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被害人之ICASH卡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
之ICASH卡,復持該卡片進行消費而為詐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致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
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兼衡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顯見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詐欺得利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各以
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有過苛
之虞,是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8號
被 告 吳釆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釆玲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拾獲許杏婷遺失之ICASH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卡片侵占
入己。吳釆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佯稱其為卡
片所有人據以消費,致結帳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扣款消
費,而取得不須付款之利益。
二、案經許杏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釆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揭消費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撿拾ICASH卡片並無侵占之故意,因取錯
卡片才會消費,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杏婷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再查,如若被告
係取錯卡片則於第一筆消費後見卡片餘額即可得知,然其卻
持續消費至卡片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為止,堪信被告
卻有利用告訴人卡片取得不付款之利益甚明。次查,既被告
撿拾卡片後有企圖將卡片餘額消費殆盡,益徵其撿拾當下確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
,不足採信。此外,有消費紀錄截圖及刑案相片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第2項以詐欺得利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已積極取
得告訴人諒解,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和解書在卷可參,又無前
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勿觸法網,請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3年7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統一超商統上門市消費4,480元。 2 113年7月21日下午6時9分許,在家樂福中壢中北門市消費596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9時29分許,在萊爾富中壢合定店消費17元(其中10元為吳釆玲於同日下午9時59分許所儲值)。
TYDM-113-壢簡-264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