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呂偉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集門市,約定以一
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蕭淮謙(所涉詐欺罪嫌為警
偵辦中)。嗣蕭淮謙取得上開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棋馮等人,使張棋馮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載)
,嗣張棋馮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棋馮、古麗香、許忠良、陳聖韋、黃威棋、
潘那那、倪嘉伶、蔡佳晏、張淑慧、何佳諭、黃火明、彭智
淵、黃俊豪、林岑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
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申請設立之華南銀行帳戶、臺中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
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
㈣被告呂偉銓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未於檢察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
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得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並依刑
法第70條至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
縱依累犯加重其刑,再依上述遞減其刑,其處斷刑上限仍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因
其法定本刑之上限原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其
刑,再依上所述遞減其刑,則其處斷刑之上限仍高於有期徒
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
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雖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然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該規定既係
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
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
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並認
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檢察
官所排定之偵訊期日到場,然其於警詢時已就自己本案交付
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小胖」之人等事
實予以坦承,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⒋被告有上述1次加重及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規定先加後減,並依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大學肄業,汽修丙級、職業聯結車駕照。目前離婚,2
個小孩9、6歲,入所前與爸爸、媽媽、2個小孩同住,所住
房屋是家人的,入監所前從事職業聯結車兼職白牌司機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
2萬5千元,此外每月尚有車貸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雖曾
以1天2000元之代價約定出租,然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報酬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97頁)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各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
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0 張棋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棋馮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棋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1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12月1日9時3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2分 5萬元 0 古麗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麗香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古麗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0時4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許忠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忠良佯稱透過「太合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許忠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2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3分 5萬元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9時57分 5萬元 0 陳聖韋 陳聖韋於112年12月1日15時許起見到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之不實兼職廣告後,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全球娛樂-國內接案」網站之網址及帳號密碼予陳聖韋,致陳聖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17分 2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2分 3萬元 0 黃威棋 黃威棋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不實廣告,按廣告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威棋佯稱可利AI破解線上賽馬遊戲,只要投資5萬即可獲利130萬元云云,致黃威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潘那娜 潘那娜於112年11月20日在社群軟體見到詐欺集團刊登之不實「FPS」投資網站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後,偽為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潘那娜佯稱透過匯款至「FPS」投資平台即可代操作獲利云云,致使潘那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24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倪嘉玲 倪嘉玲於112年11月8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其所提供之暱稱「王冠霖」之LINE帳號,「王冠霖」即對倪嘉玲佯稱透過「BTC」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5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蔡佳晏 蔡佳晏於112年11月30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蔡佳晏佯稱投資外國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57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39分) 網銀匯款1萬元 呂偉銓之華南銀行帳戶 0 張淑慧 張淑慧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胡睿涵」、「劉祝華」等人後,暱稱「胡睿涵」、「劉祝華」即分別提供暱稱「陳秋雪」、「小蓉」等人予張淑慧加好友,由「陳秋雪」、「小蓉」提供「俊貿國際」平台、「太合投資APP」予張淑慧,並佯稱於上開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1分) 27萬5000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何佳諭 何佳諭於112年10月24日18時許,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何佳諭佯稱以「飆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29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黃火明 112年9月初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市投資群組,加入通訊軟體LINE「德宇VIP學習交流群V」,詐欺集團即向黃火明佯稱透過所提供之「第一證券APP」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火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1時47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00 彭智淵 彭智淵112年10月31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彭智淵佯稱透過「虎躍國際」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彭智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2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臺中商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5時34分 5萬元 00 黃俊豪 黃俊高於112年9月間某日,見到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後,按廣告加入詐騙集團所提供之Line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黃俊豪佯稱透過「太合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彌補投資之虧損云云,致使黃俊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5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6分 5萬元 00 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張美玉為好友,並向張美玉佯稱透過「http://www. trkilo.top/kjhek/」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美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3分 5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55分 5萬元 00 林岑郁 林岑郁於112年10月3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股票投資交流群」中見到教人操作股票之文章,按PO文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岑郁佯稱透過「嘉信投信」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林岑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13時15分 10萬元 呂偉銓之聯邦商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訴-579-20250212-1