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嘉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
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應予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壹個(含菸油殼、吸食
器)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668號被告石嘉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5日期滿,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
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地、其
住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
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
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6月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1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已於113年12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89號處分
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附表(見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14號卷第48至49、52、54頁正
面至反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電子菸油1個(毛重50.7784
公克〈含菸油殼、吸食器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89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
麻萜酚等成分)成分等情,有卷附北榮111年12月1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而上開扣案
物留有上開毒品成分,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
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大麻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PCDM-113-單禁沒-126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