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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梁玉峯 被 告 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5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 1年宜登字第0667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李阿茂之債權人,李阿茂所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阿茂 過世後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管理 之)於民國91年4月30日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然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之事實,被告與李阿茂 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 性而不成立。為免系爭抵押權影響原告債權受清償之順序,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代位遺產管理人向被 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阿茂之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李阿茂 係陸續向伊借錢,由於李阿茂是伊的舅舅,伊也不好意思請 其書立借據,其從來沒有清償過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阿茂於6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全部,並於91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字號:宜登字第066780號),登記之內容為:「權利人: 吳麗秋」,「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高限額新台幣5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日 至101年4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 及債務額比例:李阿茂」,「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原告為李阿茂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案件受理在案,現暫緩執行中,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8月2日宜院深1 12司執 午字第2195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 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李阿茂之債權人, 系爭土地經李阿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獲償之順序,其私 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 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第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 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 ,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 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 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 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 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 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 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 ,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 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 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 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 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於抵押權設定時,未 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 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兩造間有該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 抵押權之登記即認有該債權存在。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李阿茂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 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雖可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 存續期間,卻未登記擔保債權種類之事實,且清償日期及 違約金部分雖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但經本院向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所 獲之函覆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致無法提供」,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 宜地伍字第11400003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李阿茂間之借貸契約等足資 證明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亦無系爭抵押權設定 當時之契約或登記資料,則其空言以礙於親戚間之關係而 不好意思要求李阿茂書立借據做為抗辯,實難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李阿茂曾指派其辦公室員工向被告拿取借款, 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李阿茂之辦公室員工莊玉雲至本院作證 ,經證人莊玉雲證述:伊在李阿茂的公司應該是從80年左 右工作到90年左右,當時公司經營不善的時候李阿茂常常 需要跟被告調錢,有時候是李阿茂自己去拿錢,有時候是 伊去幫他拿,伊拿過很多次,每次5萬、8萬、10萬元都有 過,但李阿茂都沒有還被告錢,伊在公司任職時,李阿茂 還有將土地抵押給被告,應該是先借錢之後再設定抵押的 ,抵押權擔保的金額是50萬元,設定抵押後伊就沒有再幫 李阿茂向被告拿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然 觀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係於91 年4月30日設定登記,為證人自李阿茂公司離職後所發生 之事,證人卻言系爭抵押權係其在公司任職時設定,顯可 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真實而與現實全然相符,尚有可議 。縱證人所述李阿茂向被告借款之過程為真,然系爭抵押 權既係在李阿茂向被告借款後始設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包括李阿茂過去所負且斯時未清償之債權, 亦屬有疑,尚難僅憑證人證述其有為李阿茂向被告拿錢、 李阿茂均未還錢、其知悉李阿茂有將土地抵押予被告等節 ,即逕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五)再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日至101年4月25 日,屆期後至今已逾12年多,且於89年、97年、112年間 系爭土地均曾遭強制執行而被查封,被告為李阿茂之債權 人卻未曾主張過債權或實行系爭抵押權,縱於105年5月16 日李阿茂死亡後,被告仍未向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表示 該債權之存在、請求清償借款,直至113年因本件訴訟原 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始表明其對李阿茂尚有債權,此 情亦與常情相違。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李 阿茂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則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31

ILEV-113-宜簡-464-20250331-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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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7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麗秋即吳晨宣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郵局開戶資料、勞保及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非在本院轄區,有 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TCDV-113-司執-199271-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許源彬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葉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詠宸 被 告 陳沅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沅農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新臺幣36,200元予原告。 被告葉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秀慧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新臺幣36,250元予原告。 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沅農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35,200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每月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沅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 約定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採外標制,期間自11 2年4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共計40期,每月1日20時在 原告住處起標,被告葉秀慧、陳沅農共同加入並登記2會(下 稱系爭甲合會)。葉秀慧、陳沅農先後於112年5月1日及112 年9月1日以其名義,分別填寫6,300元、6,200元而得標系爭 甲合會,共計以2會份得標。得標後,葉秀慧、陳沅農應繼 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為72,500元(計算式:36,300+36,200=7 2,500)。 ㈡原告再於112年11月20日成立民間互助會,由原告擔任會首, 約定每月會款30,000元,採外標制,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 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共計36期,每月20日20時在原告住 處起標,陳沅農共同加入並登記1會(下稱系爭乙合會)。陳 沅農於113年1月20日以其名義,分別填寫5,200元而得標系 爭乙合會。得標後,陳沅農應繼續按月繳納死會會款35,200 元。  ㈢惟葉秀慧、陳沅農自113年7月起,未再按月給付系爭甲、乙 合會會款。其中,葉秀慧、陳沅農積欠已屆期之系爭甲合會 款145,000元(計算式:113年7月會款72,500+113年8月會款7 2,500元);陳沅農則積欠已屆期之系爭乙合會款70,400元( 計算式:113年7月會款35,200+113年8月會款35,200元);上 開會款目前係由原告代為墊付。為此,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 關係,請求葉秀慧、陳沅農給付原告145,000元、請求陳沅 農給付原告70,400元。並依將來給付之訴,除已到期之會款 為請求外,預就未到期之部分併為請求。 ㈣並聲明:  1.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72,500元予原告至115年6月1日止。  3.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陳沅農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35,200元予原告至115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葉秀慧則以:  ㈠葉秀慧沒有參與系爭甲合會,都是陳沅農自行處理,與葉秀 慧無關,再者,葉秀慧目前沒有能力去負擔系爭甲合會之會 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沅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乙合會會單、請款明細 各1紙在卷為憑(卷15頁至21頁),核與證人葉芳俊、吳麗秋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為被告葉秀慧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陳沅農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 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此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 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葉秀慧、陳沅農為甲、乙合會之會員,得標後本有繳 納會款之義務,惟葉秀慧、陳沅農自113年7月起,未再按月 給付系爭甲、乙合會會款。顯見被告葉秀慧、陳沅農有到期 不繳納會款之虞,本件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   ⑴原告就甲合會得請求被告陳沅農給付積欠二個月之會款72, 400元(即每月36,200元),得請求被告葉秀慧給付積欠二 個月之會款72,600元(即每月36,300元),然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應給付145,000元,即每人應給付72, 500元,從而,被告葉秀慧積欠72,600元,原告僅請求被 告葉秀慧給付72,500元,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陳沅農僅積 欠72,400元,而原告請求7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沅 農給付逾72,4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陳沅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秀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應予駁回。   ⑵被告陳沅農、葉秀慧,就甲合會應自113年9月1日起,應按 月分別給付會款36,200元、36,300元,然本件原告預為請 求被告陳沅農、葉秀慧於每月1日給付72,500元,即每人 應給付原告36,25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葉秀慧給付36,2 50元,應可採認,至於請求被告陳沅農給付逾36,200元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被告陳沅農就乙合會部分,應給付積欠之會款7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預為請求被告 陳沅農應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5,200 元予原告至115年10月20日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01

CYDV-113-訴-558-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8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宷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3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左下肢外窩性 組織炎」應更正為「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許宷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麗秋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4號 調解筆錄」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麗秋、陳○瑞受傷,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 紅燈,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叉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而逕自駛進路口,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惟念及告訴人吳麗秋有未減速接近路口,為肇 事次因,是以被告非本案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 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做派遣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 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之意見(見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2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 人2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 付列為緩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3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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