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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民 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 雲等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 錦、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 前就本院112年11月21日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 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收受該判決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 第33頁),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並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 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 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 之證物,顯非屬原先「不知」,現始「發現」,或雖知而「 不能使用」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僅於起訴狀中載稱:依其表列之 相關文獻內容,應可證明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是八張犁派於大 正3年所新創設立之鬮分字祭祀公業,僅有八張犁派為該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原確定判決卻背離上開文獻之記載,自行 創設結論,顯非正確等語,且參加人所陳再審理由,亦同上 旨,然觀諸其等表列之各項文獻資料,均為在前訴訟程序中 業經提出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吳學晃 吳士錦(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士明(吳學炩之繼承人) 吳彩雲(吳學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11 2年11月21日所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原列再審被告吳學炩業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之11 3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士明、吳士錦、吳彩雲等 情,業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4頁),故應將吳士明、吳士錦、 吳彩雲列為再審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 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第二審判決 ,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對於上開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法條 規定,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係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聲請人誤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判,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5-03-27

TPHV-114-重再-2-20250327-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潘淑芬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鉅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安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9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7日減縮及變更 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82年9月2日起任職被告擔任技術員,未曾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被告亦未曾書 面徵詢原告意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 條規定,被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下稱勞退舊制)給付退休金給原告。之後原告 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轉職至被告家族關係企業之協合精實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下稱協合公司),兩家公司具事業同一性 ,從而原告服務於協合公司及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並應就前開合併計算之任職年資於原告退休時給付退休金。 不料,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因符退休資格而向協合公司提出 退休申請,並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竟遭被告拒絕給付依 法應發給之退休金1,182,951元。另外原告於任職期間,自8 8年後經被告要求沒有休特別休假,被告也未向原告結算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故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109年度之特休 未休工資共63,589元(108年度31,961+109年度31,628=63,5 89)。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38條規定,提起本訴,併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有關退休金部分,原告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離職時,曾   結清原告勞退舊制的勞工退休金及屆至離職時應休而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此有被告匯款單憑條776,028元及金額計算 內容足證。而原告於106年1月18日入職協合公司後,適用勞 退新制,此亦有協合公司於當日向勞保局申請原告入職勞保 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表一份及雇主協合公司依勞退 新制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之單據可稽。而被告既已結清原告 勞退舊制年資,自不發生應併計原告任職被告及協合公司工 作年資之情形,何況原告是110年1月18日於協合公司離職, 勞動契約對象應為協合公司,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顯屬違誤 。㈡有關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被告與協合公司是不同法人格 ,原告於108年、109年所屬之勞動契約對象既為協合公司, 其向被告請求給付該2年度應休天數未休完之特休工資,即 屬錯誤。且原告於協合公司任職之108年已休特別休假共8.5 天、109年已休特別休假共10.5天,其餘未休天數均已發給 現金完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08年度特休未休30天之工資3 1,961元、109年度特休未休30天之工資31,628元,均無理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82年9月2日至被告任職,曾離職一段時間後再復職, 之後於106年1月18日自被告離職,並於離職當日至協合公司 任職,至110年1月15日向協合公司申請退休。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適用勞退舊制,任職協合公司期間適用勞 退新制。  ㈢被告曾於106年1月18日匯款793,050元予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與協合公司屬於「實體同一性」公司   1.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 法之目的,應將相同事業主所成立具有「實體同一性」的公 司行號,都視為勞工之雇主,同負對勞工的勞動契約義務( 包括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在內),且於具有實 體同一性的各公司行號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於計算勞工退休 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 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 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76年7月28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龔文安,並 由龔文豪、李瓊玫擔任董事;李瓊瑤擔任監察人。協合公司 則於102年12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李瓊玫,並由龔柏 豪、吳貴鴻擔任董事;龔文安擔任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又原告主張龔文安、龔柏豪 為父子關係,龔文安與李瓊玫為配偶關係;龔文安並兼任協 合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且協合公司及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內 容均為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顯見被告公司與協合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同一家族成員 ,經營項目相同,公司設址亦相同,足證龔文安、龔柏豪、 李瓊玫家族成員中得掌控被告及協合公司之決策、經營、人 事,該2公司間係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家族關係企業,應具有 實體同一性。  3.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 頁),其於82年9月2日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再於82年10月 6日退保,又於85年11月8日加保(原告主張此段未加保期間 仍持續工作,詳如下述),至106年1月18日退保,並於當日 轉職至協合公司為其投保,則原告自82年9月2日任職迄110 年1月15日止,共計27年餘,均擔任技術員工作,且其工作 地點與工作內容均未因前開投保單位不同而有所異動,足見 原告於被告及協合公司之勞動條件,應係相同,依照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其任職該2公司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㈡就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而言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82年9月2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被 告則抗辯原告雖於82年9月2日至被告任職,但於1個月後旋 於82年10月6日離職,於三年後之85年11月8日始再至被告任 職至106年1月18日離職,再於同日轉職至協合公司至110年1 月15日為止。惟查,  1.原告主張雖於82年10月6日自被告公司退保,惟實際僅係因 原告初入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對於工作環境不甚熟悉而短暫 離職,然其於離職後不到一個月內即重返被告公司,並持續 任職至110年1月15日,是被告當時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遲至85年11月8日方投保所致,故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載並不正確等情。  2.依原告所提出82至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 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均明確記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 000000」、扣繳義務人「鉅元企業有限公司」、格式「50」 (即薪資所得)等字樣,原告82年度所得所屬年月亦載明82 年9月至82年12月等時間(見本院卷第89頁)。而83年度薪 資所得為263,870元、84年度薪資所得為337,468元、85年度 薪資所得為346,200元、86年度薪資所得為399,081元、88年 度薪資所得為400,478元,如原告於82年10月6日至85年11月 7日均未任職,被告又如何會製作上開扣繳憑單並發給原告 ?被告雖抗辯上述扣繳憑單有內容模糊、字體顏色不同、字 體清晰度差距極大、有無撞擊凹凸痕跡等瑕疵云云,惟此或 因保存已近30年之久、或因影印所致,均無法證明上述扣繳 憑單虛偽不實,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初期是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直 至84年起方改以匯款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此亦有被告公司匯 款每月薪資紀錄可證(匯款月份為84年1月、3月、5月、6月 、7月、10月、11月、12月,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如 原告84年間未受雇於被告,被告為何又會有上述匯款紀錄? 足證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仍受雇於被告無疑。  4.由上可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應認定從自82年9月2日起至10 6年1月18日止,之後於同日轉職至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協合公 司任職,至110年1月15日始申請退休。     ㈢就請求退休金部分  1.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82年9月2日任職於被告起迄至 原告110年1月15日向協和公司提出離職之退休申請時,依照 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其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勞退舊制工 作年資已逾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2款所訂工作 二十五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  2.原告主張因於106年1月18日轉職至協合公司後已改適用勞退 新制,故就原告自82年9月2日至106年1月18日間之勞退舊制 年資,被告仍應予以保留並發給退休金,年資總計23年4月1 6日,其退休金基數應為38.5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之月平 均薪資為30,726元(低於被告所自認的31,199元,見本院卷 第22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應為1,182,951元( 計算式:30,726×38.5)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符合勞 退舊制規定,自應准許。  3.被告抗辯曾於106年1月18日匯款予原告1月薪資16,860元及 勞工退休金776,028元,合計792,888元,並提出匯款單兩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承認有收到該筆匯款,但主 張已將被告匯給原告之結算舊制退休金年資金額領回來返還 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取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前述匯款單、結清年資(舊制)計算 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匯給原告之原告1 月薪資16,860元及退休金(扣除已付退休金36萬元+應休未休 特休33天又5小時之代金)共776,028元,總共792,888元。但 原告該取款憑條卻顯示自其名下銀行帳戶中領出高於被告所 匯總額792,888元之793,050元金額,此已顯與匯款領出歸還 之事實不符;且被告所匯總額792,888元中,尚包含原告1月 薪資16,860元,故原告所稱領出金額793,050元除高出被告 原總匯款金額792,888元外,更連同本即屬於原告1月薪資16 ,860元,及原告本身本即存於帳戶內之金錢,也領出交還給 被告,惟該等金額皆不可能還給被告公司,則依經驗論理法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以採信。   4.再者,被告也抗辯於100年至105年間已預付退休金360,000 元,有被告提出之多張支票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頁),且參照原告於其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第2頁爭 議要點第4點中亦記載:「在貴公司就職中有部分是採舊制 ,當中每年有播(撥)退休金,但不知實際金額」(見本院卷 第73頁),足證被告確有預付退休金之事實。原告雖不否認 該等簽收單上簽收人之筆跡為原告筆跡,惟辯稱:該等簽收 單上之有關「退休預備金」文字係被告事後加工而成等語。 然原告形式上既不否認確於該等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則原告 自應就其所稱該等簽收單上之文字係被告事後加工變造而成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未能舉證證明,依法自應認定該簽 收單為真正。  5.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為1,182,951元,扣減於1 06年1月18日已付776,028元,及100年至105年間預付退休金 36萬元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餘額46,923元。   ㈣就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基法第38條第1、2、3、6項分別規定:「勞工在同一雇 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 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 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109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31,961元、31,628元,則被告各應給 付該年度30天特休未休工資31,961元、31,628元,共計63,5 89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8年度特別休假為10日、已 休8.5日,餘1.5日已發給現金完畢,109年度特別休假為14 日、已休10.5天,餘3.5日已發給現金完畢等情。  3.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任職被告及協合公司年資應合 併計算,則原告自任職滿25年起,每年即應有特別休假30日 ,而原告於82年9月2日任職起至107年9月2日已屆滿25年, 故於108年度、109年度應各有30日特別休假。而依被告所提 出之請假單所載,原告於108年6月、11月、12月已休特別休 假共5.5天、109年1月、4月、5月、9月、11月已休特別休假 共7.5天(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4.原告不否認有於請假單內各日期向被告請假之事實,卻主張 其請假事由都是勾選「事假」,自始並無使用特別休假等情 (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依上述請假單所載,原告請假事 由除勾選「事假」外,另勾選「使用特別休假」,並記載使 用天數,故原告主張自始並無使用特別休假云云,並非事實 。又依原告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逐月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原告108年及109年之每張 原告請假單上所載之特休天、時數,比對當月工資清冊之特 休天、時數及扣薪項目記載,發現每一張皆完全一致,並無 不符,更可證明每張原告請假單上所載之特休天時數,原告 確實有休特別休假,且未以一般請事假扣薪,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無法採信。  5.另外,被告抗辯依上述108年至110年逐月薪資明細表上所累 計之108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68小時(計8天又4小時)、10 9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84小時(計10天又4小時),係因員 工請特休假,不一定必然以事先填請假單之方式為之,另有 以電話或請人代為請假之方式為之,故提出存在請假單所累 計之已特休天(時)數,會少於每月工資明細表上面記載之所 累計之已特休天(時)數等情。本院審酌除前述假單以外,10 8年(1月、2月、10月)各月、109年(2月、6月、9月)各月工 資明細中有記載原告有休特休天時數且未扣薪之記載,再比 對原告108年(1月19日、2月23日、10月5日)各月之打卡資料 (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109年(2月15日、6月20日、9 月26日) 各月之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各該 月打卡中各該日,確實有原告未上班打卡、且無請假扣薪之 記載,足見工資明細表上請特休未扣薪之記載,與打卡資料 上原告未出勤之狀況相符,應認定屬實。因此,原告108年 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68小時(計8天又4小時,即8.5日)、109 年已休特休時數累計為84小時(計10天又4小時,即10.5日 )。  5.因此,原告於108年、109年度應各有特別休假30日,扣減10 8年已休8.5日、109年已休10.5日後,被告依法應給付108年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共21.5天、109年未休特別休假共19.5天 。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109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分別為31,961元、31,628元一節,有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 頁),故被告應分別給付108年度特休未休工資22,905元(3 1961/30x21.5=229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20,558元(31628/30x19.5=20558)。又依上 述108年至110年薪資明細表所載,被告於109年1月及110年1 月因108年、109年特休年度屆滿,而有就108年度、109年度 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天(時)數結算,分別發給原告現金1,410 元、3,236元之記載,故經扣減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108年 度特休未休工資21,495元(00000-0000=21495)、109年度 特休未休工資17,322元(00000-0000=17322),共計38,817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40元(舊制退休金差額46,923元+特 休未休工資38,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 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9

PCDV-113-勞訴-33-202412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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