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燕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朝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 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雪梨灣工地 (下稱基隆工地),向伊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 工程用鐵板35片(下稱系爭鐵板),因工程結束後不見被告 歸還,伊再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亦未獲置理,迄今 未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7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鐵板所有權人,伊否認 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且進出工地本即須簽署放行條,尚難 以工地簽收單逕認兩造間就系爭鐵板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 153至154頁)  ㈠兩造與訴外人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於109 年4月20日,因承攬工程問題,共同簽立如本院卷第94頁所 示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見本院卷第94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在基隆工地,載走系爭鐵板並簽立原證 三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以衛道法律事務所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鐵板(見本院卷第18-20頁)。  ㈣被告於112年7月27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000329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給付土方工程款3,260,000元(見 本院卷第98-106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 無理由?  ㈠系爭鐵板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  1.據證人即萬威公司之負責人陳柏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是 萬威公司之負責人,伊有向原告承包基隆工地之工程,並將 工程用的鐵板放在基隆工地,鐵板之數量伊不記得了,但一 定會多於63片,因為現場基地泥濘,需要靠鐵板支撐才不會 崩塌。伊有於109年4月20日簽立三方協議,當時因該工程款 在伊接手後無法負擔,伊才委託原告於簽立三方協議清算完 ,之後由原告付款給被告,伊就按照這個協議原則下去處理 。伊有於111年3月1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與原 告,該承諾書是伊蓋的章。當初伊簽署三方協議時,就應該 系爭簽諾書給原告,那時因為原告的老闆有幫伊處理公司應 該給付給被告的工程款,都是由原告處理,原告也沒有向伊 追款,事實上原告都有多出錢,並處理運輸費的問題,伊的 公司後來無力支付,所以伊口頭上的意思先說要把鐵板抵銷 ,才有後來在111年3月1日補簽系爭承諾書,伊才自己開口 把鐵板無條件給原告,該鐵板不用跟被告討論。當時鐵板都 在基隆工地,所以沒有點交給原告的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即本院卷第96頁)上的萬 威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伊公司的,跟伊公司的大小章不同,伊 沒看過該讓渡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核與 系爭承諾書所載:「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資金 問題,致使得發生與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營造工 地基隆雪梨灣工程發生工程款溢領之情事,爾今萬威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在基隆雪梨灣工地現有存放鐵板六十二塊,總行 公司也了解萬威公司經營之困難,雙方公司溝通後願以該六 十二塊鐵板作為該工程溢領工程款之抵銷,不再對萬威公司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以此將系爭鐵板讓與給 原告乙節相符,堪認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於原告與萬威公司 簽署三方協議之時,即移轉系爭鐵板之所有權與原告之意, 則系爭鐵板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以陳柏勳未將系爭鐵板交付與原告,可認系爭承諾 書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語。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但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 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 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陳柏勳既證稱系爭鐵板於109年4月20日簽署三方協議時, 即已將該等鐵板之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斯時系爭鐵板既為原 告所占有,即得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依民法第761條第2 項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應已取得系爭鐵板動 產之所有權,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又讓與動產不以要式為 限,則陳柏勳於事後補簽署系爭承諾書,非法所不許,自不 影響原告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㈡被告占有系爭鐵板並無合法權源:   被告雖提出系爭讓渡書(見本院卷第96頁),以此佐證其有 取得系爭鐵板之所有權等語。然細譯系爭讓渡書上,並無日 期,則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參以系爭讓渡書上甲方之大小章 非萬威公司之印章及用印等節,為證人陳柏勳到庭所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亦徵系爭讓渡書之真實性應 非真實,則被告執此作為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即無理 由。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占有系爭鐵板之合法權源,實難 認其占有系爭鐵板具有正當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9,985元: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 、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 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 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鐵板既屬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亦未提出 系爭鐵板現仍存在之佐證,可認系爭鐵板有無滅失,均屬未 明,即屬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與系爭鐵板相當之價值。原告提出鋼板於112年9月 間每公噸之收盤價為31,247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系爭 鐵板每塊為466.29公斤,此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47頁),則以系爭鐵板每塊之價值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4,57 1元(見本院卷第247頁),算得系爭鐵板35塊之價值共為50 9,985元(算式:14,571x35)。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應認於509,9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 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兩造就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 就本件之給付,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於 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9,98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109年4月間,萬威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伊工 程款項,請求伊幫忙,三方遂簽立三方協議,由伊接手萬威 公司原承攬反訴被告之基隆工地土方工程;嗣萬威公司並將 基隆工地工程使用,含系爭鐵板在內之工程用鐵板(長寬為 185CM×540CM,厚度為6MM)63片及挖土機1台所有權讓與伊 ,雙方並簽訂系爭讓渡書。伊已取回挖土機及系爭鐵板,並 於112年7月27日發函催告反訴被告將剩餘28片鐵板(下稱剩 餘鐵板)返還,惟反訴被告拒不歸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若反訴被告已將剩 餘鐵板轉移或出售,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剩餘鐵板價值407, 988元(計算式:28片×每片回收價值14,571元=407,988元) 之利益,且反訴被告拒絕返還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致伊受 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 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返 還反訴原告剩餘鐵板;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988元,及自變更聲明 及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真偽不明,無從證 明其為剩餘鐵板所有權人;緃認剩餘鐵板為反訴原告所有, 其從未占有剩餘鐵板,反訴原告請求伊返還實物或其利益均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件爭點: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有無理由?  ⒈剩餘鐵板是否為反訴原告所有?  ⒉反訴被告是否占有剩餘鐵板?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 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 ,9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 板,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鐵板既非反訴原告所有,而係反訴被告所有,理 由同上開所述。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難認為真 ,自難認剩餘鐵板之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鐵板,為無 理由。  ㈡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經查,剩餘鐵板既屬反訴被告自萬威公司處所取得,反訴被 告取得剩餘鐵板之所有權,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害 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剩於鐵板,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988元,及自11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3-訴-222-2025033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林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1

KLDV-114-基簡-281-202503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18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 13年度訴字第4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長義與吳金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陳阿玉」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長義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林昱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 出面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租屋 處),再由「陳阿玉」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國軍高雄總醫院找尋下手對象,並向在場之洪 黃春蜜搭訕推銷鹿茸,佯稱食用鹿茸對身體很好,什麼病均 可治療云云,洪黃春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遂由陳長 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阿玉」與洪 黃春蜜一同前往租屋處,由在租屋處內之「李先生」出面交 付號稱為鹿茸之物、藥材各1袋、空罐子1個及使用說明1張 給洪黃春蜜,再由陳長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洪黃春蜜前 往址設三民區鼎強街264號頂金郵局,由洪黃春蜜之丈夫提 領款項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洪黃春蜜,洪黃春蜜 再交付9萬9,000元給陳長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黃春蜜於警詢時、證人高進登於警詢、證人林昱伶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洪惠娟於偵訊時 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住宅租賃契約 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六)「李先生」、「陳阿玉」所留紙條。 (七)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金燕、「李先生」、「陳阿玉」就 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及分工,所 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訴究,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擔任除草之臨時工作,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緩刑3年,於88年3月11日確定,嗣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 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為本件之犯罪所得為9萬9,000元,其中8萬 元已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告訴代 理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剩餘 之1萬9,000元,被告主動繳至本院扣案,有本院收據存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304-20250317-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燕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 7份「購屋預約證明單(大樓)」(下稱購屋預約單),其 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 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其中「 契約審閱期」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授權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遂依同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基府地權罰 貳字第1110217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9萬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15萬元 ,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6萬元, 共26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系爭7 份購屋預約單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部分:賣方就定金之處理如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第249 條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依購屋預約單第 貳條約定,訂購人(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 為違約,所繳定金全部被沒收。上開約定並未規定沒收定金 應探究責任歸屬,且上訴人沒收訂購人所繳定金以可歸責於 訂購人之事由為限,故購屋預約單約定相較買受人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主張之權利,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裁處,核無不合。㈡關於 系爭44份預定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部分:預售屋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時,應明確將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完全納入,至 於不應記載事項,則不能為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以保護消 費者權益。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記 載有不符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賣 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房地出售面 積及認定標準」「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 算」「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付款條件」「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建材設備其廠牌、 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驗收」「通知交屋期 限」「保固期限及範圍」「貸款約定」「貸款撥付」「地價 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稅費負擔之約定」「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廣告 僅供參考」,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不合。㈢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80245934號 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定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已依查核結果修正備查 在案,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以該契約違反法令予以裁罰,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 內容:「主旨:有關本府108年6月3日查核貴公司委託……代 銷本市建案『台北雪梨灣』……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請 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請查照。」即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 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 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 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備查表示知悉而已,並 非核定之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是依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難謂其認預定買賣契約及購屋預約單已 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予核定。㈣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 條之2第5、6項規定「按戶(棟)」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分,即購 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最低金額15萬元,共裁處105萬元 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每戶裁處最低金額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 知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金額多於違 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之金額,係因前者戶數多於後者所 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上訴人於71年設立,經營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與不動產相關業務已逾40載,對不動產法 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理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上訴人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應依法裁罰。 又依上訴人經營業務情形,並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 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深 入思考甚至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自不具所 謂「無可避免性」,核其情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 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 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 受人之事項。」(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新建成屋銷售 者亦納入該條項規定,但上開條文有關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 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之內容仍予維持)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5項未修正)第81條之 2第6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6項 各款配合增列「新建成屋者」,其餘部分未修正)又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以90年9月3日( 90)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即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經多次修正,至108 年5月2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80262183號公告修正公告事 項壹第4、5、7-1、13、17、24點及貳第7點,自108年11月1 日生效;並修正壹第19點,自110年1月1日生效。嗣再以109 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壹第4、5、10 、11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112年6月19日另公告修正 壹第20、24-1點及貳第5點)。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考 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契約,對消費 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棟 )裁罰;而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 業代銷,如有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未以書面契 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等,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 處罰。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 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 他法律另訂有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 定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處罰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 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 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契約審閱期 」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遂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8 1條之2第5、6項規定(原判決漏列第5項),處上訴人369萬 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法 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 與買方所簽訂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未規 定沒收定金前應探究責任之歸屬,係較民法第249條規定更 不利於買受人,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係違反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並不以上訴人有實際沒收 定金之事實為要件。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 契約,其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告事項如下:⑴契約第1頁有關契 約審閱期,未依應記載事項第1點「契約審閱期」載入日期 及天數;⑵契約第1條第1項中段「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 透視圖……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第2項「本契約書於簽定 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三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 並無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之事項」核與應記載事項第2 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中「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合;⑶契 約第2條未記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未記載平面 式停車位高度、未列出共有部分總面積及停車空間位於共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核與應記載事項第3點「房地標示及停 車位規格」不合;⑷契約第3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之比例計算,核與應記載事項第4點「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不合;⑸契約第4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核與 應記載事項第5點「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不符;⑹契約第5條第3項「主建物或本房屋、土地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賣三方得另協議之」 與應記載事項第6點「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不符。 契約第11條未記載地下層停車位總面積及其餘面積,與應記 載事項第10點「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不符(原判決誤載為第3點);⑺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㈢㈣㈤ 等得順延執照期間之寫法與應記載事項有關第12點「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符;⑻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惟 方不得藉此而拒絕或延遲交屋」似指未完成驗屋及修繕即要 求買方交屋,恐損害買方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 收」不合(原判決誤載為第15點)。契約第17條第4項「方 同意於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瓦斯基本費 ……」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㈣不符。契約第1 9條未依應記載事項說明買方仍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主張權 利,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7點「保固期限及範圍」㈡;⑼契約第 21條規定地價稅之計算,依應記載事項應為交屋日,非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該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第21點「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不合;⑽契約第22條未說明土 地增值稅之計算及繳交責任,與應記載事項第22點「稅費負 擔之約定」不符;⑾契約第23條第1項未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瑕疵擔保責任悉 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與應記載事項第23點「賣 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合;⑿契約第24條第1項㈢係買方違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處罰;賣方違約項目「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時,未完整說明 賣方違約之責,除將已繳價款退還外,遲延利息亦應一併退 還,與應記載事項第24點「違約之處罰」均有不符,係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上訴人經營不動 產相關業務已久,對政府不動產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理應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核有 過失,應依法裁罰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 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至於預定買 賣契約部分,原判決理由漏未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內政 部公告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付款條件」、第11點「建材 設備其廠牌、規格」、第18點「貸款約定」、第19點「貸款 撥付」等內容,固有未洽,惟因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 事項第1至6點、第10點、第12至13點、第15點、第17點、第 21至24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已如前述,而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 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 款多寡,主管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其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 鍰。又因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 萬元罰鍰,則縱排除被上訴人認定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 載事項第8點、第11點、第18點及第19點部分,在別無其他 應減輕裁罰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已簽約44 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裁罰結果,尚 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69萬元罰 鍰,應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 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購屋預約單第貳條約定,非屬不利於買 受人之條款,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是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購屋預約單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 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 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 訂金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 購權。」其約定「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 」「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 之事由致未履約」等4種情形,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上 訴人全部沒收。依其文義,前3種情形係最末「可歸責於訂 購人之事由」之例示,亦即「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 未補足訂金」「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均視為可歸責 於訂購人事由之違約,訂購人(買方)所繳全部訂金由上訴 人沒收,自屬不利於買受人之條款,並無不明確而有疑義之 處。原判決業認定上開約款,與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之3第5項所欲保障預售屋買受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據 為裁罰,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原判決另贅述上開第貳條文句因不明確而有解釋空間,亦屬 對不特定多數訂購人(買方)不利等語,自非的論,惟尚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 將單一違反行政法之事件「按戶」裁罰,使裁罰金額繫於不 可預期之不動產銷售狀況,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 原則。又裁罰結果致違反責任較輕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者,較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受更重之裁 罰,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該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有未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432、64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 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均明文「按戶(棟) 」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且銷售方雖以同一契約書與多數 買受人締結契約,然造成每件不同之買受人權益因而受害, 締約越多即受害人越多,是依受害之買受人「按戶(棟)」 件數予以裁罰,自符合該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 分,係以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每戶裁處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知其裁罰金額 多寡,係因違章戶數不同所致,自難以後者罰鍰較前者為多 ,即認該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書,前經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亦依查核結果修正,嗣 被上訴人又以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法令而予裁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成立,仍以人民有可據 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原判決業論明:備查僅在知悉已經 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亦與所報事項之 效力無關,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並非核定,對外不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內容係請上訴人就 預定買賣契約內容,依內政部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 ,並予以備查,難謂有以其契約條款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 予核定之意等語。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僅屬備查性質 ,自難認其足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 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384-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英立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珠 相 對 人 吳金燕 相 對 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635,5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41,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635,5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34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3

SLDV-114-司票-413-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呂雅雯 謝宛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燕 被 告 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毅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房屋(含鑰匙、磁扣、保固書、住戶規約草約、 使用執照)連同地下2層編號第248號車位及所有權狀交付原 告。㈡被告應向經原告同意之金融機構洽辦抵押貸款事宜。 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交付房屋,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 洽辦抵押貸款銀行,其目的均係為取得上開房屋,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高者定之。參酌卷附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6,030,000元,可知原告因訴之聲明第㈠項所得受之 利益為6,03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洽辦抵押貸 款銀行部分,衡情其貸款金額應不至於超出訴之聲明第㈠項 之價額,是即應以訴之聲明第㈠項之價額定之。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0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1元 。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1

KLDV-114-補-77-20250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英立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珠 相 對 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吳金燕 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9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1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94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1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票-29781-2025010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3號、第109號、第110號、第113號、第124號、第137號、第 140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50號、第151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皮哥」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聽從「皮哥」指 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及領取裝有該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5日佯稱為外匯局人員, 向丙○○佯稱:帳戶有不明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並告知密碼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9日將其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出,丁○○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丙○○寄出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 (二)與少年蔡○祐、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帳戶後,丁○○再依「皮哥」指示,與少年蔡○祐 為一組,由丁○○駕車搭載少年蔡○祐持各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丙○○、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8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蔡○祐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朗言之轉帳紀錄、 對話紀錄;告訴人洪伊雯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害人吳金燕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 詹偉琳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鄭榮貴之對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曹剴勛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被害人胡璟芸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被害人陳 淑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鄭文欽 之轉帳紀錄;告訴人陳惠玲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侯邵華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 告訴人黃慧瑜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朱珈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黃家成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告訴人王佳 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賣場頁面、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蘇郁純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惠貞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被害人黃冠瑋之對話紀錄、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 戶歷史交易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1652號函;統一超商取貨追蹤資料 ;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卻 無繳交其全部所得報酬,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2、3、9、12、18、1 9是告訴人,並致渠等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均顯係於 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與「皮哥」、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與少年蔡○祐、「皮哥」、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至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1、少年蔡○祐雖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不知少年蔡○祐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審金易2 7號卷第246頁),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對於少年蔡○祐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有所認識,是尚難認定 被告具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本案並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 。是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難認有據。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 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卻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此 部分各次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佳鳳、丙○○達成調解,且其等亦表示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未履行對告訴人王佳鳳之調解 條件,以及迄今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忙家裡從事水電工作、經濟來源 由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 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 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擔任駕車搭載少年蔡○ 祐提款之工作,每日可獲得4,000元報酬,同時擔任提領款 項工作,則有加提領獎金1,500元等語(見警六卷第10頁) ,是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共獲有35,500元之報酬 【備註:擔任駕駛工作每日4,000元,如當日亦有提領行為 則另有1,500元獎金】,是該3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確 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此部分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追加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意見【本院審金易 27號卷第266頁】)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洗錢 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人就特定犯罪所 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掩飾、隱匿、阻礙、收受持有或使用 該犯罪所得,為客觀構成要件。查詐欺集團成員固對事實欄 一、(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交付之2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固為犯罪所得,然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遭 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由被告使用該等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贓款,而該等提款卡如作為提款使用,即可藉由金融機 構端得知該等提款卡使用情形,且經掛失即失去任何價值, 是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規定,難認該等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 洗錢的標的,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準此,就被告此部分所 為,原應為判決被告無罪,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 被告該次所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少年蔡○祐、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 2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帳戶後,丁○○再依「皮 哥」指示,與少年蔡○祐為一組,由丁○○駕車搭載少年蔡○祐 持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0至 2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蔡○祐於 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其等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 告訴人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20至21所示之帳戶後,少年蔡○祐再依「皮哥」指示,持 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20至21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少年蔡○祐、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0至2 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20至21 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犯行,然其前於警詢 時供稱:112年7月20日那天我沒有載少年蔡○祐去提款等語 (見警四卷第17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則被告是否 確實有參與該2次犯行,並非無疑。 (三)再者,少年蔡○祐於警詢時證稱:112年7月20日的前一天晚 上被告說他有事,先跟「皮哥」請假,被告19日就先離開汽 車旅館,隔天即20日「皮哥」為我在哪裡,「皮哥」就叫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阿德」之人來找我,「阿德」早上9點多 來找我,我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車,依照「皮哥 」的只是去領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後,開始領錢,當天領完錢 ,我們就把錢交給收水等語(見警四卷第22頁至第27頁), 顯見少年蔡○祐對於112年7月20日當日之提領贓款行為,並 非與被告共同為之乙節證述明確,並與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 一致。益證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0日確實有與少年蔡○祐一 同為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犯行,顯然有疑。 (四)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於112年7月20日僅拍 得少年蔡○祐至超商提領贓款之畫面,並無出現被告於112年 7月20日與少年蔡○祐一同犯案之畫面。是實難認定被告於11 2年7月20日確實有與少年蔡○祐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1 所示犯行。 (五)至被告雖自白該2次犯行,然被告之自白與少年蔡○祐之證詞 不符,且無客觀證據可佐,此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 認被告有罪。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部 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嫌之事 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 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衡信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告訴人 洪伊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向洪伊雯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洪伊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16時52分許,匯款4萬3,00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29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17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17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9日17時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告訴人 林朗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3時54分許,向林朗言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流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林朗言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9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29日17時18分許,匯款20,12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29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17時28分許,提領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鎮門市 3 告訴人 黃慧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向黃慧瑜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慧瑜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5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9,98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偵二卷第27頁,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5日23時2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30分許,提領4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15日23時2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同上 ①112年7月15日23時35分許,匯款4萬9,984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匯款4萬9,984元 同上 丁○○ (偵二卷第27頁,但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5日23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5日23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5日23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6日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6日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6日0時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林門市 112年7月16日0時9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同上 蔡昀祐(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①112年7月16日0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6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16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16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16日0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4 告訴人 鄭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6時38分許,以LINE向鄭榮貴佯稱其為朋友的老婆,欲向鄭榮貴借錢云云,致鄭榮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12日19時50分許,提領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未記載此部分)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 曹剴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向曹剴勛佯稱貸款金額已經審核通過,惟帳戶遭凍結,需繳交2萬元才能解凍云云,致曹剴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112年7月12日20時13分許,提領8萬1,000元。(含曹剴勛、張安德所匯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112年7月12日20時21分,提領1萬元」部分,與鄭榮貴、曹剴勛、張安德所匯款項無關)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張安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安德,佯稱購買之商品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張安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被害人 胡璟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向洪胡璟芸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金管財力證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胡璟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0時51分許,匯款1萬4,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②112年7月12日21時2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112年7月13日0時20分、0時21分,提領6萬元、3萬7000元」之部分,非胡璟芸、陳淑娟所匯款項)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被害人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21時7分前某時許,向陳淑娟佯稱購買之商品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21時7分許,匯款1萬2,0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告訴人 張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4時許,向張惠貞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惠貞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丁○○ ①112年7月23日16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3日16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3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23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23日16時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仁武仁龍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7月23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9,000元(含手續費15元)。 10 被害人 吳金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2時許,向吳金燕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吳金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30日15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0日1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不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2 11 告訴人 詹偉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3時50分許,向詹偉琳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詹偉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5時許,匯款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7月30日15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30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樓台新銀行ATM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 12 告訴人 侯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5時48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侯邵華,佯稱誤刷3年合約,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侯邵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6時20分許,匯款4萬1,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112年7月30日16時30分許,提領7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記載「丁○○於112年7月30日17時37分、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提領4萬元、5000元」部分,非侯邵華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號14誤載為「旗南路」,應予更正)82號統一超商四季春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7月30日16時26分許,匯款3萬2,108元 13 被害人 黃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18時25分前某時許,向黃冠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黃冠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30日18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0日18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4 告訴人 朱珈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向朱珈儀佯稱欲購買商品,需至平台申請帳戶,因帳戶遭警示,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朱珈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提領4萬元。 ③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含朱珈儀、陳春俤、黃家成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郵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5 告訴人 陳春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春俤,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訂單遭駭客修改,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陳春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1時5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6 告訴人 黃家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1時55分許,假冒健身工廠撥打電話予黃家成,佯稱誤植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消云云,致黃家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15分許,匯款2萬123元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7 告訴人 趙建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20時39分許,向趙建文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趙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16分許,匯款2萬9,983元。 同上 丁○○ 112年7月31日22時19分許,提領3萬元(含趙建文所匯款項)。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8 告訴人 王佳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向王佳鳳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佳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2時49分許,匯款3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①112年7月31日22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2時57分許,提領1萬3,000元。 ③112年7月31日2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7月31日22時52分許,匯款9,999元。 112年7月31日23時14分許,匯款2萬2,985元。 蔡昀祐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②112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③112年7月31日2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④112年7月31日23時22分許,提領6,000元(含王佳鳳、蘇郁純所匯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樹區農會 19 告訴人 蘇郁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向蘇郁純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驗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郁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23時19分許,匯款4萬3,04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7月31日23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丁○○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23時28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號21誤載為「中興西路」,應予更正)2之8號合作金庫大樹分行 20 告訴人 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玲,佯稱個資外洩需要進行安全升級,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惠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8時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昀祐 ①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20日18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7月20日18時44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9(應為10)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20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 告訴人 鄭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欽,佯稱平台遭到駭客入侵,我的個人信用卡資料會外流,會有遭盜刷風險,因銀行帳號需設置防火牆故要我把帳號内之金錢先轉移至金管會之帳號,待防火牆設定完之後會將金錢返還給我云云,致鄭文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8時37分許,匯款4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0

CTDM-113-審易-1166-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義與林昱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HOANG VAN HAN(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金燕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先生」、「陳阿玉」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出面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吳金燕、HOANG VAN HAN提供渠等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李 先生」、「陳阿玉」使用,嗣「陳阿玉」向告訴人洪黃春蜜 誆騙假密醫療效後,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兩人共同乘坐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找假密醫 「李先生」,「李先生」交付取鹿茸、藥材各1袋及空罐子 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9,000元藥材費,事後告訴 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 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被 害人匯出款項之住居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均 屬犯罪地。再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 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 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 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 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 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 信113偵6218字第11390287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 依起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犯嫌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犯罪過程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關, 是本件無從依犯罪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案起訴時,被 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被告亦未有在監、在押,身 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之情形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亦無依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再者,本 件被告僅有陳長義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一同起訴之情形 ;且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辦林昱伶、HOANG VAN HAN、 吳金燕等人,認其等可能與被告共犯本案,該等人中僅林昱 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惟林昱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5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觀,是本院亦無從依其他共犯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取得本件管轄權。  ㈡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本 件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案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 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 未合。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嘉義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改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距離比較近等語,為期日後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 被告應訴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訴-475-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