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執行命令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2-簡-292-20241225-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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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呂依宸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賴昱光 沈建蘭 吳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因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分 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新臺幣(下同)16,045元撤銷,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5頁),均臚列「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其中: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號行 政訴訟裁定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另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故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乃移送本院管轄。2、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亦移送本院管轄,關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未見原告特定訴之聲明並提出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上請求之基礎為何,亦未提出原告所稱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之行政處分書或影本,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其中請求給付之具體金額未特定、車牌號碼、本人何時申請之何張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機車保險卡均未特定,亦未主張就該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上請求之基礎,且起訴狀未附甲證1所載法務部執行署新竹分屬之執行命令,無檢附任何交通裁決書」,於112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8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39頁)。原告雖於112年3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41至67頁),惟該書狀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則本件關於起訴狀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本件訴之聲明中「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命補正猶未按期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3、故本院於本件審理範圍為關於撤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112年2月6日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號執行命令部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項要素,在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其中任何一項而言;而所謂訴之追加,則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足見變更或追加之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事,或經對造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否則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16,045元撤銷,起 訴狀列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竹執平108年道罰執字第57661、71238號」執行命令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嗣於113年12月3日行政訴訟抗告狀暨答辯狀內容主張:原處分87,032元撤銷,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狀內列載「107年度道罰字第0000000號」、「107年度道罰字第158670至158672號」、「108年度道罰57657號字」、「第57661號」、「108年道罰執字第71238號」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65至169頁),則原告起訴之聲明與嗣後之聲明,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況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所載交通裁罰「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71238號」及「包括前面已執行的金額,及本人的行照、駕照、身分證、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等,由公司扣薪、郵局銀行等扣押無提供任何單據明細」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裁定駁回,已如前述),相關待證事實及證據均屬有別,其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謂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業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等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第190頁),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其追加及變更之訴並非適當,是原告前開追加及變更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期間: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106條第1項本文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而需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者,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亦同;次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就「竹執平108道罰執字第57661號」等執行命令 已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30號聲明異議決定(下稱系爭聲明異議決定)駁回,是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查,系爭聲明異議決定已於111年4月7日寄送至原告之 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送達於苗栗卓蘭郵局,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原處分已於是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號卷)。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2個月,算至末日為111年6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詎原告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法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影卷第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83號卷第13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1 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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