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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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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