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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39、12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寸光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 2罪刑(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 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 院提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按未註明車號)與張得明騎乘之 機車(按亦未註明車號)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13分 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所簽立之和解書,可證 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張得明發生車禍,不 可能於同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至○○市○區○○○路0號順發 3C新竹店(下稱順發3C新竹店),未經歐任修之同意或授權 ,盜刷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 物。惟上開和解書係在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並非原判決所得 斟酌,亦非本院所能審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其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 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再為其他調查,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 審雖曾聲請勘驗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向中國信 託銀行函調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28分、29分許在順發3C新 竹店,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 同)4萬5,280元、3萬8,380元的簽單原本,以調查其上有無 上訴人之指紋暨字跡與上訴人的筆跡是否相符。惟原審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事證已明,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說明在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吳 秉謙」署名之人,未必在簽單上留下指紋,況案發迄今逾2 年半,可能屢經遞送、觸摸,即使簽單上未驗出上訴人之指 紋,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非本案盜刷之人。又在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吳秉謙」署名之人,因非簽署自己真正姓名,不無 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書寫之可能,故調查簽單上 署名之筆跡與上訴人字跡是否相符,無助於釐清上訴人是否 為本案盜刷的行為人,上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至於順發3C 新竹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偵查卷內已有警方擷取之 盜刷者結帳的正面彩色畫面,且畫面清晰,原判決就此部分 雖未說明無勘驗之必要,仍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審未調查上揭證據,即行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 之供述(坦承111年1月26日晚上9時42分至57分間,有在新 竹市忠孝路300號大潤發忠孝店〈下稱忠孝大潤發〉另案竊取 店內男中厚防風外套1件,旋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持吳順成 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在該店盜刷4萬0,400元購買IPHONE手 機犯行〈業經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判決判刑確定〉等 事實),佐以被害人即證人歐任修、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陳禹 伸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國立新竹高級商業職業學 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1 份、簽單3紙、順發3C新竹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10日函及STUDIO A晶實科 技新竹光復門市之消費明細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判決、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 片、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 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忠孝大潤發案中,係頭戴淺色鴨舌 帽(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口戴深色口罩(特徵 :口罩上方有白邊)、腳穿白色運動鞋(特徵:黑底、鞋身 繞有一圈稍深色圖樣),有忠孝大潤發監視器畫面照片,及 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按,而111年1月27日下午持歐任修之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卡前往順發3C新竹店盜刷消費之人,係頭戴淺色鴨舌帽( 特徵:正中間印有一圓形圖騰),與上述鴨舌帽相同,可佐 證上訴人即是在順發3C新竹店盜刷歐任修信用卡之人。另11 1年1月27日下午持該信用卡在順發3C新竹店、STUDIO A新竹 光復門市盜刷消費之人,均是偽簽「吳秉謙」之署名,可見 盜刷是同一人即上訴人所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 未盜刷歐任修的信用卡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 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雖第一審判決認歹徒所 戴之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與忠孝大潤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 驗筆錄記載灰白色略有不同,然第一審判決業經原判決撤銷 ,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戴淺色鴨舌帽,與忠孝大潤發案之 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灰白色鴨舌帽,尚無明顯出入,何 況該鴨舌帽既非純色,而係混有他種顏色之雜色。不同之人 對該顏色之描述,難免有所不同,但二者特徵相同,仍足以 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 依卷附順發3C新竹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歹徒所戴之 鴨舌帽顏色為淺藍色,且為第一審判決所是認,與忠孝大潤 發案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記載係灰白色完全不同,原判決 竟認係相同之人,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係 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改判科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07-20250320-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楊柏諺 相 對 人 吳順成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楊柏諺與相對人吳順成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業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楊柏諺向本院對相對人吳順成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1 號依兩造合意為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本件聲 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即 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 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家他-128-20250213-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我民國101、109年腰部開刀,109年寫兩封信給告訴人任陳靜,她卻去報警恐嚇,我會笨到再寫後面兩封信嗎?108年我在台南監獄就右側中風,連拿筷子、筆都不行,才會託室友吳順成寫信給任陳靜,變成第二次恐嚇四個月在111年執畢。㈡我109年控告所有欠我錢的人,詐欺、偽造文書,任陳靜及其子任羿霆也欠我分別45萬及20萬元,我為何不控告他們兩人,因我把帳務債權轉給林清楠換取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近四兩、安非他命一兩供我吸食一年,我出獄一年都在家中復健及吸食毒品,大妹負責我租屋費用及手機電話費,小妹購買機車給我代步及每週給我兩千元四個超商兌換券夠我買菸酒,媽媽每天早上在神明桌擺放1千元現金,一年供我花用,他們三人說過去的帳務不要了,從新開始。㈢109年多位檢察官看不懂我的字體、內容含意,打電話說寫什麼狀紙,通通不起訴,請再審鈞長查109年我的告訴狀字體與後面兩封恐嚇信字體差距太大,這樣良股沒有寄開庭傳票、判決書到我戶籍地叫我開庭等(我已另呈書狀控告桃院良股大鈞長瀆職),查驗109年我寫去告訴狀與良股恐嚇信相同嗎?㈣110年、111年謝志明毒品勒戒、黃偉翔毒品判徒刑都是藥頭林清楠所賜,我沒介紹黃偉翔和林清楠認識,黃偉翔不會偷他媽黃金變賣40萬,全數都跟林清楠買一級、二級毒吸食施打。㈤沒人笨到三番兩次到要不到債的任陳靜那裡連寫四封恐嚇信,笨到想吃免錢飯也不是這樣子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 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 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 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志明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76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然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係符合何種法定再審事 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 背規定,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並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逾期未補 正者,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親自收受 裁定後,迄今未依上開裁定遵期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 不合法定程式,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前揭說明,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聲簡再-4-20241212-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吳志銘 相 對 人 吳志強 吳順成 江順智 江廖淑貞(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娟(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振宏(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江麗芳(即江順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順成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順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順智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 ,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順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志強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 ,9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吳志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應給付聲請人吳志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8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江 廖淑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 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規定即 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 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吳志銘與吳志強、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間分割共 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渠等依附表乙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中江順嘉於上 開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江廖淑 貞、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此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江廖淑貞、江麗 娟、江振宏、江麗芳應承受江順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順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因聲請人已 繳納之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電子卷證費、戶政規費 、地政測量規費、宏大鑑定費)共計新臺幣135,545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可參,復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吳順成、吳志強、江順智、江廖淑貞 、江麗娟、江振宏、江麗芳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明,然渠等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 4號判決之附表乙記載,吳順成、江順嘉、江順智、吳志強 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1/4、1/4、1/8,則相對人吳順成、 江順智、吳志強及江順嘉之繼承人即江廖淑貞、江麗娟、江 振宏、江麗芳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30

TPDV-113-家聲-25-20241030-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吳志強 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江順嘉 訴訟代理人 江振宏 廖淑貞 被 告 江順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3㈢編號Q部分關於「被告吳志銘」之記載,應 更正為「被告吳志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判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04

TPDV-110-家繼訴-84-20241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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