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貴輝
吳富崇
吳貴盛
吳玉志
相 對 人 吳貴銘
吳貴財
吳貴昌
吳富根
吳富樹
吳富泉
吳貴宜
吳陳美妹
吳貴儒
吳富忠
吳富地
吳莊秀卿
吳秋蘭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E)欄所示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異議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
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1
13年8月7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本院提起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駁回再抗告,並
諭知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
更字第4號審理並判決異議人(即該案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吳貴銘、吳
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
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
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
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上
訴駁回,並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是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
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異議人因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而有花費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1,41
8元,且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即22,334元(即附
表一編號18至22共131,374元×17%=22,334元),相對人應負
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發回前後之第
三審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279,08
4元(301,418元-22,334元=279,084元),故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原裁定僅准異議人
請求附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之證人
日旅費等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不予列入計算,惟
該等證人日旅費之支出係因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522號受理並調查而生,嗣並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
,且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發回第一審更審
,應屬本案訴訟進行所生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將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納入計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並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應再給付異議人如附表三(D)欄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
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即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
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據。次按第
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
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1433號受理後以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522號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
再抗告人負擔。嗣發回本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受理在案
並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吳貴銘、吳貴財、吳貴昌、吳陳美妹
各負擔十二分之一,吳貴儒負擔六分之一、吳富根、吳富樹
、吳富泉、吳貴宜各負擔八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81號受理在案並判決諭
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
決之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而相對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21號審理並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如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原裁定已就附表一編號18至22項目之訴訟費用按確定
判決之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對人給付如附表三(C)欄
,附表一編號23項目第三審律師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
㈡又異議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33號認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訴,異議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22號審理
期間因就祭祀公業吳江怡之管理人為何人及原告起訴是否經
合法代理等爭點通知證人到庭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金額,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應屬本件塗銷地上
權登記等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上爭點必要調查事項,是證人日
旅費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為
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應依確定判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命相
對人給付如附表三(E)欄所示,應屬有據,原裁定此部分為
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容有未洽。至異議人主張其有支出本
院101年度壢簡證字第2243號證人日旅費部分,惟附表一編
號9至14單據之費別均載為公證,附表一編號15至17之單據
均為律師事務所製發,付款名目載認證、出差費,難認屬本
件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進行訴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
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用應計入訴訟費用並依確定判
決訴訟費分擔比例計算而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給付如附表三(E
)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命相對人給付異議人附表三
(C)欄及第三審律師費用,即有不當,異議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故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8之費
用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9至17),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一:異議人聲請之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編號 日期 子項目 請求原因 金額(新臺幣) 一 第一審前證人旅費 1 101/6/2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1,306元 2 101/7/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60元 3 101/7/26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4,700元 4 101/8/1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74元 5 101/8/8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044元 6 101/8/9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5,562元 7 101/8/15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8,134元 8 101/8/20 證人日旅費 101抗522 16,164元 二 第一審前證人公證、認證及出差費 9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3 500元 10 101/8/14 公證 101壢簡證2244 500元 11 101/8/15 公證 101壢簡證2267 1,000元 12 101/8/16 公證 101證3449 1,000元 13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88 500元 14 101/8/17 公證 101壢簡證2292 500元 15 101/8/16 認證 1,000元 16 101/8/16 認證 1,000元 17 101/8/16 出差費 3,000元 三 第一審裁判費 18 100/9/22 一審裁判費 100訴1433 35,155元 19 106/11/9 一審裁判費 104上1181 47,619元 四 第一審測量費 20 103/6/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4,000元 五 第一審複丈規費 21 103/7/9 複丈費 法院囑託 37,500元 22 103/11/12 複丈費 法院囑託 7,100元 六 第三審律師費用 23 113/4/18 律師費 113年度台聲字第444號 50,000元 301,418元
附表二:確定判決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富忠 7%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3 吳富地 6% 4 吳富樹 14% 5 吳富根 19% 6 吳貴宜 12% 7 吳貴財 13% 8 吳貴昌 1% 9 吳富泉 2% 10 吳陳美妹 1% 11 吳貴銘 1% 12 吳貴儒 2% 13 祭祀公業吳江怡 17%
附表三:
編號 (A)當事人(僅列相對人) (B)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C)原裁定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附表一編號18至22) (D)附表一編號1至17共120,044元,相對人主張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本院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8證人日旅費共111,044元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F)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 1 吳富忠 7% 9,196元 8,403元 7,773元 16,969元 2 吳莊秀卿、吳秋蘭、吳貴灶、吳貴永、吳貴霖及吳秋芬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69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0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552元 於繼承吳富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121元 3 吳富地 6% 7,882元 7,203元 6,663元 14,545元 4 吳富樹 14% 18,392元 16,806元 15,546元 33,938元 5 吳富根 19% 24,961元 22,808元 21,098元 46,059元 6 吳貴宜 12% 15,765元 14,405元 13,325元 29,090元 7 吳貴財 13% 17,079元 15,606元 14,436元 31,515元 8 吳貴昌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9 吳富泉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10 吳陳美妹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1 吳貴銘 1% 1,314元 1,200元 1,110元 2,424元 12 吳貴儒 2% 2,627元 2,401元 2,221元 4,848元 備註 1、異議人負擔17%,相對人共負擔83% 2、(C)欄、(E)欄之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3、(F)欄之計算式:(C)欄+(E)欄(加總不包含第三審律師費,第三審律師費見原裁定主文第2項)
TYDV-113-事聲-3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