊地址附卷可稽 ,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吳聲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 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撤銷一審無罪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4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9日,另故意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 千元,於114年1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 人吳聲港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洵堪認定。  ㈢臺中高分院審酌受刑人吳聲港於前案,係為賺取金錢,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 再依指示配合臨櫃提領、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合計領得20 萬元款項,再將20萬元款項交付上手等情,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等語,因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履行。至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另於112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 供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犯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前、後二案之判決書,查明無訛。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 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極為相似,而受刑人 係於113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為前案二審判決宣判前,另於1 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再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5千元確定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 。受刑人係前案於113年1月9日經臺中高分院撤銷一審無罪 判決,改判處有罪並為緩刑宣告前,另於112年12月19日再 故意犯後案,固有不當,然審酌前案原在地院一審係判決無 罪,則在113年1月9日臺中高分院二審撤銷原無罪判決,改 為有罪判決宣判之前,受刑人主觀上是否認知其相關行為係 屬犯罪,實難認定。參酌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坦認犯 行,且已與前案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按期賠償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顯具悔悟之心;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 理時亦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為 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㈣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臺中高分院二審改判有罪 ,且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原緩刑宣告後而無視法紀、 明知故犯,且觀諸受刑人就前案均有依原緩刑所附條件按期 履行之情事,亦有113年度執緩字第318號卷宗所附受刑人之 郵局匯款單12張、轉帳證明1張等為憑,實難單以因有後案 之判決出現,遽認受刑人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另犯 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撤緩-52-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港(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及對張雅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 17日1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起步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步前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向左駛入道路,適柯羽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李幸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中市西區忠明路由南往北方向 依序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車輛先與柯羽馨車輛發生輕微擦 撞(柯羽馨未成傷),致被告車輛向左偏駛,張雅婷車輛為 閃避吳聲港車輛,亦向左偏駛,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4-交易-142-202501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 附民原告 陸芷涵 附民被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NTDM-113-附民-345-202411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陸芷涵、劉翎雅施行詐術,使 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 訴人6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46萬元;⒋告訴人陸芷涵對量刑 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⒌被告在偵 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在某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婷」、「國 際業務處張處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 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婕、陸芷涵、林恆如、劉翎雅、游柳培里、吳頊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婷」、「國際業務處張處長」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羽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陸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陸芷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恆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翎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柳培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游柳培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頊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頊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羽婕等6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羽婕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羽婕等6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57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前案審理中,竟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前案涉犯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3年4月15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陳羽婕 (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假販售商品 112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2 陸芷涵 (提告) 112年12月14日起 假投資 同日14時9分許 3萬元 同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同日14時16分許 2萬9,000元 3 林恆如 (提告) 112年12月22日起 假貸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4 劉翎雅 (提告)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3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8分許 5萬元 5 游柳培里 (提告) 112年10月15日起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6 吳頊貞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112年12月26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2024-11-20

NTDM-113-金訴-46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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