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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邱彥綸 訴訟代理人 陳碧圓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敏華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佩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庚○○,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33頁至13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丙○○、乙○○分別為少年頭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1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28日與 訴外人聿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勤公司)簽署防水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聿勤公司施作系爭 社區56、58及62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期限分別為:第1期 款應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日進場施工時,給付總價30%即72萬 元;第2期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總價30%即 72萬元;第3期款則應於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給付總價40% 即96萬元。系爭防水工程於109年5月間進場施工,原告於10 9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款予聿勤公司,嗣管理委員 任期屆至進行改選,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接手系爭工程之 查核、驗收及付款等事宜。  ㈡詎被告明知依系爭合約所載,第2期款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 水無誤後始得撥款,即於聿勤公司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 第2期款前,於109年7月23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於109年 8月11日、17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第2期款共72萬元予聿勤公司 。又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進行驗收之情況下,再次配 合聿勤公司,於該公司在109年9月25日請領第3期款項時, 於同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29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第3期款共46萬元予聿勤公司。而被告於前開 款項給付後,始於110年3月26日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 稱系爭工程將於110年3月27日、28日進行蓄水試漏測試,然 蓄水試漏測試完成沒多久,尚未等待並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漏水情形反應前,即允許聿勤公司進行隔熱磚之鋪設, 並於短短一週時間內完成隔熱磚之鋪設,並於110年4月7日 報請驗收,於110年4月19日發佈公告已於110年4月17日完成 初驗,並將於110年4月24日進行複驗,即於110年4月26日將 尾款給付予聿勤公司。  ㈢然因被告未善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在未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付款條件且未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情形下,即配合聿勤 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提前撥付予聿勤公司,致使無法有效 監督聿勤公司,造成工程品質不佳,仍不斷發生漏水,導致 原告遭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甲○○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745號,下稱另案)請求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另案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未達不漏水之狀態,則原告後續將 面臨賠償及重新施工之問題,被告因處理公共基金之委任事 務有所過失,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不當 支出損害共計168萬元【計算式:72萬元(第2期款)+96萬 元(第3期款)】,且聿勤公司遲至110年4月7日始報請完工 ,逾系爭契約約定109年5月6日,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追究欲聿勤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該逾期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 ,如各該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進行漏水檢測,於 109年7月24日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防水 工程試漏,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 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09年8月12日公告通 知住戶將自同年月13日起再進行試漏,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 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 復,因該次防水測試48小時後並無住戶反應漏水情形,被告 才依約支付第2期款項72萬元,並無不當支出公共基金。又 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4日進行吊運隔熱磚,被告於110年1月2 7日公告通知住戶現正蓄水試漏中,頂樓住戶若有漏、滲水 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復於110年3月26日 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試漏,頂樓住戶若 有漏、滲水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10 年4月14日公告通知住戶110年3月27日至28日試漏並無住戶 反應漏水,將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於110年4月19日公 告通知住戶將於同年24日進行複驗。因109年9月25日隔熱磚 工程完工後,18樓住戶反應家中漏水,經聿勤公司重新檢修 補強後,再次於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26日試漏,聿勤公 司便要求驗收。因聿勤公司施作期間有頂樓住戶反應家中漏 水造成室內裝潢損壞,被告為維護住戶權益乃居間協調聿勤 公司與受害住戶,以雇工或賠償方式完成修復後才能報請完 工驗收,惟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為解決住戶 問題方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戶金額之部分工程款,由管理 委員會直接撥給住戶(計62號18樓之3賠償9萬元、56號18樓 之3賠償1萬7,000元、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總計扣除第 3期款10萬9,400元,於109年10月7日支付26萬元、同年月29 日支付20萬元、110年4月26日支付39萬600元予施作廠商, 並無原告指控於聿勤公司未完成驗收前,即不當動支公共基 金之情形。被告自己也是住戶,對於防水工程並不專業,只 是憑著熱心服務的想法參與系爭社區事務,卻被污衊成與廠 商勾結、放水,甚至要被追償責任,被告自認問心無愧,當 初均已完成各項監督職責才撥款,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系爭工程防水層試水無誤、完成驗收前 即支付第2、3期款予聿勤公司,以致後續無法有效監督聿勤 公司施工品質,系爭社區頂樓仍不斷發生漏水,原告並因此 遭區分所有權人甲○○提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當動支 公共基金,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有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聿勤公司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不當 動支公共基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不當動用第2、3期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並無不當動用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委請聿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0萬元,雙方 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進場 施工預付30%工程款。⑵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付工程款 30%。⑶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付給40%。⑷領款同時乙方需開立 同金額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本票」,且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社 區屋頂防水修繕施工說明第4點:「淹水測試:防水完成後 放滿水測試48小時,經雙方檢查確認無漏水後,方可進行後 續工作。」,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前開施工說明在卷可參(見 板司調字卷第24頁、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於防水層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72萬元、驗收完成後給 付96萬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期款係 於109年8月11日現金支付40萬元、同年月17日支付32萬元予 聿勤公司;就第3期款係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9日、110 年4月26日分別給付26萬元、20萬元、39萬600元予聿勤公司 等情,經核與聿勤公司法定代理人柯于忠在系爭社區109年7 月23日、109年9月25日請款單上簽收內容相符(見板司調字 卷第45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⒉第2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 試水試漏,因有住戶反應漏水,而於109年8月12日公告將於 同年月13日起進行頂樓蓄水試漏,經防水測試48小時並無住 戶反應漏水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24日公告、109年8月 12日公告為佐,且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戊○○於本院證 稱:109年8月12日公告這個時點應該是要做隔熱磚之前的蓄 水試漏,如果沒有人反應有漏水,就會接著進行隔熱磚的施 作,系爭社區就蓄水試漏的結果並沒有特別公告,如果沒有 人反應有漏水,我們就直接進行下一個階段,如果有人反應 有漏水,我們會請廠商過來處理,處理完之後會再次公告要 做蓄水試漏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被告係 於109年9月2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4日吊運隔熱磚至頂樓,有 該日公告及隔熱磚施作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39頁、第69頁 ),堪認109年8月13日起進行48小時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 漏水,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前之109年8月11日已給 付聿勤公司40萬元,惟前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住戶反應有 滲漏水,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起即應 給付第2期款予聿勤公司,即原告最終應將72萬元給付聿勤 公司,故被告提前數日支付40萬元予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 約定並非相符,然難認該支付係無法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 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甲○○於 109年8月12日起多次向總幹事反應漏水,並非無頂樓住戶反 應持續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 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雖可見甲○ ○於109年8月12日稱「請問總幹事,我們家漏水的問題後來 怎麼了?」,證人戊○○回答「廠商有重做了,明天開始續( 應係「蓄」之誤)水試漏」,甲○○稱「好的,我再請房客注 意」,之後至109年8月26日起方有其他訊息對話等情,可見 甲○○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向證人戊○○ 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第3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隔熱磚施作完成後,於110年1月27日公告通知進行 蓄水試漏中,若有滲漏水情形請於同年2月3日前至管理中心 登記,嗣於110年3月26日公告通知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 蓄水試漏,請住戶觀察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復於110年4月14 日公告通知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漏水 ,訂於同年月17日進行初驗,又於110年4月19日公告通知於 同年月24日進行複驗等情,有前開公告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就前開公告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12頁),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110年4月17日辦理的初 驗是根據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驗,該次試漏沒有住戶 反應漏水,所以才辦理初驗,當天有發現隔熱磚表面施作不 平整等有缺失,我們有請廠商來改善,廠商改善後才辦理同 年4月24日複驗,複驗結果是已經都完成改善,我們辦理初 驗距離110年3月27日至28日的蓄水試漏隔了20幾天,這段時 間沒有住戶來反應有漏水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參酌1 10年4月14日公告已載明「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 住戶反應漏水」,而無事證顯示斯時有住戶就該公告內容表 示異議,則堪認證人戊○○證述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 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甲○○多次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情事,並提出甲○○ 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7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甲○○雖於110年3月22日詢問 「總問總幹事,屋頂防水處理得怎麼樣了?」之前,曾於10 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均 有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或詢問屋頂防水進度,然於證人戊○○ 110年3月22日回覆「屋頂已處理完成,待廠商再蓄水確認不 漏水後,會公告驗收 貴戶原訂20日處理室內裝潢,因張小 姐結婚,時間無法配合,已與張小姐確認27日廠商進場補修 …」後,甲○○迄至110年5月2日方再度向證人戊○○詢問「天花 板那個洞沒有補?」,嗣後於110年7月11日再度向證人戊○○ 表示「總幹事,上次那個天花板的洞老闆還是沒來補。…」 ,直至翌年即111年5月11日才向證人戊○○反應漏水,顯見甲 ○○就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確無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 ,仍難認被告以該次蓄水試漏結果進行初驗、複驗係有何不 當。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110年4月 14日、19日公告,我知道系爭社區一直有在做蓄水試漏,我 不知道結果,但是都沒有人來跟我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5 8頁),惟依前開公告應係由住戶主動反應有滲漏水,而非 由社區委員或總幹事向證人甲○○確認,況證人甲○○亦證稱: 我有看到109年8月12日公告,房客會轉貼給我看,社區的群 組也會張貼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證人甲○○雖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然就系爭社區相關公告亦有管道知悉及掌 握,且證人戊○○並已以LINE向證人甲○○表示「待廠商再蓄水 確認不漏水後,會公告驗收」,如前所述,證人甲○○於蓄水 試漏、初驗及複驗期間若經房客反應有滲漏水,應無不向證 人戊○○反應之理,故證人甲○○前開所述,尚難推翻證人戊○○ 關於「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 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複驗程序完成前,雖已分別於109年10月 7日、同年月29日給付26萬元、20萬元予聿勤公司,惟聿勤 公司於被告進行初驗、複驗程序確認無誤後,依系爭契約即 可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被告提前支付26萬元、20萬元予 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相符,仍難認該支付係無法 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事。況觀諸109年9月25日請款單「請款項目」手寫記 載「廠商支領尾款時扣除62-18-3賠償款90,000、56-18-3賠 償款17,000、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共計扣除109,400」( 見板司調字卷第51頁),與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因聿勤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漏水發生損害,而簽立由聿勤公司為住 戶進行修復之協議書、賠償裝潢修復費用之財損和解書(見 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14頁),其中包括62號18樓之2、56號1 8樓之3住戶部分相符(見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見聿勤公司與住戶 另有損害賠償糾紛,嗣後由聿勤公司承諾以修繕或金錢賠償 等方式處理,則被告辯稱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 ,乃由被告丁○○委由訴訟代理人己○○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 戶金額部分工程款方式,使聿勤公司得以完工並驗收等語, 並非無據。又依前開請款單可知被告非無對聿勤公司逾期部 分要求賠償,故被告先行支付部分第3期驗收款係為使住戶 所受漏水損害得以獲得修繕或賠償,且有扣除逾期罰款,難 認被告有率爾動支系爭爭社區帳戶內款項或未追究聿勤公司 逾期責任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甲○○雖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訴訟鑑定後,認定系 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原告應依鑑定報告所 示修繕漏水方法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證人 甲○○室內裝潢損壞,有另案判決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板司調字卷第65頁至第117頁),惟 該鑑定係於112年4月17日初勘、同年5月9日複勘,距離系爭 工程於110年4月24日驗收完成已逾2年,是否於被告完成驗 收時即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尚非無疑,況且縱認驗收 當時係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被告業經完成蓄水試漏、 初驗及複驗程序,而未經住戶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如前所述 ,無法於驗收當下發現前開缺失乙節,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雖因另案而需再行修繕及給付賠償予證人甲○○,此應 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聿勤公司主張負保固責任問題,難 認係屬被告動支公共基金給付工程款予聿勤公司所致損害, 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應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當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第2、3期款項予聿勤公司並 無不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190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羅文懋 薛喆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呂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 9,7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 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 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 ÷(B+C)。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請 求給付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即同街道上同屬公寓(5樓含以下無電 梯)之1樓含騎樓,且同為商業用途)之建物含坐落基地, 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5萬3,760元/㎡,又系爭房屋面 積共71.04㎡(即總面積67.49㎡+平台3.55㎡,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2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 價格為1,092萬3,110元(即交易價格15萬3,760元/㎡×系爭房 屋面積71.0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房屋113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為77萬2,705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5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48萬0,574元(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2萬1, 920元/㎡×土地面積109.62㎡×權利範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 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核定為673萬4,607元(即1,092萬3,110元×77萬2,705元÷【7 7萬2,705元+48萬0,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3萬3,317元(即673萬4,607元 +4萬元×31分之30(元以下四捨五入)+16萬元)。又「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 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首 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6萬9,706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 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7

PCDV-114-補-89-20250217-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碧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吳育芯律師 參 與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戎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續字第 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碧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因陳秀碧之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 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 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 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 陳秀碧明知於任職期間應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 自己及小品公司之不法利益而以「陳美琪」之化名,代表小 品公司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青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亞瑟公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 司)、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提供報價、表達欲承攬捲帶包 裝之意,而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 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總計新臺幣(下同 )52,604元之所得(詳附表一),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嗣 於110年1月25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小品公司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躍鑫公司訴由內政部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針對告訴人提出之告證2、3、5、6及 24等文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他 字第8042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3頁 、第45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 】第439至461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含上開證物,且檢察官 、被告陳秀碧及其辯護人未對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證據能力爭 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秀碧固不否認其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 躍鑫公司,負責業務、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 程師等相關事務;小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 月9日成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當時小品公司只有被告配偶及2名員工,當時覺得公 司人力太少,所以被告使用「陳美琪」的名字;中青公司、 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係因躍鑫 公司無法配合所需工期期限或雷刻等代工項目,故循一般正 常管道詢價找尋加工品項符合之廠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非被告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躍鑫公司之利益 之意圖而惡意搶單等語。故本案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有無於 108年5月間,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中青公司、亞瑟公 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提供更低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 ,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 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 有如附表一之所得,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陳秀碧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躍鑫公司,負責 業務、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程師等相關事務 ;小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等節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羅戎成及告訴人之 代表人李蓮芳供述在卷(他字卷一第247至267頁、第289至2 92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四【下稱他字卷四】第1 31至134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即以「陳美琪」之名義代表小品 公司對外聯繫:查證人即產晶公司課長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在與小品公司交易前去過小品公司,小品公 司與我接觸的是陳美琪及羅戎成,陳美琪就是被告,當時羅 戎成及陳美琪有都給我名片、自我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15 8頁)。互核與被告配偶羅戎成於偵查中供稱:陳美琪就是 被告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李蓮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在做告訴人業務時也會使用陳美琪這個名字的電子郵件 回覆資料給我,所以我知道陳美琪是陳秀碧的另一個名字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一第290頁、他字卷四第131至132頁), 且證人即亞瑟公司經理許瑋真提供小品公司陳美琪寄送之電 子郵件所記載陳美琪聯絡電話號碼,與被告為躍鑫公司向享 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報價單記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見他 字卷二第181頁、他字卷一第41頁),足堪認定被告於任職 躍鑫公司期間,即以「陳美琪」之化名代表小品公司對外聯 繫。  ㈢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中青公 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 、天方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 因此獲有利益,致躍鑫公司受損害:  ⒈關於中青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中青公司採購人員莊麗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我於中青公司任職28年了,負責採購業務,先前與躍鑫公 司有IC捲帶真空包裝之業務往來,因為躍鑫公司的被告就1 張工單說交期需要很久,所以我就另尋供應商處理,找了很 久找不到才回去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可以去找小品公司試試 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卷第77頁是小品公司提供的 報價單,在這之後有陸續向小品公司下單,沒有再和躍鑫公 司交易;一開始與小品公司聯繫的對象是「陳美琪」(即被 告),都是用EMAIL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 互核與莊麗錦於警詢時陳稱:中青公司於108年5月2日出具 之委外加工訂單係向委由小品公司進行,是與小品公司之「 陳美琪」接洽,自108年5月後就沒向躍鑫公司下單了等語相 符(見他字卷二第163至169頁)。  ⑵是以,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先向中青公司轉介至小品公 司承做IC捲帶加工業務,更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品公司 與中青公司聯繫等節,足堪認定。    ⒉關於亞瑟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亞瑟公司經理許瑋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從9 4年起任職於亞瑟公司,擔任生產企劃部經理,很久之前有 與躍鑫公司有生意往來,曾由我聯繫;小品公司曾有一位陳 美琪來亞瑟公司拜訪過,是我同事接待她,當初是我同事把 資訊PASS進來,我看完報價覺得沒問題才去做的;我是與他 字卷二第177頁的EMAIL郵件上的陳美琪業務經理以EMAIL聯 繫,這個信件是我從電腦裡找出來,從我的EMAIL信箱列印 下來的,該EMAIL郵件附件的小品科技代工服務簡介,就是 簡介小品公司的服務有哪些項目;我和小品公司聯絡就是如 同EMAIL信箱及報價單,主要都是以郵件往來為主,他字卷 二第181頁的估價單就是我儲存在電腦的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至144頁)。互核與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亞瑟 公司從108年12月左右開始向小品公司下單,委託加工項目 為捲帶包裝及雷射蓋印,是與電子郵件上的被告接洽,通常 都是以電子郵件聯絡等語一致(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57 號卷第195至197頁),並與EMAIL電子郵件、報價單內容相 符(見他字卷二第177至191頁)。  ⑵細觀上開被告以「陳美琪」名義寄予亞瑟公司之電子郵件及 報價單,日期在108年6月至10月間,即被告仍任職於躍鑫公 司期間,且因被告之聯繫,亞瑟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 小品公司承作,並於109年2月10日匯款14,364元存入小品公 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之帳戶,有小品公司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110年度聲扣1卷【下稱聲扣卷】第65頁),足認小品公司因 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金額欄所示14,364元之所得,致 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⒊關於產晶公司部分:  ⑴證人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12年11月21日從產 晶公司離職前,在產晶公司任職將近5年;因為任職於躍鑫 公司的被告陳秀碧只有詢問我需求數量,沒有報價,並向我 推薦小品公司,小品公司才寄郵件提供材料價格,所以只能 委由小品公司幫產晶公司製作小的IC捲帶;他字卷二第202 至230頁的電子郵件及採購憑單、進貨憑單是我與小品公司 交易往來的電子郵件,以及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採購的記錄 ;印象中是躍鑫公司的人推薦小品公司,我有去過小品公司 幾次,按照產晶公司當時的狀況,第一次會先去做瞭解、做 一個簡單的廠商稽核,問可否做我們要的東西,之後再回公 司討論要不要給他們做,當時接洽的就是自稱陳美琪的被告 及羅戎成,之後產晶公司與小品公司聯繫對象就是被告及羅 戎成(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互核與其警詢陳稱:我與 小品公司的「陳美琪」聯繫,由被告負責報價、羅戎成取獲 送貨;產晶公司從108年7月開始與小品公司有第一筆交易, 是任職躍鑫公司的被告轉介,當時我以電子郵件詢問躍鑫公 司的被告,被告沒有向我報價,小品公司的羅戎成發電子郵 件給我,說是被告轉介,因為小品公司有報價,所以就買了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93至197頁),並有電子郵件及採 購憑單、進貨憑單在卷足參(見他字卷二第202至230頁), 且被告與產晶公司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僅有證人顏清輝訪價 及被告詢問需求數量之內容,確如證人顏清輝證稱被告並未 提供報價一節一致。  ⑵是於產晶公司與小品公司成立第一筆訂單之108年7月時,即 被告仍任職於躍鑫公司期間,被告即代表小品公司接待任職 於產晶公司之顏清輝,並在受理產晶公司詢價時,未提供報 價,更介紹由小品公司承接,小品公司因而與產晶公司締結 防靜電袋及粉紅泡棉條之採購契約,產晶公司乃於108年7月 22日匯款4,400元存入小品公司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有小品 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聲扣卷第63頁),足認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3 交易金額欄所示4,400元之所得,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⒋關於天方公司(即更名前之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天方公司之採購人員吳芝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們公司更名成凱柏實業後,現在又更名為天方能源,我一 直在這家公司,負責採購業務;天方公司與躍鑫公司有業務 往來,主要是幫我們做IC捲帶包裝;天方公司一開始是跟躍 鑫公司配合,後來躍鑫公司的小姐就跟我們講說可以找小品 公司,後來因為價格上面可以,品質也OK,客人也沒有反應 什麼,所以我們就跟小品公司下單了;小品公司的報價單是 1位陳小姐,負責人是羅戎成;他字卷二第243至264頁的文 件是凱柏公司(即更名前之天方公司)下單給躍鑫公司,躍 鑫公司的被告說沒辦法做,所以由躍鑫公司轉過來,我單純 信任躍鑫公司,就轉過來找小品公司,其中第249頁的委工 單是我將供應商躍鑫公司劃掉旁邊註記「改小品科技」,當 時向小品公司下單都是捲帶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55頁)。互核與證人吳芝祺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天方公司委 任小品公司加工IC捲帶包裝,跟我發電子郵件接洽的都署名 「陳美琪」;天方公司原先是向躍鑫公司下單,但108年5月 將委工單以電子郵件寄給躍鑫公司,躍鑫公司的被告打電話 給我,說躍鑫公司沒有料帶,介紹小品公司給我們做代工, 108年5月天方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後,就未向躍鑫公司下單 了等語一致(見他字卷二第233至237頁),且與電子郵件、 委工單、報價單、出貨單及發票記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二 第239至260頁)。  ⑵故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之108年5月間,即以「陳美琪」 之名義代表小品公司與天方公司(即更名前之凱柏公司)聯 繫並報價,天方公司乃將IC捲帶加工項目委由小品公司承接 ,其中被告分別在108年5月3日、8月13日、9月9日、12月4 日及109年1月8日、3月26日代表小品公司接收天方公司之委 工單,天方公司亦分別於小品公司出貨日之108年5月15日、 9月10日、12月16日及109年1月15日、4月14日、3月26日簽 立稅後總計4,912元、4,968元、4,843元、4,189元、9,989 元之發票,天方公司再分別於108年6月13日、8月29日、9月 30日及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7日、4月29日轉帳4,902元 、4,949元、4,968元、4,843元、4,189元、9,989元至小品 公司之玉山銀行之帳戶,有上開委工單、發票及小品公司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稽(見他字 卷二第249至260頁、聲扣卷第63至66頁),足認小品公司因 而獲有如附表一編號2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合計33,840元 之所得【計算式:4902+4949+4968+4843+4189+9989=33,840 】,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稱: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 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係因躍鑫公司無法配合所需 工期期限或鐳刻等代工項目,故循一般正常管道詢價找尋加 工品項符合之廠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躍鑫公司並沒有承 接小量訂單及做雷刻之項目等節。然對照上開證人所述,中 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向小品公司下單委 工捲帶包裝項目,均係被告在任職躍鑫公司期間介紹,或被 告以「陳美琪」名義聯繫接洽;另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李 蓮芳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躍鑫公司沒有做雷刻,但有配合 之廠商等語(見北檢109年度他字第8042號卷四第132頁), 故縱躍鑫公司本身未做雷刻,但接受客戶訂單後仍可透過配 合廠商提供有需求之客戶雷刻加工,藉此賺取中間報酬,並 無因此即拒絕訂單或將客戶轉介予競爭對手之理。復參躍鑫 公司於107年10月至109年2月間,陸續接單如金額99元至25, 594元不等之小額訂單,並提供雷刻之加工項目,有躍鑫公 司交易電腦資料、電子郵件、出貨檢驗報告及委工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45頁),亦徵前揭證人李蓮芳所述應 屬可信。故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於被 告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捲帶包裝項目。確 係因被告託詞拒絕客戶訂單並提供競爭公司即小品公司資訊 所致,並非與被告行為無關,更非基於訂單數量或雷刻之加 工項目轉向委工小品公司。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被告於任職於躍鑫公司期間,卻偽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 品公司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聯繫, 並簡介小品公司、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 公司轉向委工小品公司為捲帶包裝項目,已屬違背任務之行 為,且使躍鑫公司受有52,640元之財產上損失:  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 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 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 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 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 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 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躍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包含有IC捲帶包裝及代工、I C電鍍流程還原等IC包裝之加工包裝業務,有躍鑫公司服務 項目網路簡介附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35頁)。本件被告於 109年3月27日前之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即使未與躍鑫公司簽 訂競業禁止條款,仍明知躍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為IC包裝加 工業務,應在接收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 司詢價或委工請求時負忠誠義務,積極照料躍鑫公司IC包裝 加工之服務項目,卻消極未予報價或主動表示躍鑫公司無法 配合,更於上開期間即代表小品公司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 、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聯繫,並簡介小品公司、使中青公司 、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委工小品公司為與躍 鑫公司主要服務項目相同之捲帶包裝,顯然在為躍鑫公司處 理事務時,違背照料躍鑫公司經營應盡之忠誠義務,且小品 公司因被告於任職躍鑫公司期間卻為之聯繫接洽,致中青公 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轉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 IC包裝業務,獲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金額52,604元之利益【 計算式:14,364+4,400+33,840=52,604】,躍鑫公司則因此 受有喪失上開營業收入之可期待利益,而受有相同之財產上 損害。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任職躍鑫公司之108年5月至109年3月 之密切接近時間,接續違背對於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並代 表小品公司分別與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 司聯繫,致其等轉向小品公司下單委工IC包裝業務,小品公 司因此獲有營業利益並使躍鑫公司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為小品公司與中青 公司聯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小品公司已因此獲有利益而致 躍鑫公司受有損害,而屬未遂,惟此部分屬前揭接續行為之 一部,僅論以背信既遂為已足,不另論未遂,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斯時任職於躍鑫公司,卻於接收中青公司、亞 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公司詢價或委工時消極未報價或為 躍鑫公司表示不能配合工期,更偽以「陳美琪」名義代表小 品公司與之聯繫,使中青公司、亞瑟公司、天方公司、產晶 公司轉向小品公司委以與躍鑫公司相同之加工業務,致使小 品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益、躍鑫公司則受有相同 金額之損害;並衡酌其犯後均狡詞否認犯行,於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品公司因而所獲利益、躍鑫公司所受 損害,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躍鑫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因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 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 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 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 條之26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無從對被 告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惟公訴意旨仍指出第三人小品 公司因被告犯罪而獲有總計52,604元之利益,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自有包括小品公 司。起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其財產,但依前揭規定,本院 如認有必要時,仍可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據此,本 院已於113年11月18日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合先敘明。查小品公司雖具狀表示:小品公司與附表 一交易公司欄所示之公司所成立之各項交易,均為正常販售 行為,並非違法;且縱被告有背信犯行,公訴意旨並未釋明 小品公司獲利數額及事證,亦與被告背信行為無必然關聯, 對小品公司獲利之沒收或追徵程序,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 語。然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背信犯行確致小品公司獲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俱如前述,此部分利益核屬其因被 告為小品公司實行不法行為而取得,非無刑法上重要性,既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於躍鑫公司擔 任業務副理,明知依其與躍鑫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 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 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 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 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 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 之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海微公司)、旺玖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祥達公司),提供報價、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 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 品公司承作,小品公司因而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所得(詳附 表),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17條洩漏工商秘密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戎成、告訴人代表人李蓮芳之證述,以及告訴 人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規約、中青公司委外加工訂單、EMAIL 電子郵件、報價單、銀行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與於95年至109年3月27日間任職在躍鑫公司,負責業務 、品保、製造、資材、會計、文管、工程師等相關事務;小 品公司則為被告之配偶羅戎成於108年4月9日成立等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捲帶之包 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羅戎成及小品公司;亦未以「 陳美琪」之化名聯繫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亞瑟公司及祥 達公司聯繫,提供報價而使該等公司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 品公司承做,小品公司因此獲得利益並致躍鑫公司受有損害 。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是否足以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洩漏工商秘密,以及被告是否違反對躍 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使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 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轉向小品公司下單, 致小品公司因此獲益、躍鑫公司受有損害之背信犯行之確信 心證。 四、經查:  ㈠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規約固有關於洩漏業務上或技術 上之機密之記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任職躍鑫公司期間應保 守之業務上、技術上機密為何,實難遽認本案被告有明知為 業務上或技術上之秘密仍洩漏之。且羅戎成雖為被告之配偶 ,然參酌上開報價單及電子郵件中關於價格、規格之內容, 均係署名「陳美琪」之被告所製作、寄發,公訴意旨亦未明 確指出被告係將何等業務上或技術上應秘密之內容以何種方 式洩漏予羅戎成、小品公司,自無從對被告以洩漏工商秘密 罪相繩。  ㈡又宏海微公司及祥達公司雖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交易日 期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小品公司帳戶,然無相關佐證足資證明 宏海微公司及祥達公司如何因被告違反對躍鑫公司之忠誠義 務,致使其等轉向小品公司委工並匯予款項;亦無旺玖公司 轉向小品公司下單,使小品公司獲有利益並致躍鑫公司受損 害之證據。至於亞瑟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2交易日期欄所示 時間匯款至小品公司帳戶,被告則已於109年3月27日自躍鑫 公司離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因被告任職躍鑫公司期 間違反忠誠義務所生訂單。是以,本件亦無足認定被告有違 反對躍鑫公司之忠誠義務,使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 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向小品公司下 單,致小品公司因此獲益、躍鑫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洩漏工商秘密及對宏海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 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構成背信犯行之確信心 證,惟關於洩漏工商秘密部分,依公訴意旨觀之,若成立犯 罪,與上開論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於宏海 微公司、旺玖公司、祥達公司及亞瑟公司(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期間)部分構成背信部分,則因與前開背信犯行合為包 括之接續行為,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公司 交易(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亞瑟公司 109.02.10 14,364 2 天方公司 108.06.13 4,902 108.08.29 4,949 108.09.30 4,968 109.01.31 4,843 109.02.27 4,189 109.04.29 9,989 3 產晶公司 108.07.22 4,400 總計52,604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公司 交易(匯款)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元) 1 宏海微公司 108.09.05 11,750 2 亞瑟公司 109.04.10 525 109.05.11 16,187 109.06.10 96,990 109.07.10 226,800 109.08.10 62,893 109.10.12 28,022 109.11.10 4,200 3 祥達公司 108.08.30 16,203 108.10.01 5,535 109.01.15 8,790 109.04.30 3,978 109.08.31 18,269 109.09.30 20,735

2025-01-22

TPDM-113-智易-34-20250122-2

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翔 選任辯護人 吳育芯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 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詳如下述),又告 訴人即代號AD000-A113192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另告訴人即A女法定 代理人代號AD000-A113192B之男子(下稱A男),本於上開 規定意旨,本判決亦不揭露其身分之資訊。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更正為「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第6行更正為「...於 新北市土城區桐花公園,在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與A女之 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先後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 、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 先後撫摸及舔舐A女胸部、令A女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A女為猥褻行為,均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嫌前,即主動至警局投案,並陳明其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1號卷第5 至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 查緝犯罪所需耗費之時間、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雖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 ,然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性觀念猶屬懵懂,對性行為之 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猥褻 行為,對A女身心之健全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始終坦承犯 行,有悔悟之意,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 之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現 為高二生、學習做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需撫養媽媽(見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4號卷【下稱侵易卷】 第4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 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鄰近、 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同一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 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 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 又其犯後自首犯行,可認確有悔意,被告復陳稱有和解意願 ,然因案發後未有機會與告訴人A女、A男碰面協商,且告訴 人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不會到庭,故未能成立和解(見侵易 卷第42-1、48頁),是並非被告無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 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本案所犯罪 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復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事 項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與A 女之關係、其行為手段尚屬平和,本件犯行應屬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復綜合其他各項因素判斷,認顯無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PCDM-113-侵簡-1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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