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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給付林美惠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美惠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與陳永茂前有債務關係。呂仲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10時19分前某時,將其申設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陳永茂,換取陳永茂對其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利益。呂仲斌、陳永茂、LINE暱稱為「文博」之人及 陳永茂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呂仲斌有參與犯罪集團,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LINE 暱稱「文博」之人,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 美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並可以代為操作等語 ,使林美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 100萬元至邱世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陳永茂於同日15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附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給 呂仲斌,由呂仲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70萬元,旋即交付 予在銀行外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美惠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 仲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41、135頁),核與告訴人林美惠警詢中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51、53至54頁),並有如 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 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 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 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 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 用,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陳永茂之指示,在 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給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收水,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隱匿及取得該詐欺犯罪所 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 擬,又被告既係聽從陳永茂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第三人,是本案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前已認定,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二 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攻 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陳永茂、「文博」、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本院雖曾另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 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 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 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本案雖擔任提款車 手角色,然被告並未被加入群組,亦僅聽從陳永茂之指揮行 動,是以依卷存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究係「偶發個案而與犯罪 組織共同犯罪」抑或「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負責犯 罪組織中之特定事務,是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依 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 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公訴意旨既未對被告論以該罪,本 院亦無以對其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 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 告未能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33、41、135頁),雖 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 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 價。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依陳永茂之指示,於上開 時、地提領款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本院準備 程序迄審判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擔任車手之工作,相較於其他 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 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⒋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 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 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 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現由苗栗地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苗栗地院簡易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簡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前案既未確定,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前案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案與本 案僅罪名相同,犯罪手段有別,考量被告既然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應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 述各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認命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對告訴人而言更有保障 。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 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 付告訴人16,7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復為使 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 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 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 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 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 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 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 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陳永茂並未依約免除1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陳永茂確實有依約免除被告 所積欠之10萬元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下稱偵字第46975號卷) 1 呂仲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永茂) 偵字第46975號卷第23至26頁 2 邱世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 偵字第46975號卷第27至34頁 3 呂仲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46975號卷第35至41頁 4 告訴人林美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46975號卷第43、52、59至73、83至86、89至176頁 5 林美惠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支票存款-本行支票查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字第46975號卷第55至57、77至78頁 6 林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46975號卷第74至76頁 7 林美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975號卷第79至82頁

2024-11-01

TCDM-112-金訴-295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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