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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雨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14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4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24

KSDV-113-訴-509-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發現金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財主 被 告 吳雨臻 訴訟代理人 莊順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之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作為架設廣告看板 之用,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年 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承租範圍如系爭租約後附照片 所標示之A、B、C、D區。嗣原告將A、B區出租予訴外人祥城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城公司),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C區以原告法定代 理人胞姊葉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戴嘉聖,租賃期間自112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D區以葉 素貞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克瓴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克瓴公 司),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租金每 月1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5日凌晨告知欲終止系爭租 約,並設置鷹架阻擋原告架設廣告看板,原告於112年10月1 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約清除障礙物,被告卻於112年 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搭設於系爭外牆之鐵架,致原告自11 2年10月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20個月)無法使用系爭外 牆,就A、B區部分,祥城公司已表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承 租,每月租金2萬元,就C、D區部分,訴外人采富廣告公司 亦表示欲承租,租期約2至3年,每月租金2萬元,原告所受 租金損害共8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原告承租系爭外牆作為設置廣告看板使用,需僱 工搭建帆布鐵架招牌(含量投射燈、定時器及電源供用計時 器,下稱系爭鐵架招牌),原告於105年間首次承租時花費6 5萬元搭建,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出資搭建帆布鐵架設置廣告 之目的無法達成,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亦應由被告賠償6 5萬元。另兩造前於108年3月31日簽訂「廣告外牆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舊約),被告有收取押金2萬元,嗣續簽系 爭租約時未返還押金而繼續沿用,系爭租約既經被告片面終 止,被告收受押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以 上共計147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見審查卷第213至237頁)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係系爭外牆之廣告刊登權,本 件廣告屬懸掛式,係將大型帆布以鐵線綑綁於系爭外牆之鐵 架,高度距地面約6公尺至18公尺,鄰近公園、夜市及學校 ,車流及行人眾多,為公共安全設想,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 維護及保養,若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 虞,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得終止租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詎於112年10月3日11時30分,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已發布小 犬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原告即應採取有效防颱措施,卻 未為任何措施,且於同日14時30分增加高雄市為陸上警戒範 圍,於翌日颱風暴風半徑已籠罩系爭外牆所在地,原告仍未 為任何防颱措施,經被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7分限其改善 ,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表達馬上改善之意,卻於同日22時42 分,表示叫不到工人而未改善,嗣經被告電聯多家廠商並允 諾加價,始有順豐工程行應允協助拆除,則原告為避免負擔 搶險費用而無意尋找專業廠商以排除廣告設施已生之公共危 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復因搶險工作完成後,颱風 警報仍未解除,仍有持續為廣告設施補強工作之必要,而原 告就廣告設施安全維護之消極不處理態度,自難期原告盡善 良管理人責任妥善持續颱風期間之廣告設施維護,被告乃依 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38條規定,於同年10月5日向原告 表示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未有得轉租他人之約定,原告自 不得轉租他人,原告以出租人地位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姊 為出租人與他人成立轉租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443條規定 ,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倘認同年10月5日終止租約已生效, 則系爭存證信函係補充該日意思表示,倘認同年10月5日終 止租約不生效,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3條終止租約 。另系爭鐵架招牌於兩造簽訂系爭舊約前已存在,原告係使 用被告提供之廣告設施,被告自得為拆除所有物之處分,縱 認A、B區之廣告設施為原告所搭建,至少於103年7月間已搭 建完成,至系爭租約終止日,歷時9年又3月餘,參照性質、 成分及構造相似之財政部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第一 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之號碼10302-煙 囪、煙道之其他之金屬造」項目之耐用年限為8年,該部分 設施已無殘值,至C、D區之廣告設施,早於98年8月間因經 營餐館所需,經被告自行僱工搭設,用以刊登餐館廣告,自 非原告所有。另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2條、第 438條及第443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本於押租金係擔保 原告租賃債務之履行性質,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2萬元, 縱認原告得請求,因被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 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 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8、115、116、164、165 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外牆作為廣告之用,兩造於1 08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舊約,合約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1萬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於111 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 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每年租金11萬元,原告交付租金至 113年5月31日。  ㈡原告曾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告前配偶莊宗發簽訂外牆管理合 作契約書。  ㈢原告委請佳慶廣告社施作系爭鐵架招牌,總計費用65萬元。  ㈣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牆懸掛之廣告 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  ㈤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發鳳山一甲存證號碼000088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履行租賃契約清除障礙物。  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僱工拆除原告原先搭設在系爭外牆之鐵 架。  ㈦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  ㈧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費共 12,979元。  ㈨被告有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民法第438條、第443條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10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本媒體其他產權均屬甲方(即被告 )所有。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注意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如甲方發現廣告設施有 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得限期乙方改善,乙方 經催告後未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所付租金不予退還 。如廣告設施造成公共危險或傷及第三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情 事發生,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又所謂廣告設施, 依系爭租約之備註1所示,係指因刊登廣告所需,而增設之 鐵架、帆布、燈具及其他廣告所需之物品(見審查卷第15頁 )。準此,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負有善 良管理人責任,倘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被告得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告即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  ⒉經查:   ⑴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於112年10月2日23時30分發布中度颱風 小犬之海上颱風警報;於同年10月3日11時30分發布海上 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4時30分新增高雄市為陸上警戒區 域;於同年10月4日21時15分發布第16-1報,「中心氣壓9 4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5公尺(約每小時162公里 ),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約每小時 198公里),相當於16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里,十 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日23時30分發布第17報,「 中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 時1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 (約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 50公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5日零時1 5分發布第17-1報、同日1時15分發布第17-2報、同日2時3 0分發布第18報、同日3時15分發布第18-1報、同日4時15 分發布第18-2報、同日5時30分發布第19報、同日6時15分 發布第19-1報、同日7時15分發布第19-2報,均維持「中 心氣壓930百帕,近中心最大風速每秒48公尺(約每小時1 73公里),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約 每小時209公里),相當於17級風,七級風暴風半徑250公 里,十級風暴風半徑90公里」;於同年10月6日2時30分發 布第26報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發布第29報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有該署112年編號第14號(小犬)颱 風警報清冊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01至173頁)。   ⑵依前開颱風警報清冊所示,可知於112年10月4日21時15分 ,高雄市已為陸上警戒區域,且小犬颱風近中心最大風速 每秒45公尺,相當於14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5公尺, 相當於16級風,於同日23時30分增強為近中心最大風速每 秒48公尺,相當於15級風,瞬間最大陣風每秒58公尺,相 當於17級風,此風速並持續維持至翌日7時15分,嗣於同 年10月6日2時30分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於同日11時30分始 解除颱風警報等情屬實,而系爭外牆所搭設之高空廣告帆 布,於同年10月4日21時許,業經強風吹襲破損,分成數 段懸掛於鐵架上,隨著強風飄盪而隨時有再破損飄落之勢 ,有被告提出之現場帆布相片及影片可證(見審查卷第17 7至181頁),衡以系爭外牆所在地點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十 全一路及吉林街口,鄰近三民公園、吉林夜市、博愛國小 及三民國中,有Google街景相片在卷可佐(見審查卷第19 3至197頁),平日車流量及行人眾多,當時雖已發布颱風 警報,亦難防止車輛及行人經過該處,倘若系爭外牆所懸 掛之高空廣告帆布未及時拆除,依當時風速已高達14級風 至17級風之間,自有隨時掉落可能,堪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虞。經被告於同日21時47分撥打LINE電話通知原告系爭 外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且限期原告改善 ,並傳送現場相片予原告,原告於同日21時48分回覆稱「 馬上聯絡」等語,卻於同日22時42分回覆稱「真的叫不到 工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99 、100頁),嗣經被告於同年10月5日零時4分許聯繫順豐 工程行,並傳送系爭外牆之高空廣告帆布破損相片及影片 予順豐工程行,該行人員於當日凌晨前往現場拆除高空廣 告帆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其與順豐工程行之LINE對話紀 錄、順豐工程行載明「高空廣告拆除、颱風天加成」之同 年10月5日收據、經刀片工整切割拆除之廣告帆布相片等 為證(見審查卷第183、289至293頁,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原告亦稱:伊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把廣告帆布割開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辯稱:因颱風係緊急狀 況,故限原告馬上改善,原告於同年10月4日21時48分表 達馬上改善之意思,卻於同日22時42分表示無法改善,而 由被告委由順豐工程行拆除廣告帆布,並於翌日終止租約 等語,洵屬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同年1 0月5日向原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伊於112年10月4日晚間接獲被告通知系爭外 牆懸掛之廣告帆布有遭強風吹破情事,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自行攀爬至系爭外牆,將破損之廣告帆布收納捲起以鐵 絲綑綁鐵架上,直至翌日凌晨4、5點才離開現場云云,並 舉被告提出之當日影片(即被證5)為證,然依被告提出 之當日影片及相片觀之(見審查卷第177至180頁),並無 原告所稱破損之廣告帆布已收納捲起以鐵絲綑綁鐵架上等 情,難認原告就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 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若乙方(即原告)無 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甲方(即被告)不得藉故終止或提前 解約。如違約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放棄法律抗辯權,並賠償 乙方所有損失。」(見審查卷第15頁),可知該約定之適用 前提,須為原告無違約或無可歸責事情,而被告違法終止或 提前解約,原告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致其受有租金損害80 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固提出原告與祥城公司之 租賃契約書、葉素貞與戴嘉聖之合約書、葉素貞與克瓴公司 之租賃協議書、原告與祥城公司及采富廣告公司之對話紀錄 、佳慶廣告社估價單等(見審查卷第27至41、53至59頁), 並舉證人洪慶巖即佳慶廣告社負責人證詞(見本院卷第162 、163頁)為證。然原告就本件廣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 ,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廣告設施有損壞或不當架設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經被告限期改善,原告經催告後未改善,被 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逕行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 被告自非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 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廣告設施所用電費以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電號:00-00-0000-00-0(○○○路000號0樓)所 生電費計收,由甲方(即被告)先行墊付後,交付繳款憑證 影本予乙方(即原告),乙方即應給付甲方所墊付之電費。 」(見審查卷第15頁)。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合約期間自111年6 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押金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租約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 5日合法終止,亦認定如前,被告本應返還押金2萬元。然被 告辯稱:伊替原告代墊電費12,979元,且僱請順豐工程行拆 除高空廣告帆布支出7,200元,合計20,179元,爰依系爭租 約第5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並提 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至10月繳費憑證、順豐工 程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審查卷第183頁), 又被告已為原告墊付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之電 費共12,979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且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2、110頁),雖否 認應給付順豐工程行之7,200元,並主張:颱風當晚伊已為 適當處理,無庸再請順豐工程行幫忙云云,然原告就本件廣 告設施之安全維護及保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有委 請順豐工程行拆除高空廣告帆布之必要,業經認定如前,原 告對此部分費用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 抵銷,洵屬有據。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179元 (計算式:12,979元+7,200元=20,179元),經抵銷後,原 告之押金2萬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80萬 元及系爭鐵架招牌損害6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押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27

KSDV-113-訴-50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是 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算至末 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 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 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 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 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 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2-簡-292-2024122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 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 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 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 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 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 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 本院管轄。 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 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 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 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 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 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 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 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 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 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 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 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 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 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 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 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 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 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 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 、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 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 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 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 ,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 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 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 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 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 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 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 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 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 「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 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 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 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 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 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 ,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 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 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 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 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 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 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 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 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 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 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 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 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 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 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 ,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 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 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 ,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 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 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 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 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 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 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 、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 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 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 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 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 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 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211 頁)。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 ,算至末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 原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 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 第83號卷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 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5

TPTA-113-簡-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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