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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應予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壹個(含菸油殼、吸食 器)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668號被告石嘉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 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其 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已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89號處分 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卷第48至49、52、54頁正 面至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電子菸油1個(毛重50.7784 公克〈含菸油殼、吸食器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89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 麻萜酚等成分)成分等情,有卷附北榮111年12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而上開扣案 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 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26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1635號、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260、261、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2月19日1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23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5號房,為警查獲具通緝 身分之吳淑如,目視發現該房桌上置有注射針筒、安非他命 吸食器等物後,對同在該房之林瑞祥、吳振成執行附帶搜索 時,經林瑞祥主動交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等物,供 警扣案,隨後林瑞祥經警於113年2月19日9時15分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在該署候訊室經法警搜身時,又自其扣得 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林瑞祥於113年2月19 日1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835號)。 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 年3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2日16時 10分許,林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持本院搜索票對林瑞祥 執行搜索,自其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海洛因等物,復經 警於同日1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 1635、206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瑞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835卷P191至192、本院卷P87),並有附件所示之書 證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堪認其確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 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7),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87)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考量罪質雷同、犯行時點相近等情事 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5所示吸食器,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 一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或鑑驗書附卷為證,又毒品包裝袋及 施用工具即注射針筒等物,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上開毒品及施 用工具,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施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針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為被 告所供認(見偵16409卷P165至166、本院卷P84),是該等扣 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一粒眠、手機等物,被告已否認與 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P84),亦無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瑞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等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瑞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針筒等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吸食器,沒收銷燬。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5.04公克) 註:見毒偵835卷P75之扣押物品清冊,及核交卷P25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60號鑑定書。 是 2 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註:見毒偵835卷P75、P167之扣押物品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88號鑑驗書。 是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 註:見毒偵835卷P157、P19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04號鑑驗書。 是 4 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0.08公克) 註:見毒偵1635卷P71、P15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50號鑑定書。 是 5 吸食器1組 註:見毒偵1635卷P71、P7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6號鑑驗書。 是 6 針筒2支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殘渣袋1批、鏟管1批、電子磅秤1臺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8 一粒眠3顆、手機2支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1.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113年2 月18日23時1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205房;林瑞 祥)-P67-73 扣押物品清冊-P75 3.林瑞祥之尿液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8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85 4.113年2月1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95-109 5.113年2月19日報告-P139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113年2月19日)、扣押物 品目錄表-P141、157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 字第131號)-P143 8.113年2月19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149-15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1215號)-P161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588號鑑驗書-P167 照片-P169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95號)-P171 照片-P177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304號鑑驗書-P195 *113年度核交字第340號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P11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P25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起;臺中市○ ○區○○○路000號;林瑞祥)-P61-69 扣押物品目錄表-P71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P75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6號鑑驗書-P77 4.林瑞祥之尿液資料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P79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8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83 5.113年3月12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85-10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198號)-P143 照片-P151-155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P159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3502號)-P163 照片-P173-177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上手郭志雄、薛育顯) -P61-67 2.林瑞詳予上手郭志雄對話紀錄-P97-105

2024-10-24

TCDM-113-易-3083-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嘉鴻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尚有已聲請而漏裁定者,玆補充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 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 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 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裁判者,該 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16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花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9. 22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 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結果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 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 收銷燬。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及吸食用之吸食器,其等與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自應 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惟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裁定 僅針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部分沒收銷燬之 ,另有已聲請毒品吸食器沒收銷燬部分,在法律上為獨立之 聲請,與已裁定部分,本屬可以分別裁判者,則該未裁定部 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爰依法補充裁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0-11

PTDM-113-單禁沒-14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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