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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6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理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水龍頭擰不緊 」、「水蜜桃」)、羅凱民(TG暱稱「泥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萬事如意」、「水龍頭」、「包 不同」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凱民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呂理億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渠等即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富媽媽開講」之股票投資廣告,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觀之察 覺有異,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後,輾轉加入「及時行樂」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張雅妮」、「徐老師」、「吳青 松」向曾浚育接續佯稱:與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聚公司)合作、每日獲利5%以上,目標獲利可達400%云 云,並提供聯聚公司之軟體下載,曾浚育便以「羅志榮」名 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呂理億、羅 凱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羅凱民於113年7月3日9時38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90巷內,向曾浚育出示偽造 聯聚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李宇斌、職務:外務專員、部 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要求曾浚育簽署商業合作 協議(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協議),向曾 浚育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聯聚公司存款 憑證(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 生損害於曾浚育及聯聚公司,羅凱民旋於同日9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巷○○○號公園,將款項交予呂理億後, 呂理億、羅凱民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理億、羅凱民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52、53頁、本院訴卷第94、95、101、102、14 2、143、146、149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曾浚育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假「聯聚投資」詐欺案 臉書廣告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暨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2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15至16、53至57、61至67、71、73至80、81至84 、86至87、88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 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 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及協議 上偽造聯聚公司大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本案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 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 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 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 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係以經由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2人就本案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 織外,就本案其餘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羅凱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羅凱民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羅凱民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羅凱民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2年,且本案則係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面交車手,屬集團較為底層與 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員,依現存卷證資 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羅凱民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 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規定 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均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萬事如意」、「水龍頭 」、「包不同」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著手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各自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等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呂理億、羅 凱民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01、150頁),兼酌被告呂理億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羅凱民則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 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 度評價。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94、95、100、101、102、142、143、146 、1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協 議(2張)上雖均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協議均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 ,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 本院訴卷第102、149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 此部分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因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羅凱民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4頁編號3至4所示。 2 現金(新臺幣) 1萬3,300元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9頁編號9至10所示。 3 本案工作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87頁編號11、13、第183頁編號1至2所示。 4 本案收據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5頁編號5至6所示。 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本案協議 2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至12、第186頁編號7至8所示。 各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共2枚。 6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呂理億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80頁編號3至4所示。 7 iPhone S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79頁編號1至2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997-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劉龍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娜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陳娜嬋 被 告 陳邦光 陳宗憲 陳邦安 吳青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國福 被 告 吳青華 吳青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姚雪玉 施盈孜 被 告 黃培根 黃郁倩 黃莉倪 (應送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 ),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原列共有人即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及陳邦夫為共同 被告(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13頁)。惟查, 陳邦夫係於原告民國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1 月14日死亡,有陳邦夫之戶籍謄本、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 章戳(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 7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嗣於113年9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邦 夫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陳邦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宗憲、陳邦光、陳邦安,有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而上開三人於原 告起訴時已列為共同被告,無須另行追加渠等為當事人,是 以原告撤回對陳邦夫之訴訟,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 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 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 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 一種。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松 、吳青華、吳青芳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1-309頁),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承當訴訟,原告表示不為 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依前揭當事人恆定 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被告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松、吳青華、吳青芳仍為適格 之被告,本件具備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青華、吳青芳到場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 中383、384、385、888、89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88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 眾,遲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就383、384、385、895地號土地而 言,因屬畸零地,明顯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就888地號土地 而言,雖非畸零地,然本件共有人眾多,倘若依各該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必然使土地細分化,顯不利於日 後開發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另就889、891 地號土地而言,雖屬道路用地,惟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且 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道路用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仍 可訴請裁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以,爰請求變賣 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應為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分割系爭 土地。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吳青松、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華、吳青芳:系爭土 地面積太小,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又被告吳青芳、吳青華補充表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如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將導致土地無法 為一完整之建築基地,是以應就前揭89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 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228、274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15801號函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甲地二字第11300081 3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 1130216355號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31-8 7頁;本院卷第191、193、1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邦光 、陳邦安、陳宗憲、黃培根、黃郁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從 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 物,部分屬雜木林、雜物、空地,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7-209頁),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225-228、274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吳青松、簡陳娜 嬋、陳娜娟、吳青華、吳青芳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均當庭表示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從而,本件 被告等就原告所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主張,除受國外 公示合法送達之被告黃莉倪外,其餘10人均未表示爭執,甚 至表示贊同,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 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惟若 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屬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應買,如價高,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對兩造 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而可採之方案。  ㈢另雖被告吳青華、吳青芳表示應就上揭89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231頁),然890地 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告 既未起訴,被告等亦未提起反訴,自無審理之必要,以免造 成訴外裁判,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 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共有人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8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9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8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變價分割後各共有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劉龍珠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簡陳娜嬋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陳娜娟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陳邦安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陳宗憲 陳邦光 黃培根 黃郁茜 黃莉倪 吳青松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吳青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吳青芳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025-01-14

TCDV-113-訴-2340-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閻方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Astor」、 「吳青松」、「陳惠美」、「李靜雅」、「陳郁婷」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㈢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另有他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4號)先於本案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庸再論以被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 因被害人未交付財物,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行(偵字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61頁), 又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為本案洗錢行為,然因當場為警逮捕而僅得論以 未遂,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罪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前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係以大規模、縝密分工之犯罪集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往往造成被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法益損害,時可見被害人半生積蓄瞬間化為烏有之情,亦不乏被害人家庭破碎、甚至輕生之憾,並因詐欺集團藉由多名車手、收水手或多個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上游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得詐欺集團更為猖獗、氾濫,導致司法體系疲於奔命、社會互信基礎盡失,大量浪費國家、社會資源,更令民眾人心惶惶,恐為詐欺集團俎上之肉,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可惡至極,應予非難,不宜薄懲。又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受害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患有重大傷病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施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 162頁),且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41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 名、印文重複宣告沒收。而依現今電腦影像科技技術,縱無 偽造印章實體,仍可製作偽造之印文,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㈢又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受有何利益,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沒收):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iPhone手機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得(偵字卷第35頁) IMEI:000000000000000 二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 1張 上方之偽造署名、印文: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易杰」署名(1枚) 「黃易杰」印文(1枚) 三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識別證姓名:「黃易杰」 四 耳機(AirPods Pro) 1臺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閻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Astor」等人為詐欺犯罪者,然為賺取報酬,竟與「Astor」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起,擔任詐欺犯 罪之取款車手。其等之分工方式係詐欺集團於113年3、4月 間在LINE群組「蒸蒸日上」發布假投資股票之訊息,吸引洪 松茂瀏覽上開投資訊息而與「吳青松」、「陳惠美」、「李 靜雅」聯絡,再依指示下載「聯聚國際」應用程式,並誆稱 入金方式僅可面交,致洪松茂陷於錯誤,而與「陳惠美」相 約,於113年9月24日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7-11新育商門市,由「陳鈺婷」指派閻方前往收取新 台幣(下同)118萬元之款項,閻方以「黃易杰」之名義偽 造識別證1張,及以「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聚公司)」之名義偽造憑證收據1張(收據印有「聯聚公司 」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黃易杰」之印文及署名)向洪松 茂收取如上開所示之現金後,將上開蓋有「黃易杰」名義之 收據交付與洪茂松,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 生損害於洪松茂。嗣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 機1支及耳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松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閻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松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經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佐證全部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手機所存對話紀錄暨截圖等 證明被告閻方前往取款之經過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聯聚公司」印章、偽蓋「黃易杰」印文、署名而出具偽 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般洗錢未遂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偽造之「 聯聚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 別於收據上偽造之「聯聚公司」印文、偽蓋「黃易杰」印文 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DM-113-訴-1281-2024121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恩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宗恩與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21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許澤銘開設之汽 車保養廠兼住家,並於林郁欽駕車抵達進入該保養廠後,黃 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戴口罩分持預藏之鋁棒 下車,其中二人先進入該保養廠將林郁欽之眼鏡拍落,並分 別抓住林郁欽雙手欲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但林郁欽掙扎 抵抗,以致未能成功。之後另二人進入該保養廠,其中一人 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之二人一同將林郁欽壓制並帶入該保養 廠辦公室內,另一人則手持鋁棒要求許澤銘、其配偶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三人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待許澤銘、柯愛及 其二人幼子進入該房間後,該手持鋁棒之人將該保養廠鐵門 拉下,隨即進入林郁欽等人所在之辦公室。黃泓韶、王銀享 、吳宗恩、連祐晟四人在該保養廠辦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 林郁欽雙手,剝奪林郁欽之行動自由,並強行脫去林郁欽衣 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欽,致林郁欽受有頭部 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4公分、上 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併瘀腫、 背挫傷等傷害。嗣黃泓韶、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毆 打林郁欽結束後,招喚許澤銘進入該辦公室,旋一同搭乘林 宥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許澤銘則將綑綁林郁 欽之膠帶解除,並依林郁欽指示帶其至臺南市民生路與一女 性友人會面後,再返回現場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吳 宗恩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 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所供情節核與告訴人林郁欽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證 述其抵達案發之汽車保養廠後,先後共四名男子進入該保養 廠對其為壓制、毆打等行為(偵卷第117頁;本院1129卷一 第204至205頁),且於案發地點曾遭人強迫脫去衣物(偵卷 第118頁)等語及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宗 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一同下車,再一同上 車等情(警卷第75頁、偵續卷二第170頁),以及證人許澤 銘於偵查中證稱:「林郁欽去我那邊,過不到五分鐘,就有 人尾隨他進來,我有看到三至四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 、帽子」(偵卷第185頁);依當日聽聞之現場聲響,現場 確實有三至四人(偵續卷一第208頁)等語相吻合,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 像、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 24至126、218至222頁)、許澤銘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刑 案現場照片八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 第164、210至216、152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卷 第89至107頁)及告訴人裸露腿部、上身,前臂及小腿沾染 血跡彎身坐於案發地點沙發上之照片(警卷第216頁)在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吳宗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除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強取告訴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命告訴人在其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 上填寫指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 發票日期,而簽發票號647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 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黃泓韶等人其中 一人之強盜行為,雖非無見。然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 韶、王銀享、連祐晟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在場之許澤銘於偵 查中亦證稱不知告訴人有遭人強取財物並強逼簽立本票之事 (偵卷第186頁;偵續卷二第54至55頁);另當時在場之許 澤銘配偶柯愛則對相關案情表示全然不知(偵續卷二第99至 10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雖公訴意旨援引卷內相關事證,欲佐證告訴人指述 內容之真實性,然:   ⒈追加起訴意旨依循同案被告蔡富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10、1911號判決無罪確定) 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情節,謂同案被告蔡富生於另案民事 案件中提出之票號647137、金額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 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647139、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 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即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犯嫌 強逼簽立之本票。惟此為同案被告蔡富生所否認;而即便 依證人謝俊旭、許啓裕、陳滄淵、梁益誠、吳青松等人於 偵查中所證情節,認同案被告蔡富生關於上述本票來源之 供詞可疑,然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真 實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蔡富生所辯不足採信 為由,逕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⒉許澤銘及其配偶柯愛於偵查中,固未否認案發之後用以拍 攝告訴人照片之手機,係柯愛所有,且依卷存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陳柏銓 職務報告(偵續卷二第155、157頁),案發後告訴人持以 報案之手機,乃柯愛所有無誤。然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指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時,確有攜 帶手機,則告訴人事後以柯愛手機拍攝照片或持之報警, 無從證明告訴人手機於案發過程遭取走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初稱遭人自左邊短褲口袋強取手機 ,自其右側口袋拿取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並遭強逼簽 立六張本票及一張借據,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借據金額 2150萬元,而損失之物品,則為「現金19,200元、勞力士 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警卷第147至148頁),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遭人取走之物品包含口袋內之現金19,000元 、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的白金 項鍊;共簽發近十張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至2500萬元, 另簽發一張2150萬元之借據(偵卷第117至118頁)。則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取走之物品,其中行車紀錄器、白金 項鍊等項,乃警詢中所無,且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 警詢所述不同。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 之後,其要求許澤銘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中西區 中華西路與民生路之友人「陳曉君」住處與之見面,隨後 再與許澤銘、「陳曉君」一同返回現場,持柯愛之手機報 案,再由到場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本院1129卷 一第214至215、220至222頁)。則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到場,反而要求許澤銘將其載離現場與 他人見面,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此明顯與一般人遭遇相 同狀況所引發之反應歧異,亦因無關第三人之介入,使告 訴人所為其遭強盜之指述出現更加不可信之情況。蓋告訴 人所指遭強盜之財物初始是否存在於案發現場,已乏相關 證據佐證;而告訴人於報警之前先行與第三人會面,又引 發告訴人是否將部分財物轉交第三人之疑慮。告訴人關於 遭強取物品之種類、數量乃至本票之張數,前後所陳既有 歧異,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自無從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確有強取其財物並強命其簽立本票。   ⒋至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王 銀享之車輛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 心生不滿,適同案被告連祐晟邀渠等前往海尾地區討債, 於途中巧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尾隨告訴人前往云 云。參酌卷附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7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警卷第218至222頁),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 林宥頵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相差不及2分鐘之時間,自不同 方向通過該巷口轉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固堪認同案 被告黃泓韶等人並非於道路偶遇告訴人之車輛再尾隨其後 ,其等陳稱犯罪動機與車禍相關云云,不足採信。然即便 其等確係出於預謀,亦可能係預謀綑綁、毆打告訴人,不 能逕認其等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⒌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恩及同案被告黃泓韶、王 銀享、連祐晟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本票等財物之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 祐晟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綑綁、強脫告訴人衣物並毆打告 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吳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 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 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於接續歐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無法任 意離去,且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並拉下該汽車修配廠之鐵門 ,致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同遭限制,其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行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 王銀享、連祐晟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三人確有強 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等財物,已如前述,此部分追加起訴 意旨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 ,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㈢被告吳宗恩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吳宗恩前案所犯亦係 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有暴力犯罪之特別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前案紀錄進行 調查,並經辯護人科刑辯論,本院認本案並非偶發判罪,依 累犯規定對其加重法定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 罪責,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吳宗恩加重其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三人共 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 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告吳宗恩初始否認犯行,甚至 於審理中逃匿,至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㈡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連祐晟等人持以犯 案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宗恩與同案被告黃泓韶、王銀享、 連祐晟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 訴人頭、臉部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雙腳,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並強逼告訴人簽發上述 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等妨害自由、強制行為 ,固非無見。  ㈡惟就告訴人遭在場被告等人強行逼迫簽發本票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 就在場被告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蒙住告訴人雙眼, 另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 在場歹徒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其頭、臉部位,直至案發後約 1年半之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過程,始突然提及遭人以 酒精噴灑頭部、臉部(偵續卷一第204頁),則告訴人關於 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至許澤銘於警詢中曾一度 陳述親見被告雙腳遭膠帶綑綁(警卷第169頁),然許澤銘 於偵查中證稱係見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偵卷第186頁), 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異。此外,卷附許澤銘拍攝之告訴人 照片未能清晰顯示告訴人雙腳確有遭膠帶綑綁之情況(警卷 第164頁),檢察官復未提除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 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紀芊 宇、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訴緝-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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