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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60號 聲 明 人 吳麗雪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吳金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 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4

PTDV-114-司家補-60-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麗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麗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於4行「低於 市價」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低於市價(亦低於郁珺公 司財產目錄價值)」;及附表應補充「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 值(新臺幣)」欄之記載;另證據應補充:被告吳雪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2、135頁), 及郁珺公司自110年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 27至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郁珺公司之負責人,竟賤賣公司 財產,致郁珺公司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並出具買受人傑可公司之委託 授權書,願將本案車輛移轉登記返還予郁珺公司,惟因郁珺 公司已購買新車使用,遭郁珺公司拒絕以此條件和解,復因 被告拒絕照中古車市價賠償損害,致與郁珺公司調解不成立 ,而未獲諒解,暨被告已照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將賠償金 54萬1,772元提存法院(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非全無彌 補損害誠意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郁珺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之 本案犯罪動機(源於郁珺公司內部董事股東間之經營權爭奪 紛爭)、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 3、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製作不實郁珺公司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偽造方建中名義之董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7日至113年9月6日止,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非無其他前案紀錄,迄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或取得諒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背信犯行造成郁珺公司因此受有附表所示車輛遭賤 賣之財產利益損害,但並未取得具體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就 被告而言,查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規定諭知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餘地。至於被告之民事上賠償責任,則應循民 事途逕而為救濟(此亦經郁珺公司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 非透過刑事沒收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廠牌/型式 出廠年月 出售價格(新臺幣) 113年7月間中古車市價(新臺幣) 郁珺公司財產目錄價值(新臺幣) 1 AHU-9028 自小客車 TOYOTA PREVIA 2011.01 5萬元 52萬8,000元 10萬451元 2 3398-R3 自小客車 BMW Z4 SDRIVE231 2011.05 20萬元 62萬8,000元 40萬8,335元 3 AAH-8919 自小客車 VOLKSWAGEN MULTIVANL2.0TDI 2012.12 15萬元 85萬8,000元 27萬5,556元 4 AVG-9877 自小客車 LEXUS ES200 2017.02 15萬元 92萬8,000元 27萬元 5 5102-R5 自小客車 LEXUS RX450H 2009.07 6萬元 27萬8,000元 9萬7,43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3號   被   告 吳雪麗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雪麗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郁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郁珺公司)之董事長,係受郁珺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郁珺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吳麗雪 之子方建中擔任董事長,並要求吳雪麗應於5日內(即112年3 月14日前)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詎吳雪麗竟 意圖損害郁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3月10日,違背其任務, 擅自將郁珺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車輛,以遠低於 市價,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出售價格販賣與其長子方信介 為負責人之傑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可公司),並於11 2年3月13或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郁珺公司之 財產。 二、案經郁珺公司(告訴代理人蘇小津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雪麗之供述   待證事實:對於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因為我們是家 族企業,這5台車子一直都是我們家人在使用, 郁珺公司要收回,所以我才賣給傑可公司,出售 的價格是依折舊後之金額去提列,因為車子只會 算5年折舊殘值,所以實際上的價格沒有那麼高 ,我是用車齡還有車況自己抓一個適當的價格, 並沒有一個計算標準等語。  ㈡刑事告訴狀1份及告訴代表人方建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郁珺公司112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份   待證事實:決議推選告訴代表人方建中為董事長,並要求被 告於5日內配合辦理相關交接及變更登記事宜。  ㈣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各5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0 張(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2年3月13或14日 由告訴人公司過戶登記至傑可公司。  ㈤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古車市場價值網頁5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於113年7月間之中古車 市價。  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郁珺公司111年度財產目錄1紙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之殘值殘值仍有新臺幣( 下同)100,451元、408,335元、275,556元、27萬 元及97,430元。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1

TNDM-113-易-240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文虎 吳文豹 黃吳素娥 吳素秋 金華人(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金華嬋(即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蕙 吳淑美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仁湘 吳仁健 吳仁彬 吳仁博 吳碧環 吳麗雪 吳貴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 27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金華人、金華嬋應就被繼承人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 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 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6條可參。查上訴人吳素琴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可參,其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四第35至37頁),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 基礎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後開所述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 ,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等規定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吳 素琴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被上 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 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吳素琴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為 追加,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追加亦屬 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吳萬炭,與同為祖輩大房後代之吳 萬淺、吳萬耀、次房後代即上訴人之父吳萬地、三房吳泉、 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簽立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 年,以下未另指明者均為民國紀年)11月18日鬮書(下稱系 爭鬮書),協議分配曾祖輩吳周、吳祥脈下「吳茂記家振興 會之業」(茂記係家族堂號)於日據時期之土地19筆(下稱 系爭19筆土地),本應按祖輩大房吳炎、二房吳烟、三房吳 泉、四房吳俊、五房吳昭添各應有部分5分之1份額平均繼承 。因吳烟時任吳茂記財產總管,乃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後由 吳萬地繼承,再由上訴人繼承;系爭19筆土地並演變為如附 表1所示之24筆土地(下稱系爭24筆土地)。而伊祖父大房 吳炎之5分之1份額,由吳萬炭、吳萬淺、吳萬耀依當時施行 之日本民法繼承而分別共有,伊等繼承自吳萬炭所有,並借 名登記在吳萬地名下之系爭24筆土地,應有部分(因涉及日 據時期之法律及實務,以下部分用語以「持分」為之,其意 義與應有部分相同)均各15分之1(計算式:吳炎份額1/5× 吳萬炭應繼分1/3=1/15)。系爭鬮書之目的並非在設立祭祀 公業,其簽立迄今已逾88年,應不再受鬮書土地約定用途之 限制,伊等爰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承之法律 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上訴人各將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等14筆土地 ,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下稱系爭土地),在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5分之1之範 圍內,移轉登記與伊等。原判決認定伊等得按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固無違誤,惟僅命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18分之1,尚有未洽,爰提起附帶上訴等語。另上訴人吳素 琴業已死亡,爰追加請求其繼承人就吳素琴於如附表1編號1 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1「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全體公同共有。追加聲明:金華人、 金華嬋應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 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系爭鬮書由五大房共7人 共同簽立,被上訴人未向全體當事人後代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依系爭鬮書記載可知,系爭19筆土地 係「吳茂記家振興會」之公產,且日據時期繼承財產法制並 無借名登記之概念或習慣。另由系爭19筆土地歷期登記權利 人變動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乃至他房繼承人,現亦為系爭19 筆土地其中一部分之所有人,渠等主張系爭24筆土地有借名 登記情形,並非事實;且他房亦各領有系爭19筆土地因重劃 之價金補償,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被上 訴人對伊等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然其所主張之 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吳萬地73年間死亡時消滅,其迄今始為 終止,已逾1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命 金華人、金華嬋辦理繼承登記更屬無據。原判決命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尚有未洽,爰提起 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伊等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表1編號1至編號24所示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 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 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 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 (二)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吳昭添、吳萬炭、 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如原審卷一第   449至489頁之系爭鬮書。其第3至4頁所載日據時期系爭19筆 土地,涵蓋前項系爭24筆土地之前身,異動沿革如原判決附 表2所示。 (三)系爭鬮書第4至第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53右半至455頁右半 ),約定記載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保存所有之公 業,而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之子弟、三房庶子 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持分 2分之1之所有;又該等土地之小作料(按即佃租)要為先人 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六氏作為盆墓或 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斷無分配亦不得賣 出,並第6至9號鬮書土地收益做訴外人吳許氏菜之生活費、 10至12號鬮書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    (四)關於吳周脈下繼承情形,其中(本件無關之房次從略):  1長房吳炎18年8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耀、吳萬 炭;吳萬炭73年1月14日死亡(妻吳陳秀雲108年2月1日死亡 ),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  2次房吳烟21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於   73年10月28日死亡,由吳蒲金盞,及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 、吳文豹共同繼承系爭19筆土地權利(吳蒲金盞嗣於101年2 月15日死亡,其權利由上訴人8人繼承);又吳素琴於   113年9月5日死亡,其權利由金華人、金華嬋繼承。 (五)系爭24筆土地中,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農地,前以 上訴人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訴外人吳蒲金盞名義,與 訴外人李慶河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新朴民永字第   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出租人協議 ,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新臺幣(下同)64萬元、李慶河願放 棄耕作權,並已履行完畢。該64萬元補償金係由吳炎、吳烟 、吳俊、吳昭添等四房脈下共同分擔。 (六)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1比例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請求金華人、金華嬋應就吳素 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是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 之1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 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此有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可參。查上訴 人吳素琴係於113年9月5日本院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 承人金華人、金華嬋繼承,惟其等迄未就吳素琴所有如附表 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1至45頁、第269至323頁 ),尚無處分權,被上訴人據前揭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 先行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符合民法第   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應屬有據。 (二)次按臺灣於日本統治之初之軍政時期,係以軍令為統治之法 源,西元1895年(日明治28年)11月17日即以日令第21號之3 ,實行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依該令第2條規定,審判官依 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依此,臺灣之地方習慣即具有實 體法行為準則之法規範性質,得為民事法源。迨西元1896年 (日明治29年),日本中央政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 於臺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委任立法方式,得由臺灣總督 發佈命令,做為法源依據,此時期臺灣之有效法源乃以臺灣 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嗣自西元1923年(日大 正12年)1月1日施行法律第3號,開始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 則,此時期改以日本內地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臺灣地方習 慣為例外,迄至臺灣光復日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1 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 3年6版,下同〕第326頁以下)。而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 1月1日起,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 附屬法律,施行於臺灣,而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 思主義,其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 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係採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 對抗第三人,是以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有變動者,當事人間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 ,不以登記為必要,縱當時未經登記,或於臺灣光復後,亦 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又臺灣習慣 上之鬮分,係指分割家產,其所以稱鬮分而不稱分割者,蓋 分配時係以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決定各房應得部分之故。另 按不動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 ,於日據時期,繼承人間訂有分產契約(如鬮分書),協議 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 ,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3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成 立之時點分別為明治45年(按為大正1年)至大正8年間、昭 和3年至5年間(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341至390頁),故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之法律分別為律令時期以臺灣地方習慣 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及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 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又系爭鬮書係訂立於22年,即昭和8 年,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敕令時期以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 地方習慣為例外。此時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如當事訂 有分產契約之鬮分書,協議分割不動產者,於分產契約訂立 時,即生不動產分割之效力,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各時期適用之法律原則及本件事實之時點如附表2)。 (三)查吳安份繼承人有吳周及吳祥;吳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 炎、吳烟及吳昭添;吳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淺、吳萬 耀、吳萬炭;吳烟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萬地,嗣吳萬地死 亡後,由吳蒲金盞,及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等4人共同 繼承,其中吳蒲金盞死亡後,由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 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繼承吳蒲金盞 之權利。吳昭添死亡後由吳安行、吳炳然、吳安成等人繼承 。吳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吳泉及吳俊;吳泉死亡時由吳岸 繼承;吳俊死亡後由吳萬亨(配偶為訴外人吳黃美蘭)繼承 等情,有被上訴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 可參(原審卷一第317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之父吳萬炭與訴外人吳泉、吳萬淺、吳俊、吳萬地 、吳昭添、吳萬耀等7人,於昭和8年11月18日,共同書立系 爭鬮書(原審卷一第449至489頁),除將部分土地分配予吳 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並   協議將系爭鬮書所記載之嘉義縣○○庄○○000番地號等系爭19筆土地之小作料(即佃租)要為先人吳安份、陳氏梁、吳周王氏玉、吳祥黃氏等6氏作為盆墓或修理盆墓、祭祀、教育子弟之資金所用,不得分配、賣出,並其中6至9號土地收益做吳許氏菜之生活費、10至12號土地收益做為吳陳氏粉之生活費,不得不給(原審卷一第453頁)。斯時受系爭鬮書拘束之人為吳周之脈下長房吳炎之子弟吳萬淺、吳萬耀、吳萬炭,與次房吳烟之子弟吳萬地、三房庶子吳昭添,及吳祥之脈下長房吳泉、次房吳俊等共五房。嗣系爭19筆土地歷經重測、重劃、分割、放領、徵收等,演變為現存系爭24筆土地。而系爭24筆土地所有權,原登記於吳烟名下,嗣由吳萬地繼承,現登記於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黃吳素娥、吳素秋、吳素琴、吳素蕙、吳淑美名下,應有部分如附表1「登記名義人及權利範圍」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㈢),且有系爭鬮書影本(原審卷一第   449至501頁、卷二第519至571頁)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家產鬮分之方法,在日據初期,於決定鬮分後,先確定 繼承人之應分額;在鬮分家產時,如須設定公業、養贍業等 ,應先確定此項財產,並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然後確立 應分割之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頁)。日據後 期,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 上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 今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 則各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 異財,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 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 而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查系爭鬮書除將部分土地分配 予吳炎、吳烟、吳俊等各房(原審卷一第455至475頁)外, 並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茂記家振興會之業」(原審卷一 第451頁),顯係在鬮分家產時,將系爭19筆土地作為「吳 茂記家振興會之業」而設定公業(兩造原爭執是否有設立祭 祀公業,上訴人對於未設立祭祀公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8頁),自家產中抽出另行處理。而系爭鬮書係在昭和8 年11月18日所訂立,並約定系爭19筆土地乃吳茂記家振興會 保存所有之公業,且載明吳周脈下長房吳炎子弟、次房吳烟 之子弟、三房庶子吳昭添,持分2分之1;吳祥脈下長房吳泉 、次房吳俊,持分2分之1之所有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足見,系爭鬮書係在日據後期訂立,且內容涉及 吳周、吳祥脈下各房持分之比例,依前揭說明,系爭19筆土 地縱然仍屬公業,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屬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自堪認定。 (六)另查,共同書立系爭鬮書之五大房,其中吳泉脈下之繼承人 即訴外人吳岸,將其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 8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吳仁湘(吳炎脈下)、吳文龍(吳烟脈 下)、訴外人吳萬亨(吳俊脈下)、吳安成(吳昭添脈下) 等4人,並簽有切結書可憑(原審卷二第657頁)。又系爭24 筆土地之稅捐及代書費,吳炎脈下之吳仁顯等、吳俊脈下之 吳萬亨等、吳昭添脈下之吳炳然等房亦共同分擔乙節,有分 擔稅捐及代書費文件影本(原審卷二第583至589頁)在卷足 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26頁)。又系爭24 筆土地其中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農地),前 以吳文龍、吳文虎、吳文豹、吳蒲金盞(於101年2月15日死 亡,由上訴人繼承吳蒲金淺之應有部分)名義,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訴外人李慶河(租約字號:新朴民永 字第30號),嗣李慶河授權訴外人李慧敏與上開名義上出租 人達成協議,由出租人補償李慶河64萬元,李慶河願放棄耕 作權,而該64萬元補償金亦由吳炎、吳烟、吳俊、吳昭添等 4大房脈下共同分擔,並由吳安行(即吳昭添派下)、吳萬 亨(即吳俊脈下)會同吳文虎、吳文龍在朴子市公所民政課辦 理終止耕地租約時,當場交付補償金尾款44萬元現金予李慧 敏之事實,亦有100年4月2日簽具之切結書暨收款簽據在卷 可資佐證(原審院卷二第591、5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㈤)。又依系爭鬮書為分配之部分土地被政府 徵收及被嘉南大圳水利會買收之代款,亦分予各房,有立證 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此外,系爭24筆土地之 歷年農作物收益,例如水稻、甘薯、花生等;如有出租給佃 農者,租金收入均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享,此外系爭24筆土 地早期應繳納田賦,及向嘉南農田水利會繳納農田灌溉水費 ,亦由4大房脈下平均分擔等情,上訴人亦不爭執。綜上, 系爭24筆土地,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有關系爭 24筆土地之稅捐、代書費、租金之補償金及水費等負擔,均 由4房負擔,而領取之徵收款、賣款及租金收入則由4房利益 共享。足見,從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縱 然仍屬公業,但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 ,且共同分擔土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依 前揭說明,除吳泉脈下之吳岸已出售其持分外,其餘各房就 系爭19筆土地轉換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應為吳炎、吳烟、 吳昭添、吳俊脈下之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 產。故縱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系爭鬮書將系爭19筆土地 劃出而設立之公業,實質上係屬吳炎、吳烟、吳昭添、吳俊 脈下之各繼承人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19筆土地 而來之系爭24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有可採。 (七)證人即吳昭添脈下之吳安行證稱:系爭24筆土地本是吳烟管 理,之後由吳萬地接管,嗣由吳萬亨、吳炳然接管,目前由 我管理;系爭24筆土地有的出租給佃農交租金,由4大房分 配,三房吳泉那房並未參與;土地稅單、水租都寄到吳萬地 處,吳萬地拿稅單來給我,我收到稅單後,再到每一房收錢 繳納;土地都是登記在吳烟名下,因為家族傳承,所有的一 起收,一起用,所以祭祀都在大廳,長工的僱用都住在一起 ,這些土地都是吳烟在耕作管理。從吳萬地在世時,第四房 吳俊有提出要求,土地也要讓其兒子吳萬亨管理一下,所以 才由吳萬亨、吳炳然管理,嗣由我管理至今,但這段期間都 是登記吳萬地的名義。系爭24筆土地從系爭19筆土地而來, 所以由各大房輪流管理及使用、收益。至於教育子弟之資金 從來沒有實施過,系爭19筆土地至今都未分配,都登記於吳 萬地的名義,裡面有幾筆是族人的,被徵收或做水路或三七 五耕者有其田外,其餘都是在吳萬地的名下,因為耕者有其 田之身份僅有吳萬地,其他人則領取補償金;原證9之切結 書是吳岸親自簽立。切結書的內容是四大房協議,文稿是吳 文虎草擬後傳真給我。切結書的內容實在。切結書所載的土 地持分與本件訴訟的24筆土地都包含在內。我們實際上有支 付80萬元,是分4次給付。原審卷一第363頁以下有關代書費 及稅捐之記載,其53筆土地包含系爭鬮書之土地等語(原審 卷二第313至322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證人所為證 述與前揭切結書、分擔稅捐、代書費文件、立證書等客觀情 節相符,所為證言堪以採信。依吳安行之證述,亦可證明系 爭24筆土地雖登記在吳萬地之名下,惟由4大房共同分擔土 地之費用、稅捐,共同分享土地之利益,亦可證明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 (八)綜上所述,系爭鬮書訂立時應適用日本民法為原則,臺灣地 方習慣為例外,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而系爭鬮書係設 立系爭19筆土地之公業,系爭19筆土地為各繼承人得按其持 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而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烟、吳萬 地脈下,嗣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 人之權利,將其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8分之1(依不爭執事實㈢,系爭鬮書所載,吳周、吳祥各 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   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有應有部分18分之1, 被上訴人繼承吳萬炭之應有部分18分之1),即如附表1之「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吳萬炭名下,以吳炎等5大房計算, 而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請求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云云,並以證人吳安行之證述為據( 本院卷一第175頁、卷二第129頁)。惟查證人吳安行並未明 確證稱就系爭19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約定變更系爭鬮書所 載吳周、吳祥各應有部分2分之1,吳周脈下有吳炎等3房, 各有應有部分6分之1,吳炎脈下有吳萬炭等3房,各為應有 部分18分之1之情形(原審卷二第313至321頁、第347至356 頁、本院卷三第324至337頁、第363至379頁),且被上訴人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應以吳炎等5大房為計算基礎,復 與系爭鬮書所載不符,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 採。 (十)上訴人雖為如下抗辯,但均屬無據: 1、上訴人抗辯應由五大房之繼承人全體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單 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所設立 之公業,其性質上屬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基於分別共有之權 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19筆土地究竟係何 人借何人之名義為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臺灣之祭 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 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 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 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 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 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26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依系爭鬮書設立之公業 ,亦涉及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及舉證不易之情形 ,自應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判斷,而本院之判斷已如前述,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就各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逐一舉證而為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復抗辯系爭鬮書編號2、3、4、5、10、11、18之土地 係吳烟向吳能、涂丙或王安心所購買,並非吳烟繼承自吳周 而取得;編號15土地並非登記於吳周名下;編號17土地登記 於吳烟等人名下,為個別所有,均不屬於吳氏家產云云,並 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93至329頁)。惟系 爭鬮書已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且敘明吳周及吳祥脈下 各應有部分2分之1(不爭執事實㈢),嗣除吳祥脈下之吳岸 已出售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外,其餘土地之稅捐、費用及 利益均由4房共同負擔及共享,且系爭鬮書將之列入系爭19 筆土地時,吳烟脈下之吳萬地亦於系爭鬮書簽名,同意作為 公業,如屬吳烟個人之土地,吳萬地理應不會同意列入公業 ,而由各房共享,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鬮書編號2、3、4、5 、10、11、15、17、18之土地仍屬家產及公業,應為可採, 上訴人抗辯非屬公業,並非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鬮書已成立新的約定,作為修理盆墓、祭 祀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就系爭19筆土 地約定長久維持限定用途,而各房之分擔及利益之分享,均 係管理公業之本質,縱欲終止,須全體當事人合意而終止云 云。查系爭鬮書確有約定系爭19筆土地作為修理盆墓、祭祀 等用途,並約定「斷無分配亦不得賣出」等情(原審卷一第 453頁),惟如前所述,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財產,性質上 為分別共有財產,各分別共有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 人,對於第三人單獨主張其權利,並得按其持分處分。且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 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 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有民法第 823條規定可參。蓋共有物之消滅,有利於社會經濟,並避 免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雖定有管理之協議,可使該共有不 動產之用益圓滑進行,但仍以30年為限,如有重大事由之發 生,宜使共有關係消滅,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故參諸民 法第823條規定之法理,並審酌本件就系爭鬮書約定之公業 財產,雖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惟從民國22年至今, 至今已歷經約92年,且分別共有人間業已出現紛爭,有難以 維持共有之重大事由,已不利於分別共有關係之維持,應准 以被上訴人請求就其分別共有財產分離為宜,以利於社會經 濟,並避免各共有人彼此間之紛爭,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切結書(原審卷二第657頁)、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二第395至409頁)之真實性云云。惟吳岸以切結書將其 對系爭24筆土地繼承之持分,全部作價80萬元讓與吳仁湘、 吳文龍、吳萬亨、吳安成等4人,已如前述,且事後就土地 費用之分擔及利益之共享即以4房為分配,亦如前述,吳岸 以切結書及買賣契約書為其持分土地買賣之事實符合客觀情 狀。雖上訴人質疑土地移轉持分之情形不符合契約之約定, 即為何吳岸未將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依買賣契約書 移轉予吳文龍云云。惟證人吳安行證稱係因簽完契約書之後 ,4大房又做了協調,始未按買賣契約書為登記等語,有吳 安行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三第326至328頁),尚難認為依切 結書及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有不真實之情形。  6、上訴人抗辯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吳周、吳炎、吳烟等 人於日本昭和年間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消滅,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日據時期之 日本民法第653條、第654條規定:「委任因委任人或受任人 之死亡或破產而終止。受任人受禁治產之宣告者亦同」、「 委任終止時如有緊急情事,受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委任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以處理委任事務前, 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可知,日據時期之委任關係如有緊急 情事,應實行必要之處分。另參照我國現行民法第550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系爭鬮書以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 約定為一定目的之共同管理,則從性質觀之,當無於吳周、 吳炎、吳烟死亡時即為消滅,否則無以達成其目的,應認公 業仍延續至今,故吳周、吳炎、吳烟等人死亡後,借名登記 關係即輾轉由兩造所繼承。而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 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7、上訴人抗辯家產係屬家屬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並引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惟按日 據初期,家產係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 之公同共有,須經家產分析始特定為各別家屬所有(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78至384頁);惟日據後期,如前所述, 家產鬮分為共有物之分割,此時所謂共有已非臺灣習慣上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係日本民法上之共有,即類似我國現今民 法物權編所定之分別共有關係,繼承之標的如為土地,則各 共同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有其持分權,雖尚未鬮分異財 ,各共同繼承人仍得自由將其持分權讓與他人,對於第三人 亦得單獨主張其權利,於是原來具有團體性之家產一變而為 各繼承人得按其持分處分之分別共有財產(臺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第421至422頁)。本件縱依日據之初期觀之,家產係 屬家屬之共有財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之公同共有,但 本件業經簽立系爭鬮書分配財產,足見兩造之家產已鬮分, 僅係於鬮分時列出系爭19筆土地為公業,尚難認為係未經鬮 分而仍為全體之公同共有。其次,系爭鬮書係於民國22年簽 訂,為日據後期,如前所述,此時家產之觀念已屬分別共有 財產,故簽立系爭鬮書時將系爭19筆土地列為公業,應屬分 別共有關係,而非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之「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全體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2)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 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請求金華人、金華嬋就吳 素琴所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10、20至24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 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登記名義人 及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移轉登記比例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740 左列編號1-24之土地均同下: 1.吳文龍:  11/36 2.吳文虎:  10/36 3.吳文豹:  10/36 4.黃吳素娥:  1/36 5.吳素秋:  1/36 6.吳素琴:  1/36 7.吳素蕙:  1/36 8.吳淑美:  1/36 上訴人應將左列編號1-3、5-10、20-24之土地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648 2.吳文虎:  10/648 3.吳文豹:  10/648 4.黃吳素娥:  1/648 5.吳素秋:  1/648 6.金華人、 金華嬋(繼  承自吳素  琴):公同共有1/648 7.吳素蕙:  1/648 8.吳淑美: 1/648 上訴人應再將左欄編號土地所有權如下所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吳仁湘、吳仁健、吳仁彬、吳仁博、吳貴悅、吳碧環、吳麗雪等7人公同共有: 1.吳文龍:  11/3240 2.吳文虎:  10/3240 3.吳文豹:  10/3240 4.黃吳素娥:  1/3240 5.吳素秋:  1/3240 6.金華人、金華嬋(繼承自吳素琴):  公同共有  1/3240 7.吳素蕙:  1/3240 8.吳淑美:  1/3240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0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451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820 5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290 6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369 7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58 8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42 9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1192 10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96 1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95 12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242 13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3 14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595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0 17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67 18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2 19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請求標的) 15 20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3000.03 21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278.19 22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034.30 23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 1105.41 24 東石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 3108.60 附表2 分 期 重要日期 各期適用法 本件相關事實時點 公元 日紀 日期 軍政 1895 明28 11月17日 臺灣之地方習慣。 律令時期 1896 明29 3月31日 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1912 明45 7月30日起改元大正。 大1 【大正1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大8 【大正8年8月12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附表1編號20至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敕令時期 1923 大12 1月1日 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民法(除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以外)為原則,臺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光復日止。 1926 大15 12月25日同日改元昭和。 昭1 昭3 【昭和3年4月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昭5 【昭和5年1月17日】被上訴人主張該日就編號1至20土地一部,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933 昭8 【昭和8年11月18日】系爭鬮書簽立。 民 法 時期 1945 昭20 10月25日 中華民國法律 【說明】 被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登記期日,係依其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民事答辯五狀提出之「附表六」記載(本院卷二第341至390頁)為歸納。

2025-03-20

TNHV-111-上-333-2025032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70號 原告 陳 文 泰 被告 蔡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 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門前,對著原告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台語)」,足以毀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名 譽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因土地爭議問題多年來以言語騷擾、挑 釁被告,並在被告住處前立牌書寫羞辱之文字,被告雖有於 前揭時、地,對原告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惟「畜生」係指原告家裡的狗,並不是指原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段000號門前,對原告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之效力。查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 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1666號裁定、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雖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惟刑事上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與民事 上是否侵害名譽等人格權,其要件與判斷標準並非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 敘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以「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一語辱罵原告,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當面指稱他人為「畜生」(台語),足 使聽聞者有難堪之感覺,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語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等語,為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畜生」係指原告家裡的狗,並不是指原告等 語。惟被告並不否認該言語係對著原告所為,且係接續於 原告指稱被告侵占土地之後;況「畜生」(台語)一詞通 常用於侮辱他人,顯少以「畜生」指稱他人家裡的狗,實 難認被告該言語並非針對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用「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一語 辱罵原告,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為國中肄業,從事修理汽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 ,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為國中畢業 ,擔任家庭主婦工作,沒有收入,112年度有營利所得及 利息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3筆及投資10筆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係鄰居關係、事發經過、被告事 後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 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EV-114-南小-7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吳麗雪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⒊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第57段意旨參照)。⒋就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 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 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 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意旨 參照)。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也非原審所稱僅是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依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檢察官上訴書理由㈡記載與本案無關顯 屬誤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因認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勘驗報告(勘查告訴人提供113年2月8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為土地爭議不睦,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及被告確實有口出「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在家門口,見到告訴人後詢問其 飼養在屋內之犬隻是否已餵食之意,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 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依上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逐字譯文等物證,及卷附檢察事務官勘查後 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雖確實於告訴人出言「侵占 土地不要還啊!大家緊來看喔!(19:54:53)」後,隨即出 言「你家ㄟ畜生號飯號了啊(19:54:55)」之語,   而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然而接下之用 語為「報案人(即告訴人):你罵誰畜生。阿(19:54:59) 被告:我說你家ㄟ畜生啊(19:55:01)報案人:你罵啥咪人 畜生、再講一次(19:55:03)被告:我沒再講你,你家的 狗啊,你不是叫他畜生嗎(19:55:19)」等情,依此以觀 ,是被告為前開口出「畜生」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鄰居土地糾紛,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 人口出前開「畜生」之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 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口語對應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土地糾紛之不滿所影響,亦 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 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用語詞,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 上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 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 甚短,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 牌而使周遭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 不還,大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 應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 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言 之,斟酌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 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 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 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 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 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吳麗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吳麗雪與告訴人甲○○分別為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 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住處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 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000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 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 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 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 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 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 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 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 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 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 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 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 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 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 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 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 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 ,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 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 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 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 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 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 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 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5-02-25

TNHM-113-上易-711-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98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債 務 人 吳麗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1

PCDV-114-司執-17398-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賴頤萱 債 務 人 吳麗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37-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武淋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孫喬棠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其中新臺幣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7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乙○○車 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70巷與南京西路167巷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京西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貿然左轉,而被告甲○○當時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甲○○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人行道上, 阻礙行經該處轉彎車輛行車視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乙○○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 車修繕費、收入損失、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58,63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 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其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其應 負賠償責任為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 例應以百分之10為宜,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124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甲○○雖答辯稱其與被告乙○○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例 百分之30、百分之70等語,惟按數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損害 全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利填補損害至於個別行為人 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不影響被害人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經查,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同時請求被告2人給付全部。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17,76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3,922元。 原告提出113年3月23日維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113年4月19日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行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結微創後方減壓手術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乙情,無直接因素證明上開傷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其中8,390元部分,核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其餘325,5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亦為本件事故造成,並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3日經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診斷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十二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3年3月23日始經維康中醫診所診斷受有第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本院審酌上開傷害位置(腰椎)與原告本件事故初期所受傷害位置(胸椎)不同,時間間隔亦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2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背架等醫材費24,800元。 否認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施行腰椎間融合手術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重仁復健器材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無直接因素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惟原告請求醫材費24,800元,係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之支出,且馬偕紀念醫院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有記載須著背架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景美醫院住院3日期間受有看護費6,000元損害,業據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計算式:3日×每日2,000元=6,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支出交通費9,575元。 原告僅提出網路查詢預估車資,未提出實際收據佐證。 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部分,雖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01頁),然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及趟數相符,故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應予准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7,040元(均為零件)。 零件應計算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1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70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0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收入損失 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自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67,300元。 原告所提證明僅由原告自稱之雇主簽名,被告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此部分應依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另原告應為經濟弱勢,惟依原告提出工資損失證明,換算每月工資損失50,000餘元,顯非相當。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雇主簽名之工作請假及未發放工資證明書、每月匯款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工資證明書可知7位雇主簽名筆跡均不同,且工作日期、星期及時段亦不同,足認原告確於本件事故前有定期至7位雇主家中做居家清潔工作,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另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要休養一個月」、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10月27日出院,病癒約須三個月,期間不可提重物,出院後須著背架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工作內容為須靠勞力活動之一般環境整理、打掃清潔,屬中高強度勞動,及其受傷部位為胸椎骨折等情,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有休養必要,是原告請求收入損失167,300元,應屬有據。 7 將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除受胸椎第12節進行手術外,另有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亦有進行手術必要,預估支出手術費360,000元。 原告主張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之傷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有可能係因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害。 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所受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8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4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乙○○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甲○○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2年生,國中畢業,居家清潔員,名下有車輛;被告甲○○67年生,國中畢業,已婚,工人,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間,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乙 ○○7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17,767元 (四)被告乙○○另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錄 影影片、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認為原告騎乘機 車並無超速行駛跡證,而被告甲○○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 ,與被告乙○○未禮讓讓幹線道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原 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0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相關 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應屬可採。被告 乙○○此部分答辯,不予採信。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被告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見本院卷第 25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 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61,474元(計算式 :317,767元-56,293元=261,474元)。 (六)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第129頁至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474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 ,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士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40×0.536=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40-9,133=7,907 第2年折舊值    7,907×0.536=4,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7-4,238=3,669 第3年折舊值    3,669×0.536=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9-1,967=1,702

2025-01-08

SLEV-113-士簡-1502-20250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涵淇 被 告 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台昀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然依其據以請 求之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買 賣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 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簡-1555-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賴明雄 被 告 吳祖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明 被 告 吳祖漳 吳振泉 吳祖鈞(國民 吳祖彥 吳素月 吳素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曲敏珠 被 告 吳寶連 劉祖陽 劉祖弘 劉孟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辯 被 告 吳祖強 吳念祖 吳月鳳 吳雲香 吳祖盛 吳祖祥 吳祖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吳振錐 吳明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住○○市○○區○○○道○段0號 被 告 黃秋蘋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祖貴 被 告 余政偉 吳佳芯 吳佳玲 吳佳憓 吳祖因 吳祖呈 吳祖全 潘融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吳祖狀 吳祖鈞(國民 吳祖序(即吳振元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88.83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式如下: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20. 3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⑴(面積76.97平 方公尺)歸被告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共同取得,按應有 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⑵(面積61.57平 方公尺)歸被告吳祖詩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⑶(面積76.97 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祥、吳祖銘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 /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⑷(面積80.59平方公尺) 歸被告吳振錐、吳祖鈞(217)、吳祖狀、吳祖強、吳祖盛 共同取得,並由被告吳振錐、吳祖鈞(217)、吳祖狀、吳 祖強、吳祖盛依序依應有部分2586/10471、1293/10471、12 96/10471、1296/10471、4000/10471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 示編號265⑸(面積143.93平方公尺)歸被告吳雲香取得;附圖 所示編號265⑹(面積128.28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秉樺取得;附 圖所示編號265⑺(面積205.25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振辯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265⑻(面積205.25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振泉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265⑼(面積236.30平方公尺)歸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吳日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⑽(面積192.42平 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因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⑾(面積384.83 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序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⑿(面積143. 93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月鳳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⒀(面積61 .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祖陽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⒁(面積6 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祖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⒂(面積 6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孟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⒃(面 積80.70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漳、吳明翰、潘融、黃秋蘋共 同取得,並由被告吳祖漳、吳明翰、潘融、黃秋蘋依序依應 有部分144/346、33/346、99/346、70/346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265⒄(面積69.2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念祖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265⒅(面積9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全取 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⒆(面積9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呈 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⒇(面積184.72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寶 連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告余 政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告 吳素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 告吳素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歸 被告吳祖貴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 歸被告吳祖彥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 )歸被告吳祖鈞(322)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3050. 03平方公尺)歸被告潘逸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40 4.8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新臺幣307,352,400元。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 方公尺),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 人如附表5「應領取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振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 28日死亡,吳祖序為其繼承人,且吳振元就本件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5/96,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祖序單獨 所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47至459頁、卷七第281至283頁、外放 限閱卷),吳祖序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榮 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祖貴,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 祖貴遂於113年3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法人登記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其與附表1所示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65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400.9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 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46.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其餘如附圖所示白色部分(面積7354.7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按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與白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保持 共有(見調解卷第9至19頁)。嗣於109年7月24日以民事補 正狀主張因被告吳和男於起訴前死亡,改列其繼承人即吳蕭 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為被告,同時追加訴之聲明 第2項為被告吳蕭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應就被繼 承人吳和男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96辦理繼承 登記,於登記後,與其餘被告就附圖所示白色部分(面積73 54.70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面積與白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 保持共有,另因被告劉宗圳於起訴前死亡,且其繼承人已就 系爭2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追加劉祖陽、劉祖 弘、劉孟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於109年1 2月2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250頁)。於110年2月2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狀,變 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於110年4 月15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㈠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 四(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於110年11月8日以民事起訴補 充理由續㈡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五(見本院卷三第396 頁)。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主張吳蕭 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已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26 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同時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六(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0頁 )。於111年8月1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㈣狀,變更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四第392頁)。於111年9月29日以民事起訴補充 理由㈤狀,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經分割出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5-1地號土 地,與系爭2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故系爭265地號土 地面積變更為7388.83平方公尺,並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五第26至28頁)。於112年1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訴訟追加 狀,主張系爭265-1地號土地與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相同,追加請求分割系爭265-1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 ,以變賣之價金分別分配與兩造(見本院卷五第196頁、第1 99頁),同時變更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於112年1 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起訴狀,主張被告劉耕佑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賣予潘融,故追加 潘融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58頁)。於112年3月1日以民事 起訴補充理由㈦狀,變更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即訴 之聲明第1項: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 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 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及附 圖九所示位置單獨取得所有】及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 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 2所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79至380頁)。於112年4月20 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㈧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十(見 本院卷六第23頁)。於1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 告吳振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吳 祖鈞(217),故追加吳祖鈞(217)為被告;被告吳振賽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吳祖狀,故追 加吳祖狀為被告(見本院卷六第59頁)。於113年1月30日以 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吳振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吳祖序、吳麗君、吳麗凰、吳麗芊、吳麗榅、吳麗雪尚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祖 序、吳麗君、吳麗凰、吳麗芊、吳麗榅、吳麗雪應就被繼承 人吳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96辦理繼承登記(關 於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順延為訴之聲明第2項,系 爭26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順延為訴之聲明第3項),同 時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 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 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之應有 部分,再與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3項則與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3項相同)( 見本院卷六第557頁、第559頁)。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吳祖序已於113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故減縮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 本院卷七第4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減縮部份,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26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卻 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前揭 追加、減縮與起訴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上開變更分割方案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明。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 1所示之人為被告,嗣於109年12月2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 狀撤回對被告吳振正、吳榮渠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頁);於110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㈠狀,撤回 對被告吳祖藤、吳恒隆、吳祖桂、吳淑慧、周思釧、周淑菁 、周淑萍、吳毅志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59頁);於 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撤回對吳祖相、吳 蕭春綢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80頁);於111年9月29日以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㈤狀,撤回對吳麗慧、吳麗鵲之起訴(見 本院卷五第28頁);於112年1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 起訴狀,撤回對劉耕佑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58頁);於1 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吳毅信、吳振茂、吳振 賽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57至59頁),上述被告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祖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4 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祖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48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振錐於訴訟 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1/160000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吳佳穎,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又本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吳佳穎(見本院卷七第443頁),附此敘明 。 六、原告及被告潘逸學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209/31 680,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外放限閱卷),經本院對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七第437頁),受告 知人兆豐公司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七、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寶連、劉祖陽、劉祖弘、 劉孟嘉、吳祖強、吳念祖、吳月鳳、吳祖盛、吳祖祥、吳祖 銘、吳雲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 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而原告雖曾與被告 協議系爭土地分割合建事宜,惟被告吳佳芯、吳佳玲、吳佳 憓尚未同意與原告合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僅同意原 告以價金補償方式取得其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其餘被告均與原告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原告亦與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為求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故就系 爭265地號土地請求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而系爭265-1地號土地因面積僅有12.13平方公尺,且作為排 水溝之用,並無利用價值,故採原物方配之方式,由原告取 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4所示。 二、被告吳祖詩、吳祖序、吳振泉、吳振辯、吳祖鈞(322)、 吳寶連、吳秉樺、吳振錐、潘逸學、吳祖貴、黃秋蘋、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吳祖強、吳念祖、吳月鳳、吳祖盛 、吳祖祥、吳祖銘、吳雲香、劉祖陽、劉祖弘、劉孟嘉、吳 祖呈、吳祖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分割,倘無法變價分割 ,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祖漳、吳祖彥、吳素月、吳素貞、吳明翰、余政偉、 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吳祖因、潘融、吳祖狀、吳祖鈞 (21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 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 未達成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所提系爭26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1.兩造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雖將致部分被告分割後 取得原物面積甚小,且或為細長、或為多邊不規則形狀,惟 除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 告均與原告簽訂土地合建或買賣契約,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參以都市土地資源有限,地價長期 呈上漲趨勢,系爭265地號土地如經原告與多數被告以合建 方式合作,可達最有效之開發利用、經濟效益,且取得原物 之被告同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至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雖尚未與原告達成合建,惟其等未曾表明其他分割方案,且 其等取得原物,亦將因系爭265地號土地之開發而受有地價 上漲之利益,對其等並無不利。是原物分割予除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外之兩造,核屬適當。  2.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本件經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估價,認附圖所示編號265部分(即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分得之原物),價值為307,352,40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摘要4),本院審酌估價報告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 ,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各50%權重,並扣除地上權建 物及違章建物之價格後,認上開價格應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地上權尚未除去,鑑價機關 以無地上權存在情況進行估價,亦未考量有除「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之其他地上權存在,且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 分割出去之土地為鑑價標的,因該土地連路面積較大,價值 較其他未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較高,理應找補其他地主之損 失,惟鑑價報告未就此說明,且經查詢實價登錄網站,系爭 265地號土地實際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37.95萬元,與鑑價機 關鑑價之每坪123.8553萬元差距甚多,可證鑑價機關未考量 歷年交易紀錄,鑑價結果實有可議云云。惟查,本件鑑價是 本院依原告112年9月8日書狀所載之鑑定問題囑託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見本院卷六第209頁)估價,並附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請求估價師納入估價之事項,原告主張:以國有財產署 單獨分割出去之土地為鑑價標的,其價值因臨路較高,應找 補其他地主之損失,惟鑑價報告未就此說明云云,即非可採 。況土地價值因位置、面積、形狀、地形、利用情形、交易 時間、交易條件而異,無從以原告所執同土地實價登錄資料 推認土地價值。又估價報告書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得之 原物部分,已扣除地上權建物、違章建物之價格,此觀估價 報告書即明(見摘要4之計算表),原告主張鑑價機關以無 地上權存在情況進行估價云云,與事證未符,無足採憑。原 告另主張:現今營造費用高漲,營造費用初估30萬元,然估 價報告書以15.34萬元評估,造成土地價格膨脹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4.從而,系爭265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 告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307,352,400元 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取得附圖所示位 置。 ㈢、原告所提系爭265-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1.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原 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以規劃及使用。原告主張由其取 得原物,並依估價報告補償各被告,可使系爭265-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多數被告亦贊成 原告此分割方案,是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以及上開情形 ,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2.本件經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認系爭265-1地號 土地部分,價值為3,188,622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摘要4), 本院審酌估價報告書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須 與鄰地265地號(編號28)合併開發,故以265地號(編號13) 比準地之評估價格為基準,考量個別條件之差異進行修正調 整,而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869,000元,應認上 開價格為可採。   3.從而,系爭265-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 別補償如附表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5「應領取或 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 法,均採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權利人兆豐 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對兆豐公司為訴訟告知,未 經兆豐公司聲明參加訴訟,已如上述,則兆豐公司之抵押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 理之,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3「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原起訴被告): 編號 被告 ⒈ 吳祖詩 ⒉ 吳祖藤 ⒊ 吳祖漳 ⒋ 吳振元 ⒌ 吳和男 ⒍ 吳振泉 ⒎ 吳振辯 ⒏ 吳恒隆 ⒐ 吳祖鈞(322) ⒑ 吳祖彥 ⒒ 吳素月 ⒓ 吳素貞 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⒕ 吳寶連 ⒖ 吳祖桂 ⒗ 吳秉樺 ⒘ 吳振正 ⒙ 吳振茂 ⒚ 吳振錐 ⒛ 吳振賽  吳淑慧  吳祖相  吳榮渠  劉宗圳  周思釧  周淑菁  周淑萍  吳明翰  劉耕佑  潘逸學  吳祖貴  黃秋蘋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 吳毅志  吳毅信  吳祖強  吳念祖  余政偉  吳月鳳  吳祖盛  吳麗慧  吳麗鵲  吳祖祥  吳祖銘  吳祖勳  吳佳芯  吳佳玲  吳佳憓 附表2(變更後被告) 編號 被告 ⒈ 吳祖詩 ⒉ 吳祖漳 ⒊ 吳祖序 ⒋ 吳振泉 ⒌ 吳振辯 ⒍ 吳祖鈞(322) ⒎ 吳祖彥 ⒏ 吳素月 ⒐ 吳素貞 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⒒ 吳寶連 ⒓ 吳秉樺 ⒔ 吳振錐 ⒕ 吳明翰 ⒖ 潘逸學 ⒗ 吳祖貴 ⒘ 黃秋蘋 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⒚ 吳祖強 ⒛ 吳念祖  余政偉  吳月鳳  吳祖盛  吳祖祥  吳祖銘  吳雲香  吳佳芯  吳佳玲  吳佳憓  劉祖陽  劉祖弘  劉孟嘉  吳祖因  吳祖呈  吳祖全  潘融  吳祖鈞(217)  吳祖狀 附表3(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⒈ 吳祖詩 2/240 2/240 ⒉ 吳祖漳 8/1760 8/1760 ⒊ 吳祖序 5/96 5/96 ⒋ 吳振泉 2/72 2/72 ⒌ 吳振辯 2/72 2/72 ⒍ 吳祖鈞(322) 84/7000 84/7000 ⒎ 吳祖彥 84/7000 84/7000 ⒏ 吳素月 63/7000 63/7000 ⒐ 吳素貞 63/7000 63/7000 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764/160000 17764/160000 ⒒ 吳寶連 1/40 1/40 ⒓ 吳秉樺 5/288 5/288 ⒔ 吳振錐 431/160000 431/160000 ⒕ 吳明翰 1/960 1/960 ⒖ 潘逸學 32693/79200 32693/79200 ⒗ 吳祖貴 84/7000 84/7000 ⒘ 黃秋蘋 7/3168 7/3168 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67543/0000000 67543/0000000 ⒚ 吳祖強 216/160000 216/160000 ⒛ 吳念祖 3/320 3/320  余政偉 63/7000 63/7000  吳月鳳 935/48000 935/48000  吳祖盛 2/480 2/480  吳祖祥 1/192 1/192  吳祖銘 1/192 1/192  吳雲香 935/48000 935/48000  吳佳芯 1/288 1/288  吳佳玲 1/288 1/288  吳佳憓 1/288 1/288  劉祖陽 1/120 1/120  劉祖弘 1/120 1/120  劉孟嘉 1/120 1/120  吳祖因 10/384 10/384  吳祖呈 5/384 5/384  吳祖全 5/384 5/384  潘融 1/320 1/320  吳祖鈞(217) 431/320000 431/320000  吳祖狀 432/320000 432/320000  原告 263/4800 263/4800 附表4(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第1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及附圖十所示位置單獨取得所有。 第2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備位聲明 第1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之應有部分,再與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第2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附表5 序號 所 有 權 人 土地持分比例 評估總價 應領取或支付金額 ⒈ 吳祖詩 2/240 3,188,622元 26,572元 ⒉ 吳祖漳 8/1760 14,494元 ⒊ 吳祖序 5/96 166,074元 ⒋ 吳振泉 2/72 88,573元 ⒌ 吳振辯 2/72 88,573元 ⒍ 吳祖鈞(322) 84/7000 38,263元 ⒎ 吳祖彥 84/7000 38,263元 ⒏ 吳素月 63/7000 28,698元 ⒐ 吳素貞 63/7000 28,698元 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764/160000 354,017元 ⒒ 吳寶連 1/40 79,716元 ⒓ 吳秉樺 5/288 55,357元 ⒔ 吳振錐 431/160000 8,589元 ⒕ 吳明翰 1/960 3,321元 ⒖ 潘逸學 32693/79200 1,316,233元 ⒗ 吳祖貴 84/7000 38,263元 ⒘ 黃秋蘋 7/3168 7,046元 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67543/0000000 101,974元 ⒚ 吳祖強 216/160000 4,305元 ⒛ 吳念祖 3/320 29,893元  余政偉 63/7000 28,698元  吳月鳳 935/48000 62,112元  吳祖盛 2/480 13,286元  吳祖祥 1/192 16,607元  吳祖銘 1/192 16,607元  吳雲香 935/48000 62,112元  吳佳芯 1/288 11,071元  吳佳玲 1/288 11,071元  吳佳憓 1/288 11,071元  劉祖陽 1/120 26,572元  劉祖弘 1/120 26,572元  劉孟嘉 1/120 26,572元  吳祖因 10/384 83,037元  吳祖呈 5/384 41,519元  吳祖全 5/384 41,519元  潘融 1/320 9,964元  吳祖鈞(217) 431/320000 4,295元  吳祖狀 432/320000 4,305元 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63/4800 174,710元

2024-12-30

TPDV-109-重訴-50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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